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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单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发布日期: 202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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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6〕第50069-1号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鞠芬花,女,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正慧,女,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6年1月13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委于202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司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均应发工资9000元。因被申请人无故拖欠工资,申请人于2026年1月8日向公司送达被迫离职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安排休年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成诉。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892元;2.支付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1月8日工资差额54567元;3.支付2024年8月23日至2026年1月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096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提供劳动至2025年11月30日(含当日),2025年12月3日提出离职,不同意支付解除补偿。2.申请人离职后双方因工资存有争议,并非被申请人无故拖欠工资,被申请人认可欠付申请人工资13847元,同意支付给申请人。3.申请人上班时间不固定、工作不连续,无工作任务时可以休息,不同意支付年假工资,且申请人主张的金额过高。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司机兼维修,工作内容为负责从火车上装卸集装箱、维修集装箱吊车。申请人自述其2025年8月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向本庭提交。被申请人向本庭提交书面劳动合同显示双方于2024年9月1日签订,期限为自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其中第六条约定“甲方的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效益优先与兼顾公平的原则,并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及支付办法按甲方的《公司薪酬方案》执行,乙方按计件方式计算工资,无底薪。在上述规定外,甲、乙双方可根据工作性质对薪酬另行约定,并按照双方的具体约定执行。……”;申请人认可该份劳动合同系本人签字,但不认可合同中具体条款效力。

           申请人陈述因被申请人欠付工资,故于2026年1月8日提出被迫解除。申请人向本庭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予以佐证。被申请人陈述解除时间为2025年12月3日,系申请人在微信群中提出离职、未收到上述被迫解除通知。被申请人向本庭提交“某业务群(24)”微信群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2025年12月3日12:29在群内发送“姜老板,我不干了,今天到此为止吧”。申请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对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5年11月30日无争议。

           申请人主张其工资标准为保底2000元+提成(根据集装箱的个数×单价计算),且自2025年2月19日开始每月增加固定工资维修费1000元。申请人向本庭提交《确认函》、与“杨某”(系公司会计杨某)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佐证。《确认函》显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姜某核对2024年8月23日至2025年10月31日申请人共计装卸集装箱26178箱,“25年11月份1654个箱按照个人自己干的数乘以10元/个计算”,落款处有申请人和姜某签字。双方当庭对申请人2024年8月23日至2025年10月31日共计装卸集装箱26178箱、按照4元/箱标准核算无争议,对应工资数额应为104712元(26178箱×4元/箱)。申请人陈述其2025年11月1日至30日装卸费用应为16540元(1654箱×10元/箱)。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1月22日17:22杨某发送“师傅我先把8月份的给你”“8.23-8.31日9天没有上社保所以保底就是2000÷31×9=580.64+4列火车384个箱子×4块=1536=2117”等内容。被申请人对《确认函》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认可2025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申请人装卸1654箱、工资标准为10元/箱,但被申请人主张装卸工作需4人共同负责,因此申请人工资应为4135元(1654箱×10元/箱÷4)。被申请人陈述申请人入职第一个月未缴纳社会保险,故按照保底工资为申请人折算计算当月工资,申请人之后月份工资未扣除其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其他月份无保底工资约定。被申请人当庭陈述申请人工资计件核算,根据装卸集装箱数额计算。被申请人向本庭提交《薪酬方案》,其上显示公司4个工种对应的工资方案,无申请人签字。申请人当庭对《薪酬方案》记载内容不予认可。

           查,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通过会计杨某微信或银行转账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杨某于2024年11月22日支付申请人2117元(系申请人2024年8月23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2024年12月10日支付10000元、2025年1月28日支付5000元、2025年4月9日支付5000元、2025年5月20日支付10000元、2025年6月26日支付20000元、2025年8月26日支付20000元、2025年9月30日支付10000元、2025年10月31日支付5000元、2025年12月3日支付10000元。上述合计97117元。

           另,申请人陈述其每年度应享受年假15天,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陈述申请人工作时间不固定,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申请人向本庭提交《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其保险最长缴纳年限为7年5个月。

           经调解双方未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

           关于申请人的第1项仲裁请求,即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8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本庭认为,申请人最后提供劳动至2025年11月30日,后于2025年12月3日在工作微信群内发送“姜老板,我不干了,今天到此为止吧”,申请人当时已经明确表示离职,未提及系因被申请人欠付工资而被迫离职,因申请人未再提供劳动,故双方劳动关系应在2025年12月3日已经解除。申请人2026年1月8日再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明显前后矛盾,故本庭对申请人主张被迫离职难以采信,对申请人本项仲裁主张难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第2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1月8日工资差额545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本庭认为,首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工资计件核算、无底薪,申请人已经签字,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条款存在无效情形,故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应对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其次,申请人主张其工资每月有保底工资2000元,且自2025年2月19日开始每月增加固定工资维修费1000元;但申请人仅向本庭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4年8月份工资核算方式,无法印证申请人主张的其他月份工资标准,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庭对申请人主张难以采信。根据申请人提供《确认函》以及双方当庭陈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8月23日至2025年10月31日工资104712元(26178箱×4元/箱)。针对申请人2025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确认函》中载明装卸1654个箱、按照个人自己干的数乘以10元/个计算,被申请人主张应4人平分,但《确认函》并未注明,被申请人未进一步举证,且主张算法与《确认函》中显示2025年11月1日之前核算方式不一致,故本庭对被申请人主张难以采信。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5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16540元(1654箱×10元/箱)。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8月23日至2025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21252元(104712元+1654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97117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差额24135元(121252元-97117元),本庭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第3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4年8月23日至2026年1月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096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每年享受15天年假,但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累计工作情况,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的缴费年限,本庭认定申请人年假应为5天。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工作时间不固定、不应享受年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根据申请人2024年9月至2025年11月期间工资核算平均数额为8083.47元[(121252元-2117元)÷15个月],申请人2024年8月23日至12月31日应休法定年假折算后共计1天(130天÷365天×5天),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日应休法定年假折算后共计4天(336天÷365天×5天),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8月23日至2025年12月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716.54元(8083.47元÷21.75天×5天×2倍),本庭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892元的仲裁请求;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8月23日至2025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24135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8月23日至2025年12月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16.54元。

           以上第2-3项合计27851.54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  赵 丽 侠

    二○二六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蕾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6〕第50069-2号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鞠芬花,女,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正慧,女,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因福利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6年1月13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委于202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司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均应发工资9000元。因被申请人无故拖欠工资,申请人于2026年1月8日向公司送达被迫离职通知书,被申请人未支付防暑降温费等相关福利。故成诉。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24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防暑降温费1275.5元;2.支付2024年11月15日至2026年1月8日冬季取暖补贴780元。

           被申请人辩称,1.认可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2.申请人入职满一年后方可以享受冬季取暖补贴,不同意支付申请人202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申请人2025年12月3日离职,2025年11月30之后申请人未提供劳动,被申请人同意支付2025年11月15日至2025年11月30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数额请求仲裁庭依法计算。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司机兼维修,工作内容为负责从火车上装卸集装箱、维修集装箱吊车。申请人自述其2025年8月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向本庭提交。被申请人向本庭提交书面劳动合同显示双方于2024年9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为自2024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

           申请人陈述因被申请人欠付工资,故于2026年1月8日提出被迫解除。申请人向本庭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予以佐证。被申请人陈述解除时间为2025年12月3日,系申请人在微信群中提出离职、未收到上述被迫解除通知。 被申请人向本庭提交“某业务群(24)”微信群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2025年12月3日12:29在群内发送“姜老板,我不干了,今天到此为止吧”。申请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对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5年11月30日无争议。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向其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被申请人当庭同意按照法定标准支付防暑降温费、同意支付2025年11月15日至2025年11月30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

           经调解双方未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

          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即支付2024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防暑降温费1275.5元、支付2024年11月15日至2026年1月8日冬季取暖补贴780元。根据《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津政发[2008]17号)第三条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确定,每年6月至9月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另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调整我市居民供热价格工作的通知》(津政办发[2008]156号)规定,冬季取暖补贴为520元/取暖季,享受期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该两项福利费用,2024年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250.7元/月、2025年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256.2元/月,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4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防暑降温费1275.5元(250.7元+256.2元/月×4个月),本庭予以支持。针对申请人主张的冬季取暖补贴,申请人2025年12月3日在工作微信群内发送“姜老板,我不干了,今天到此为止吧”,申请人当时已经明确表示离职,之后申请人未再提供劳动,故双方劳动关系应在2025年12月3日解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4年11月15日至2025年12月3日冬季取暖补贴598元(520元+520元÷120天×18天),本庭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防暑降温费1275.50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1月15日至2025年12月3日冬季取暖补贴598元。

           以上第1-2项合计1873.50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赵 丽 侠

    二○二六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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