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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城市环境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津保环罚字[2026]005号

发布日期: 2026-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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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港保税区城市环境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保环罚〔2026〕6号


    当事人名称: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以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09732D

    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十路3369号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6年1月8日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2026年2月14日、3月24日、4月20日依法进行了调查问询,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公司主营醋酸、甲醇、丁辛醇等产品的生产、加工与销售,已依法取得重点管理类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120116103609732D001V,有效期2025年10月24日至2030年10月23日)。检查时,该公司煤气化2#炉、3#炉,甲醇、丁辛醇(一二期)、合成氨、醋酸、联碱等生产装置均处于生产状态,三废炉正在运行,各配套废气污染治理设施同步运行。其中,该公司联碱装置小苏打、碳化、包装、干铵、重灰、精铵等工序产生的废气,经水洗、布袋除尘处理后分别经不低于30米高排气筒排放,废气主要污染物为颗粒物、氨气。检查现场由我局委托的华标(天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你公司联碱装置碳化尾气排放口DA045、碳化过滤及淡液蒸馏尾气排放口DA092、#1离心机排放口DA139的氨排放情况进行采样监测。根据2026年1月15日移交的监测报告(报告编号NO.:HB1235-20260108-01)显示,DA092排气筒(30米高)氨排放速率为20.9kg/h,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059-2018)规定的限值要求。
    你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未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排污许可证副本节选、环评批复节选、监测报告、现场影像资料等证据证明。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4月28日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津保环责改〔2026〕5号),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同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保环罚告〔2026〕2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我局于2026年5月6日向你公司送达上述文书,你公司于当日(2026年5月6日)签收。你公司于5月8日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我局于2026年5月12日对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于5月26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公司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要点如下:

    一、联碱装置成品运输系统突发设备故障,致使生产负荷出现异常波动,进而导致废气治理系统运行不稳定,相关监测数据未能真实反映正常工况下的污染物排放水平。

    二、依据《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059-2018)地标标准没有问题,但采样规范必须依据《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 905-2017)相关采样规范要求,对固定污染源有组织排放氨开展监督性监测,单次监测过程应采集不少于3个有效样品取最大值,仅采集1次不符合监测规范,监测数据不具备代表性,不能作为达标判定依据。另外对样品实验分析过程中是否添加酒石酸钾钠存在疑问。

    三、已全面制定并落实彻底整改治理措施,希望免予处罚。

    我局听证会意见:一是虽然你单位已提交系统波动证据材料。你单位成品运输系统故障属生产设备运维管理不善,非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的突发意外;生产负荷异常波动系企业自身运营管控不当,不能作为废气治理系统失效及污染物超标的合法抗辩理由。二是你单位引用的《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 905-2017)4.4.1 “有组织排放源的采样频次 a)连续有组织排放源按生产周期确定采样频次,样品采集次数不小于3次,取其最大测定值。生产周期在8h以内的,采样间隔不小于2h;生产周期大于8h的,采样间隔不小于4h。”的规范要求适用于企业自行监测采样方法。本案为监督性执法监测,排放标准选用《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 059-2018 )规范性引用文件,并采用《环境空气和废气 氨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HJ 533-2009)测定采集样品。样品采集过程依据《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 059-2018 )6.2 “在任何情况下,恶臭污染源责任主体应遵守本标准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恶臭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生态环境部门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将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生态环境管理措施的依据。”的实施监督规定和依据《环境空气和废气 氨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HJ 533-2009)6.2样品采集 “工业废气采样:用50mL吸收管,以0.5L/min~1L/min的流量采集,采气时间视具体情况而定。”的规范要求,本案现场采样流量0.5L/min,采样时间为20min,采样1频次,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另外,针对你单位质疑的酒石酸钾钠添加问题,监测单位在实验室分析过程中,依据《环境空气和废气 氨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HJ 533-2009)选用规定的试剂和耗材、仪器和设备,已严格按照分析步骤,特别是干扰消除时加入0.50mL酒石酸钾钠溶液(ρ=500g/L)络合掩蔽,消除三价铁等金属离子的干扰。该步骤已在举证过程中提交的原始记录中体现。三是你单位制定的整改治理措施,属于其履行超标排放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项下法定整改义务范畴,仅可作为行政处罚裁量过程中从轻裁量的参考因素,不构成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你单位虽已制定相关整改措施,但是一些整改措施仍处于持续整改中,未形成闭环,不足以证实整改措施已全部实际落实到位。

    2026年5月26日听证会结论:维持拟处罚意见。

    经我局集体审议,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你公司违法事实成立。

    以上事实,有相关文书、送达回证及2026年5月26日《天津港保税区城市环境管理局听证笔录》等证据为凭。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参照《天津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津环规范[2023]4号),结合本案实际,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RMB 650000元)。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足额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胡月                     联系电话:13821796804

    地  址:天津临港经济区渤海十二南路2336号临港商务大厦A座九层城环局

                                          天津港保税区城市环境管理局

                                                202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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