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6〕第50132号
申请人侯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述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本委于202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2008年2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装卸工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月均应发工资5000元。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6年1月15日解除。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将劳动合同返还申请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据此,申请人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8年2月1日至2026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认可其与申请人在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2010年10月1日至2026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及2026年1月6日至2026年1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9日以劳动者提出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签字的交接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4日审批完毕,申请人在2026年1月5日以后未再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
本委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申请人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系统“任职受雇”页面截图可见被申请人公司信息及任职受雇日期为2008年2月1日,申请人当庭未能出示该截图的原始载体,被申请人不认可该截图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庭审中申请人未能就其入职过程进行详细说明,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提供其他证据。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先后从事毛刺工、装卸工岗位工作,双方连续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5年9月1日至2025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奖金+计件工资+加班加点工资+补贴,申请人主张其工资为5000元/月。被申请人每月2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人支付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期间工资。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9日以劳动者提出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26年1月4日完成工作交接,申请人实际工作至2026年1月5日,此后未再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2010年10月1日至2026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申请人提交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可见,2008年6月26日至2010年10月26日期间(除2008年10月外)的每月26日左右均有“转存”资金转入且交易金额在884元至3737元之间金额不等的交易记录,但均未显示对方信息;申请人提交浦发银行交易流水可见,2010年11月25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存在工资转入的交易记录,但均未显示对手信息;2019年7月2日至2026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对手信息为被申请人及某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的交易记录。被申请人认可其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自2008年6月26日起向申请人连续发放工资至2008年11月25日(对应工资月份为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和通过浦发银行转账方式自2010年11月25日起向申请人连续发放工资至2026年3月13日(对应工资月份为2010年10月至2026年1月5日)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某有限公司系接受被申请人委托代其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的事实。
申请人提交城镇职工参保明细可见,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2010年10月至2025年12月期间存在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2026年1月至2026年3月期间存在个人缴费户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
申请人提交纳税凭证可见,2008年7月至2016年1月所得期间存在被申请人作为扣缴义务人按月连续为申请人申报工资薪金收入并实缴税款的记录。
被申请人提交其与申请人签订的期限为2025年9月1日至2025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申请人对该劳动合同认可。
本案争议为确认劳动关系,故未组织调解。
关于申请人要求确认双方自2008年2月1日至2026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认为,劳动关系需具备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特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申请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亦属于被申请人的业务范围。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申请人未能就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也不能就其入职过程予以详细说明,故申请人主张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双方自2008年5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结合被申请人自2008年6月26日起向申请人支付工资且被申请人自2008年5月起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本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8年5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结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庭审陈述、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及纳税凭证的证据内容,可证明双方在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2010年10月1日至2026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予以确认。虽被申请人不认可在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但从申请人纳税凭证可见,被申请人在2008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作为扣缴义务人按月连续为申请人申报工资薪金收入额,由此说明在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工资的支付主体;从申请人银行流水可见,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每月26日左右均有“转存”资金转入申请人农业银行账户,与被申请人工资支付时间一致,与被申请人在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采用“转存”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的资金转入形式一致;被申请人也未能就双方劳动关系在2008年10月30日后发生终止或解除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也未能就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推定被申请人存在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工资的事实,则对于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在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因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26年1月4日完成工作交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保至2025年12月,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劳动关系至2026年1月5日结束,故申请人主张2026年1月6日至2026年1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综上,本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8年5月1日至2026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8年5月1日至2026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裁决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田 青
二○二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唐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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