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6〕第50138号
申请人付某。
委托代理人吉安琪,女,天津尚志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上述当事人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本委于202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1998年11月2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2016年12月23日发生工伤,2018年8月2日鉴定为伤残六级,2023年2月25日至2025年12月25日因工伤复发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因被申请人未支付,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23年2月25日至2025年12月25日工伤医疗费7051.85元;2.支付2023年2月25日至2025年12月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支付2023年2月25日至2025年12月25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8000元;4.支付2023年2月25日至2025年12月25日生活护理费12026.4元。申请人当庭变更第1项、第2项及第4项仲裁请求为:1.支付2023年2月25日至2026年3月13日后续工伤医疗费7396.85元;2.支付2023年2月25日至2026年3月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4.支付2023年2月25日至2026年3月13日生活护理费14582.01元。
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1.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工伤复发所致;2.双方针对工伤赔偿事宜签署有协议书,约定申请人不得再针对此次工伤向被申请人主张任何其他费用;3.被申请人已依法足额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即便认为其存在工伤复发事实,相关费用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被申请人无关。
本委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于1998年11月2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船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现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双方确认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至今。2016年12月23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2月7日经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6年12月23日10时20分左右,被认定人在公司某船进行例行检查时不慎摔倒,左手腕关节处被发电机皮带绞伤。经诊断为:……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2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六级。
双方确认天津某医院系申请人签约治疗医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2023年2月25日至2026年3月13日期间申请人因神经痛入住天津某医院疼痛治疗中心治疗共计九次,分别为2023年2月25日至2023年3月9日住院12天、2023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13日住院7天、2024年2月21日至2024年3月4日住院12天、2024年8月22日至2024年9月9日住院18天、2025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11日住院10天、2025年10月20日至2025年10月28日住院8天、2025年12月2日至2025年12月15日住院13天、2026年1月21日至2026年1月27日住院6天、2026年3月2日至2026年3月13日住院11天。申请人提交的“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2023年3月16日、2023年11月22日、2024年4月1日、2024年10月14日、2024年9月25日、2025年7月25日、2025年11月17日、2025年12月26日治疗费支付的医保类型均为“工伤在职”。
另查,双方于2019年10月16日签署“工伤赔偿款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48691元(包括合肥2人陪护60天、芦台1人陪护87天、天津1人陪护243天,共计450天)、工伤期间交通食宿及伙食费4200元,申请人确认除被申请人支付的约定款项后,不再向被申请人主张此次工伤的其他任何费用。
经调解,双方未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
对于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3年2月25日至2026年3月13日后续工伤医疗费7396.85元)及第二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3年2月25日至2026年3月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依据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支付,不属于用人单位直接支付范畴;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票据显示,其住院治疗期间产生费用已通过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医保类型为“工伤在职”,对于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的个人自付部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且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未足额缴费、未及时申报工伤等过错情形,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直接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用缺乏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的第三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3年2月25日至2025年12月25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80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食宿费符合上述条件,故对于该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的第四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3年2月25日至2026年3月13日生活护理费14582.01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申请人所患“工伤再植术后神经痛”系2016年12月工伤的延续,住院治疗属于旧伤复发的必要医疗,住院期间因伤情客观无法自理,确需专人护理。被申请人虽已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但旧伤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范畴,不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范围内,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在申请人九次住院期间安排人员护理或支付对应护理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申请人主张双方签订《工伤赔款协议书》约定申请人不再就本次工伤主张其他费用,故不应支付本案护理费的抗辩,本委认为,该协议效力范围仅限于协议签署时已实际发生且明确核算的工伤费用,现申请人在本案主张的系2023年2月至2026年3月因旧伤复发住院产生的后续护理费,属于协议签订时无法预见、尚未发生的新费用,不在该协议结算范围内,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需治疗的,仍享有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护理等待遇,该法定权利不因前期一次性结算协议而被默示放弃,用人单位亦不得通过协议预先免除其法定护理责任,故对于被申请人抗辩本委不予采信; 综上,本委酌情参照申请人住院治疗期间对应年度的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核算申请人2023年2月25日至2026年3月13日期间生活护理费为14576.45元(54548元÷365天×19天+54923元÷365天×78天),被申请人应予支付。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2月25日至2026年3月13日期间护理费14576.45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一式三份,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员 李慧苗
二〇二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秦卫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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