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495号
申请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范际会,男,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冠桥,男,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赔偿金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8月27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20年6月2日入职被申请人收派员岗位工作,2025年8月1日,被申请人突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当天离职,且不给任何培训、调岗机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故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545.65元;2.支付2024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29.49元;3.支付2025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965.9元;4.支付2025年7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延时加班费1222.56元;5.支付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8月1日年终奖金1127.37元;6.支付2024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公积金2400元。申请人当庭变更第2项仲裁请求为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727.19元;变更第3项仲裁请求为支付2025年7月6日休息日加班费965.9元;变更第4项仲裁请求为支付2025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延时加班费1222.47元;变更第6项仲裁请求为支付2024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扣发工资24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针对第1项请求,因申请人违反了《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公司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2.针对第2项请求,对于早已超过劳动争议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的主张,请仲裁委予以驳回,申请人从未提交过年假申请,不应享受年假待遇,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针对第3项请求,公司规定加班申请需审批,申请人从未提交的任何加班申请,且公司采取的是不定时工作制,申请人收派送件的时间并不固定,由其自行掌握,自由安排收派的时间,也不存在加班的情形,但考虑申请人工作时长和工作环境,被申请人在工资中已支付了加班费用,申请人据此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针对第4项请求,同第3项请求的答辩意见;5.针对第5项请求,是否发放年终奖是公司用工管理的自主选择,本年度公司不存在年终奖发放的相关安排和规定,申请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针对第6项请求,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该期间工资。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被申请人承接某单位1部分装卸、搬运、收派件的业务外包。申请人2020年6月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在网上签订过两次电子《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2日至2023年6月30日、2023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两份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收派”,工作地点“天津”,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第2份合同约定“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180元/月,乙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的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和绩效奖金三部分”,同时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为当地最低工资的,如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有调整的,按最新标准执行”。每月20日左右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双方均认可申请人离职前的实际岗位为仓管员。被申请人提供《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显示“其他商业、服务人员”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涉及人数3000余人,用以证实申请人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已经过许可。
申请人提供了工作期间所使用的某APP显示的2024年6月至2025年6月的工资明细和2025年6月的扣款明细的截图打印件,其中,2024年6月至2025年6月的工资明细包括月工资标准、基本工资、收派计提、奖金、津补贴、考勤工资、税前收入总计,除收派计提一项外,其他项中均有细项标识,但申请人表示其因被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取消了某APP的查看权限,庭审时已无法展示原始载体,无法查看更具体的明细项目,被申请人虽表示会提供工资台账,但其又表示工资台账系统中显示的内容、形式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一样,没有办法核对,故未予提供。根据该工资明细核算,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税前收入总计为126049.81元。另外,2025年6月扣款明细中的扣款总计与2025年6月工资明细中的扣款总计金额一致,在扣款明细项中有公积金扣款400元。申请人同时提供了在支付宝公积金页面查询的个人缴费情况,显示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均为5%,单位和个人分别缴费金额均为200元。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和公司制度未有约定或者规定年终奖,申请人提供的来源于某APP的年终奖明细显示包含2023年和2024年年终奖,并要求被申请人按照2024年年终奖1932.64元折算7个月支付2025年年终奖1127.37元。
2025年8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向申请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2025年8月2日签收。解除理由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日为2025年8月1日。被申请人表示解除合同的具体事由为,申请人随机选取其他员工已经包装好的快递件,用申请人自己的名字扫描快件,显示为由申请人完成包装工序,并由此获得了其不应当获得的包装快件的计提工资,导致实际完成该工序的员工无此工序的计提工资。至于如何发现申请人存在该行为,被申请人表示,2025年5月12日申请人的包装数量单日308件,根据被申请人的经验,申请人作为仓管员,兼职做包装工作,根本无法完成该数量的工作,而且某单位1有时效要求,这个数量级的包装数也保证不了时效,被申请人据此在系统中从申请人开始做兼职包装工作的2024年10月至2025年5月调取了与申请人有关的全部数据,显示该期间有问题的快件19937个,合计计提包装工作工资12679.43元,影响20余名其他员工工资。被申请人取得该数据后,于2025年7月16日在工作地点要求申请人说明情况,申请人自书一份《情况说明》显示,“本人随机每日将收派员已包装好快件自行拍照,虚假操作包装师,今日安保找到了我,本人已认识到自己错误,同意退还非法所得,希望公司给次机会,不要追究法律责任”。同日,申请人通过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退还了12679.43元。
被申请人提供《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条第(16)条规定,“弄虚作假或违规操作,骗取劳动报酬、相关福利、补贴、业绩提成或优惠政策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该规定承诺书中以电子签章形式签名,签署时间为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为证实电子签名有效性,还提供了一份标注有“某认证中心”的《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显示,“验证该PDF文档电子签章后未被修改”,为验证该报告的真实性,申请人提供了验证网址,进入网页后显示为“某网上验签平台”,通过上传报告电子版和输入随机变化的验证码,显示“验证结果”为“验证通过,文档自签名后未被篡改”。为证实上述规定已经过民主程序,被申请人提供了该制度于2020年7月30日至8月15日期间员工代表讨论会议纪要,纪要中有员工代表的电子签名,并附有《某电子签名技术报告》,该报告显示电子签名采用人脸识别验证方式,报告内页附有员工代表认证时的照片,并显示该数据电文自存证后未被篡改。通过扫描该报告后附二维码,输入证书编号后4位数字以及报告中的提取码可以直接下载报告原文。被申请人表示公司没有工会,申请人对此表示不清楚。
双方均认可申请人应休带薪年休假为每年5天,申请人主张其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被申请人认可2024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期间未有休假的事实,对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是否有休假一事表示无法查证,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经调解双方未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
本庭认为,关于第1项仲裁请求(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545.65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工作情况怀疑申请人存在虚假操作,骗取业绩提成的行为,在调取数据后要求申请人说明情况,申请人自书《情况说明》对其所实施的违规行为予以承认,并同时按照被申请人计算的业绩金额进行了退还。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存在“弄虚作假或违规操作,骗取劳动报酬、相关福利、补贴、业绩提成或优惠政策的”行为,有事实依据。根据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规定,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申请人据此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解除,申请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第2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727.19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双方均认可申请人年休假天数应为每年5天,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已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应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天数,2024年度为5天,2025年度申请人工作时间不足整年,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计算方式,核算其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被申请人已支付该期间正常的工资报酬,应当支付剩余的200%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申请人亦按照2倍计算主张该金额,申请人该项请求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予以认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台账,且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申请人虽因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同时被解除了工作软件的操作权限,无法查阅其提供的工资明细原始载体,但作为用人单位的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保存相关工资台账,其庭审时仅对申请人提供的截图打印件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又在表示会提供工资台账之后未实际提供,致本庭无法核实申请人的工资详细构成,被申请人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庭以申请人提供的离职前12个月税前收入总计为126049.81元作为计算未休带薪年休假月工资的基数,因该期间同时发生申请人违规操作将他人提成计入本人收入的情况,且申请人已经返还,故应减去该12679.43元,由此计算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447.53元,以此为基数核算7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6081.17元。对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关于第3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5年7月6日休息日加班费965.9元)和第4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5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延时加班费1222.47元),《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工资的有关规定,《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可不执行加班工资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所在岗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双方《劳动合同书》亦约定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申请人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于法有悖,对申请人的该两项仲裁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第5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8月1日年终奖金1127.37元),《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等内容。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年终奖,公司制度亦无此规定,故年终奖是否支付、何时支付以及支付金额为何,均是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范畴,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且其以上一年度年终奖金额折算请求期间年终奖金额的计算方式,亦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仲裁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第6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4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扣发工资2400元),虽然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支付扣发工资,但根据申请人主张事实来看,其与住房公积金代扣代缴相关,而依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则规定,“职工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履行前款义务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第四十八条还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基于此,被申请人在已经代扣公积金金额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足额为申请人履行代缴义务,被申请人不履行的,申请人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该诉求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同时,申请人仅提供了2025年6月代扣400元公积金的证据,虽然该金额与每月单位与个人应缴合计金额一致,但无法证实该笔代扣金额中是否含有其他月份应代扣代缴而未代扣代缴的金额,被申请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申请人的该项诉求本质上仍属于公积金代扣代缴义务的履行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庭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081.17元;
2.不予审理申请人关于支付2024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扣发工资2400元的仲裁请求;
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 陈 涛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卫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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