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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单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发布日期: 202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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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50453号

    申请人安某

    委托代理人孙桂荣,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1,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

    上述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事宜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1010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10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外卖员,从事某平台外卖配送业务,双方签订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由被申请人保管),按单结算工资7元/单),申请人月均应发工资10000元。2024年11月3日,申请人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申请工伤需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人在职期间需遵守被申请人规章制度,按排班出勤,接受刷脸考勤、奖惩管理,工服、头盔等设备由被申请人提供,工资由被申请人按月转账支付,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申请人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4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我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服务合作关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我司系电商服务平台运营商,核心业务为外卖骑手及配送公司提供匹配、代发费用等服务,并非直接用工主体。申请人实际是与某单位2合作的从事外卖配送业务的自由职业者,被申请人与某单位2签订《综合服务协议》,仅受委托代发配送费、代征代缴税款,不参与申请人的管理、考核。申请人与我司签订的《自由职业者承揽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予驳回。

    本委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自述其于2024年10月1日经朋友介绍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位于天津市红桥区的某配送站外卖配送员,从事某平台的外卖配送业务由某站长李某进行面试并指导申请人通过手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与李某约定工资按单结算(7/单)被申请人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支付申请人上个自然月工资。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确实在某配送站从事配送业务,该站点由某单位2在被申请人平台设立,站长李某系某单位2员工,负责申请人的排班、考勤、奖惩等管理工作。申请人提交的收入账单显示所属站点为“天津-某公司-某站”。申请人未提交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提交证据证明某配送站系由被申请人设立的配送站点及站长李某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工作管理。

    2024年10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自由职业者承揽协议》,协议特别提示条款明确双方为合作关系,不构成劳动/劳务关系,被申请人不承担社保、医保等福利待遇,申请人作为自由职业者可以在被申请人合作客户的站点从事配送业务,被申请人收到合作方的结算数据后代合作方向申请人进行服务费用的支付,申请人需遵守合作公司的服务要求,报酬由被申请人受合作公司委托代发。

    被申请人与某单位22024年签订《综合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为某单位2选任配送员、代发配送费(承揽费)、代征税款,某单位2负责结算配送费并支付给被申请人然后由被申请人予以代发

    申请人提交排班表外卖配送订单截图、某APP中相关申请人的工资构成及奖惩、处罚规定等证据证明其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并接受被申请人管理,但被申请人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不对申请人进行业务管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付款交易详情清单、收款凭证、与某单位2某群聊天记录、业务结算确认函、授权结算页面等证据显示,申请人系案外人深圳某站外卖配送员,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的配送服务费用系某单位2转账至被申请人账户,由被申请人予以代发

    根据双方提交的配送费用发放明细清单显示,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支付申请人配送费1722元、11月支付5169元、12月支付787.8元。

    申请人自述2024年11月3日在配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停止作,2025年8月被移出工作群,某APP登录授权被取消。

    本案争议为确认劳动关系,故未组织调解。

    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从属性。根据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自由职业者承揽协议》及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某单位2签订的《综合服务协议》之约定内容显示申请人自2024年10月11日起与被申请人建立合作关系并从案外人某单位2处承接其合作客户的配送业务,双方签订的《自由职业者承揽协议》明确约定排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与某单位2签订的《综合服务协议》亦约定被申请人仅提供代发费用等服务,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从业务关联性上来看,被申请人的核心业务是电商平台服务(为骑手、配送公司提供匹配、代发费用等服务),申请人所从事的配送工作系案外人某单位2通过某平台所提供,非被申请人业务组成部分从实际业务管理角度看,申请人主张其工作对接的负责人为某站长李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为被申请人员工,且其主张的排班外卖配送订单、某APP中相关奖惩、处罚规定等管理行为均无证据指向被申请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考勤管理业绩考核、规章制度约束等具体劳动管理行为,双方缺乏人身依附性、从属性最后,从费用支付情况来看,申请人2024年10月至同年12月份配送服务费用系被申请人某单位2委托代发,费用核算、支付指令均由某单位2主导,被申请人仅履行“代发”义务,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劳动报酬的特征。综上,申请人主张确认与被申请人2024101日至2025年10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2024101日至2025年10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一十三

    唐 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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