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533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述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9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11月25日受理后,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9年8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未将劳动合同提供给申请人;申请人岗位为清洗工,在职期间月均应发工资为2000元,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被申请人仅缴纳部分月份的社会保险,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以补缴社保。
申请人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自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天津高院/天津市人社局201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第4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申请人自述,申请人已于2015年7月31日离职,离职日期距2025年11月19日申请仲裁已达10年之久,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自述,申请人于2009年8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分别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三次劳动合同,岗位为清洗工,负责清洗机器设备零部件;申请人工作时间为6:00-14:00或14:00-22:00,由带班手工记录考勤,月工资为1160元,被申请人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工资并于2011年为其缴纳意外保险,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缴纳社保,2015年7月31日劳动合同解除。
申请人称,入职时被申请人名称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承揽业务时未中标,故申请人与中标的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一直接受被申请人处崔某管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成立于2010年12月14日,与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各自独立,并无关系,申请人所述入职时(2009年8月1日),被申请人尚未成立且距今已超过十年时间,对申请人的相关信息及其所述情况,被申请人已无法查到。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参保证明(天津市社会保险人员查询清单)、银行流水、工服照片显示,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缴费单位显示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农民工),投保类型为工伤险;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缴费单位显示为天津某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投保类型为工伤险;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缴费单位显示为某(天津)有限公司(三项农综险),投保类型为养老、工伤险;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缴费单位显示为天津某人力资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农综险),投保类型为养老、工伤险。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尾号为800007的银行账号每月向申请人转账支付工资,金额不等,账户名显示为“企业网银代发资金待转户”,未显示具体名称。2015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2400元。工服上有“某”字样,申请人称“某”为被申请人名称。经质证,被申请人对参保证明无异议,其余均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申请人当庭陈述,未就确认劳动关系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
本案争议为确认劳动关系,故未组织调解。
本庭认为,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即确认与被申请人自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本项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被申请人提出时效抗辩是否成立。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人自述2015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并自认未就确认劳动关系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申请人亦未向本庭提交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9日向本委申请仲裁,其要求确认自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确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申请人提出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采信。申请人本项仲裁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王英连
二○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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