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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发布日期: 2026-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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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6〕第50013-1

    申请人

    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1,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朱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123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129日受理后,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0年1月1日入职某有限公司2,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操作工,2004年4月、2004年6月、2005年3月分别在某有限公司3某有限公司2、某有限公司4之间调动。2018年5月1日调入被申请人处至2025年7月31日。因被申请人经营不善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2025年7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工龄应连续计算。因此成诉。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工资14350元;2.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损失18521.82元。当庭变更仲裁请求2.请求返还扣发的工资55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2025年1月至7月工资确实未发,实发金额为14350元,同意支付;2.申请人缴纳了2024年11月至2025年7月社保费用的单位及个人部分,同意返还扣发的工资即申请人社保个人部分。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被申请人系案外人某有限公司2(下称:某有限公司2)的全资子公司。申请人于2000年1月1日入职某有限公司2,2004年4月调入某有限公司3(下称某有限公司3),2004年5月再次调回某有限公司2,2004年6月调入某有限公司4(下称:某有限公司4),20053月调入某有限公司3。2018年5月1日,调入被申请人处,双方签订了自2018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劳动合同,岗位为操作工,每月工资4655元。2000年11月,双方协商,申请人开始待岗,约定待岗期间社保公积金缴纳,每月实发工资2050元。2024年11月至2025年7月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保,2025年1月至2025年7月,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025年7月31日,经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2025年8月20日,申请人补缴了自2024年11月至2025年7月社保,并垫付了全部费用(个人及单位)及滞纳金。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2018年5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参保证明、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凭证(银行端缴税确认回单)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庭依法确认。

    被申请人提交了工资发放签名表(2025年1月-7月),证明申请人的实发工资金额为14350.63元。申请人予以认可。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统显示,某有限公司2分别持有某有限公司4及被申请人100%的股份,持有某有限公司3的98.624%股份。

    另查,2025年2月,申请人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本案被申请人1.确认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资190855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2750元。后经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107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资84078.7元。因双方对劳动关系无异议,裁决对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未予处理,同时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经双方当庭确认,双方均未就上述裁决提起诉讼。

    申请人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凭证(银行端缴税确认回单),证明本人承担了社保个人及公司承担部分。证据显示,2025年8月20日,申请人缴纳了2024年11月至2025年7月社保全部费用(个人及单位承担部分)。经质证,被申请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双方确认,2024年11月至2025年7月申请人每月社保个人部分为573.3元。

    申请人当庭不同意调解。

    本庭认为,关于申请人的第1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工资14350元,双方当庭确认被申请人欠付上述时间段实发工资共计14350元(2025×7个申请人要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同意支付,本庭照准。

    关于申请人的第2项仲裁请求,即返还扣发工资55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申请人表示,待岗应发工资包括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每月实发为2050元,2024年11月至2025年7月被申请人扣除社保个人部分但未实缴,2025年8月,申请人另行垫付2024年11月至2025年7月全部社会保险费(单位和个人部分)并已补缴完毕,故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已扣工资。本庭认为,该期间的社保已由申请人另行垫付全部费用补缴完毕,故本项请求实质上系要求被申请人足额支付扣发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亦予同意,本庭照准。经核,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2024年11月至2025年7月扣发工资5159.7元(573.3元×9个月)。

    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工资14350元

    2.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24年11月至2025年7月扣发工资5159.7元

    以上1-2项合计19509.7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二二十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650013-2

    申请人

    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1,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朱

    上述当事人因经济补偿、其他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123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129日受理后,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0年1月1日入职某有限公司2,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操作工,2004年4月、2004年6月、2005年3月分别在某有限公司3某有限公司2、某有限公司4之间调动。2018年5月1日调入被申请人处至2025年7月31日。因被申请人经营不善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2025年7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工龄应连续计算。因此成诉。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4157.44元。当庭变更仲裁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3850元。增加仲裁请求2.支付垫付的社保单位部分13000元;3.支付申请人垫付的滞纳金15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劳动合同由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经济补偿为83850元,同意支付;2.同意支付申请人垫付的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用滞纳金。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被申请人系案外人某有限公司2(下称:某有限公司2)的全资子公司。申请人于2000年1月1日入职某有限公司2,2004年4月调入某有限公司3(下称某有限公司3),2004年5月再次调回某有限公司2,2004年6月调入某有限公司4(下称:某有限公司4),20053月调入某有限公司3。2018年5月1日,调入被申请人处,双方签订了自2018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劳动合同,岗位为操作工,每月工资4655元。2000年11月,双方协商,申请人开始待岗,约定待岗期间社保公积金缴纳,每月实发工资2050元。2024年11月至2025年7月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保,2025年1月至2025年7月,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025年7月31日,经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2025年8月20日,申请人补缴了自2024年11月至2025年7月社保,并垫付了全部费用(个人及单位)及滞纳金。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2018年5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参保证明、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凭证(银行端缴税确认回单)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庭依法确认。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统显示,某有限公司2分别持有某有限公司4及被申请人100%的股份,持有某有限公司3的98.624%股份。

    申请人提交了员工调动知会函,证明在某有限公司2集团工作的事实及工龄连续。其上载有“某有限公司3公司,兹有王某、王某、冯某、于某、孙某、刘某……,自2018年5月1日起,由你公司调入某有限公司1……”。其上有某有限公司2人力资源部章,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申请人工龄连续计算。

    另查,2025年2月,申请人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本案被申请人1.确认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资190855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2750元。后经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107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资84078.7元。因双方对劳动关系无异议,裁决对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未予处理,同时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经双方当庭确认,双方均未就上述裁决提起诉讼。

    申请人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凭证(银行端缴税确认回单),证明本人承担了社保个人及公司承担部分。证据显示,2025年8月20日,申请人缴纳了2024年11月至2025年7月社保全部费用(个人及单位承担部分)。经质证,被申请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双方确认,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225元。

    申请人当庭不同意调解。

    本庭认为,关于申请人的第1项仲裁请求,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385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经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双方均确认申请人非因本人原因,在某有限公司2、某有限公司3、某有限公司4及被申请人之间调动,符合上述工龄合并计算至被申请人处的情形,被申请人亦予认可,本庭照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核,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3850元(3225元×26个月)。

    关于申请人的第23项仲裁请求支付垫付的社保单位部分13000元滞纳金1500元),申请人当庭表示,2024年11月至2025年7月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保,2025年8月,申请人自行垫付全部社保费用(单位和个人部分)并已补缴完毕,故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代单位垫付部分及滞纳金。本庭认为,员工代为缴纳社保费用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单位应承担部分或滞纳金,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上述二项仲裁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被申请人同意支付,双方可另行解决,本委不予处理。

    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3850元

    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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