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服务热线 12345

当前位置: 首页>公开>最新公开信息

李某、某单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发布日期: 2026-01-15     
  • |
  • |
  •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50499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单位1,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述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事宜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1031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1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8年5月1日入职天津某单位2,2016年7月1日起调入被申请人处工作,现已离职。申请人在职期间,工资发放主体及社会保险缴纳主体虽有变更,但实际一直为某单位体系内关联公司,且相关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申请人服务的是同一主体。2025年8月14日,申请人因工资问题提出辞职,双方于2025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因被申请人不认可2016年7月1日前的劳动关系延续,故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8年5 月1日至2025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8年5月1日至2025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认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7月1日至2025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请人的工资由被申请人发放、社会保险由被申请人缴纳,双方于2025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不认可2008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对方是天津某单位2,申请人实际为案外人提供劳动,受其劳动管理,被申请人虽自2013 年 5 月起为申请人代发工资、代缴社会保险,但该行为系受集团公司统一安排,并非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申请人当时在宝坻区域无相关业务,该期间双方缺乏成立劳动关系的核心要件。

    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自述2007年5月1日入职天津某单位2,担任收派员,2016年7月1日起调入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客户销售工作。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申请人与案外人天津某单位2先后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11日、2008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 日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运营管理(客户销售),后续订至2024年6月30 日,2024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当庭确认其2016年6月30日前期间的工作地点在天津市宝坻区,工作内容为收派,工作服务单位为天津某单位22016年7月1日起工作地点为天津市河北区某地,工作内容为销售,工作服务单位是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当庭认可2016年7月1日起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认可申请人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对双方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25年8月14日,申请人因工资问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25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流水记录显示: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16日申请人工资由广州某单位天津分公司支付;2008年6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申请人工资由天津某单位2支付;2013年6月18日至2025年9月19日申请人工资由被申请人支付

    根据双方确认的社保缴纳明细及个人参保证明显示:申请人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社会保险由广州某单位天津分公司缴纳;2008年5月至2013年4月由天津某单位2缴纳;2013年5月至2025年7月由被申请人缴纳。

    被申请人当庭说明2008年5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申请人劳动关系系与案外人天津某单位2建立,被申请人2013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为申请人代发工资、代缴社保系集团公司统一安排,并非基于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当庭认可2008年5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作服务单位为天津某单位2,但主张该公司与被申请人两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两家单位实际上是同一家单位,故应认定自2008年5月起即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被申请人与天津某单位2、广州某单位天津分公司均为某集团下属关联公司,其中被申请人设立于2012年12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某,天津某单位2的法定代表人亦为杨某。

    本案争议为确认劳动关系,故未组织调解。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8年5月1日至2025年8 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及从属性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证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自2016年7月1日至2025年8月15日期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在被申请人指定的工作地点从事客户销售等岗位工作,劳动内容属于被申请人业务组成部分,申请人工资由被申请人发放、社会保险由被申请人缴纳,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认可该期间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故本双方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2008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劳动关系的认定,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期间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签订相对方为天津某单位2,工资主要由上述案外人支付,社会保险亦由案外人缴纳;2013年5月起虽由被申请人代发工资、代缴社保,但被申请人已作出合理解释,主张该行为系集团内部统一安排,且申请人认可该期间服务对象为天津某单位2,未能举证证明该期间接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结合被申请人关于当时在宝坻区域无相关业务的陈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及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申请人以“关联公司法人相同、服务主体一致”为由主张劳动关系延续,缺乏法律依据,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关联性不能直接等同于劳动关系的延续性,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7月1日至2025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唐 培 琪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注:天津港保税区政府网站(www.tjftz.gov.cn)所有政务信息均为受权发布。按照《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我区政府网站相关信息时,须注明信息来源,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及信息内容。

    checktaskdate=&unchecktaskdate=&ssbm=&fromcontentid=&enddate=1754/1/1 0:00:00&oldnodeid=&oldnewid=&oldcontentid=&titleformatstring=False_False_False_&check_isadmin=True&check_username=rsj_check&check_checkdate=2026/1/15 15:20:06&check_reasons=

    重点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