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6〕第50023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1,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赔偿金、福利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3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12月29日受理后,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2年8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操作岗,签有劳动合同,但未交予申请人。在职期间,因集团内部调整更换过劳动合同的公司名称,但工作时间、地点和工作内容未改变,工龄应累积。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断缴2024年11月、12月社保并要求申请人自行补缴后办理离职手续,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成诉。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资205533元;2.支付赔偿金130338元;3.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防暑降温费13036.4元;4.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冬季取暖补贴6760元。当庭变更仲裁请求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0338元。明确第4项请求为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共676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确实欠发申请人2021年8月至2024年12月工资83649.63元,同意支付;2.2024年12月,经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意依法给予相应补偿,但不认可申请人主张的金额;3.同意依法支付2023年、2024年的防暑降温费,其余均超过仲裁时效;4.同意依法支付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3月15日及2024年11月15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其余超过仲裁时效。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于2012年8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在操作岗工作,2018年1月被调入某有限公司2(以下称:某公司2),2019年1月再次调回被申请人处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认可上述调动系因工作需要调动,非申请人本人原因。2020年1月,被申请人通知员工息工待岗,申请人自2020年1月起息工待岗,未再上班,被申请人每月实发申请人工资2040.18元。自2021年8月起,被申请人欠发工资,经双方当庭核对,2021年8月至2024年12月期间欠发工资总额为83649.63元。2024年12月31日,经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银行流水,被申请人提交《工资发放签名表》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庭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参保证明(查询清单)显示,2012年4月至2017年12月,申请人社保缴费单位为被申请人,2018年缴费单位为某有限公司2,2019年1月至2024年12月,缴费单位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可工龄连续计算。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统显示,某公司2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有限公司3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某有限公司3及被申请人的股东均为案外人某有限公司。
双方确认,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130元。
被申请人当庭不同意调解。
本庭认为,关于申请人的第1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资205533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当庭确认被申请人欠付上述时间段实发工资共计83649.63元,申请人要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亦同意支付,本庭照准。
关于申请人的第2项仲裁请求,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0338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经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双方均确认申请人非因本人原因,在某公司2及被申请人之间调动,符合上述工龄合并计算至被申请人处的情形,被申请人亦予认可,本庭照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核,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9125元(3130元×12.5个月)。
关于申请人的第3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防暑降温费13036.4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3日向本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对2023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提出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庭对申请人请求支付2023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不予支持。关于2023年及2024年的防暑降温费,被申请人未对此提出时效抗辩且同意支付,本庭依法照准。《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津政发[2008]17号)第三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确定,每年6月至9月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据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防暑降温费950.4元(237.6元×4个月)、2024年防暑降温费1002.8元(250.7元×4个月),合计1953.2元。
关于申请人的第4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共6760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3日向本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对2023年11月15日之前的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提出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庭对申请人请求支付2023年11月15日之前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被申请人未对此提出时效抗辩且同意支付,本庭依法照准。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调整我市居民供热价格工作的通知》(津政办发[2008]156号)规定,冬季采暖补贴为520元/取暖季,享受期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据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715元(520元+520元÷4个月×1.5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资83649.63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9125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2024年防暑降温费1953.2元;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715元。
以上1-4项合计125442.83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王英连
二○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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