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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单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发布日期: 202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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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546号

            申请人康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商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前台,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2024年8月至2025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9779.71元,经多次索要均拒绝支付,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8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工资9779.71元。

           被申请人辩称,因公司经营困难,确实拖欠申请人2024年8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工资9586.81元,认可支付。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前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6月8日至2026年6月7日,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每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双方于2025年3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核,根据申请人银行交易明细及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工资台账显示,申请人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扣减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后工资金额分别为2024年8月2696.8元、10月1009.3元、11月2842.63元、12月2842.63元、2025年1月675.96元、2月1509.3元,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申请人支付966.63元,备注为“8、9月的25%工资”,之后无工资支付记录。双方当庭确认,扣减被申请人已支付工资,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2024年8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9586.81元。

          经调解双方未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

          本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可显示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2024年8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9586.81元,双方对于欠付金额及各自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认为,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被申请人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8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9586.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请人2024年8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9586.81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   李 慧  苗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 卫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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