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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单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发布日期: 2026-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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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6〕第0565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发生劳动争议,本委于202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开庭通知,被申请人未按时到庭参加仲裁庭审程序,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其于2024年11月1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品宣设计,月工资5500元,双方签有期限自2024年11月11日至2027年11月10日的劳动合同。因被申请人口头通知停止经营,双方劳动合同于2025年6月30日解除。2025年7月17日,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但被申请人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工资20861.15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00元。

           被申请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委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签有期限自2024年11月11日至2027年11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从事企宣部宣传员工作,工资由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600元)、技能工资(700元)及绩效工资构成。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12月23日、2025年1月26日、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371.84元、3670.63元、4540.88元,并自2024年11月起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5年2月。2025年7月17日,双方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保税区新业劳动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就申请人主张的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工资20861.15元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含当日)前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工资20861.15元;2.由被申请人提出,经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6月30日解除;3.双方无其他争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城镇职工参保明细)、天津市滨海新区保税区新业劳动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协议书(津保新业劳调字[2025]第0028号)予以佐证,本委依法予以确认。

           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未按调解协议支付工资,要求另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00元。

           因被申请人未出庭参加仲裁活动,本委未做调解。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工资20861.1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于2025年7月17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保税区新业劳动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自愿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0861.15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按协议履行,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证明已履行支付义务,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上述工资未予支付予以采信。据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0861.15元。

           关于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00元,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被申请人提出,经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6月30日解除”、“双方无其他争议”。该协议系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及相关权利义务一并协商处理的结果,申请人在签署协议时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已予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双方无其他争议”即视为放弃就劳动关系项下其他事项再行主张权利。现申请人再以被申请人未履行调解协议为由,另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实质上是对调解协议已处分事项的重复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申请人本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工资20861.15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一式三份,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员    王英连  

    二○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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