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511-1号
申请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阎静,女,天津德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赔偿金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7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与被申请人签署了电子合同,被指派到某冷链仓库从事仓储操作工作,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2025年9月30日,上级主管让申请人签署调岗通知,从原仓库操作岗调到打包岗,申请人拒绝。当日申请人发现被踢出工作群,某冷链仓库也无法正常进入。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劳动关系于2025年10月12日解除。被申请人未说明理由,无故辞退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948元;2.支付2024年10月13日至2025年10月12日延时加班费17768元。
被申请人辩称,1.针对第一项请求,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申请人多次与同事发生推搡等轻微肢体冲突,抢走面谈审批表并撕毁,违反了《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三章第二款,严重违纪,被申请人系合法解除;2.针对第二项请求,对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主张应驳回,被申请人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需支付加班费。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被指派至某冷链仓库工作,双方签署了期限为2022年12月12日至202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工作内容为仓库与仓储操作,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申请人提交的有效期为2022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16日、2024年6月16日至2026年6月15日的《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记载“企业负责人、其他商业、服务业人员”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确认申请人工资构成为底薪+浮动提成,每月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向申请人发放上月工资。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于2025年7月28日在工作中与同事发生口角,存在辱骂及推搡同事的行为;9月2日再次与同事发生口角并辱骂同事;9月30日将已签署的两份《奖惩审批表》原件撕毁,上述行为分别符合《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三章第二部分第四条第(一)项第(2)点“辱骂、谩骂、恐吓同事;与同事发生推搡等轻微肢体冲突的”的规定,以及第三章第二部分第三条第(二)项第(3)点“无合理原因拒不执行公司规章制度或相关决定,造成较严重影响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主张依据上述规定累计扣除申请人行政分22分。对此,被申请人提交了事务员崔某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显示,申请人自认在2025年7月28日对同事翟某有拽胳膊及晃动的行为,并在2025年9月2日与翟某存在互相辱骂的行为。另外,申请人在庭审中自认其签字时案涉表格为空白,故撕毁了已签署的两份《奖惩审批表》原件。
被申请人提交了与翟某的两份《面谈记录表》,第一份记录表翟某自述“7月28日9:50左右,我在工作期间请教杨某工作上的问题,他很凶的说‘你他妈的傻逼,啥都不会’并拉扯我,然后我去找主管和经理反映这个问题后接着回岗位工作了。7月28日10:37,我在操作巴枪时,他走过来说我做的不对,用手拽我头发,差点把我拽倒,头发被拽得很疼,当时我就哭了,去找主管调取了当天的监控并微信投诉到HR处,之后不太清楚怎么处理的杨某。我本来7月22日才入职,很多地方都不清楚不熟悉,每次请教他都会挨骂都不知道该怎么工作才好了,后来7月28号这事情一出,真怕哪天他把我打一顿,就上报给上级领导希望能够处理”;第二份记录表翟某自述“9月2日16:42分,我接到客户电话说订单没有进行关单,因为是杨某收的货,我问他有没有给客户关单,他说‘你他妈能干就干,不能干滚蛋,他妈的傻逼’,他再次辱骂我,我忍不住回骂了他,他想动手打我,被同事拦下了。我再次向上级领导反馈这件事,领导分别找了我和杨某面谈,因为9月2号的事情我俩都被记了大过。9月30号签的字”。
2025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载“由于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25年10月12日为你的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工资结算到2025年10月11日”,邮寄送达凭证显示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0日签收了上述通知。
查,被申请人提交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三章行政处罚第二部分处罚细则第三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三类责任,受记过处分,扣5-6分:(二)工作态度(3)无合理原因拒不执行公司规章制度或相关决定,造成较严重影响的。第四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四类责任,受记大过处分,扣7-10分:(一)工作纪律(2)辱骂、谩骂、恐吓同事;与同事发生推搡等轻微肢体冲突的。第四部分处罚结果运用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在一个计分周期内,因直接责任处罚和管理责任累计扣分达20分(含)的,视为严重违纪,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且需在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结果运用。2020年7月30日至8月15日,被申请人组织职工代表对《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进行学习和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并协商确定。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2022年12月12日电子签署的《入职资料签署声明》记载“本人杨某知晓需要签署的入职资料明细如下:……3.规章制度签收表……6.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关键内容承诺”;《规章制度签收表》中包含《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及对应的信息来源;《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关键内容承诺》记载“本人确认已经仔细阅读并完全知悉、清楚《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全部内容,同意签署,并将严格遵照执行”。同时,被申请人提交了《某电子签名技术报告》用于证明电子签名的真实性。申请人对上述制度民主及公示程序均不认可。
双方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
本庭认为,关于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9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经民主程序依法制定,且申请人已通过电子签收方式确认知悉该制度,申请人虽对此不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故该制度可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关于申请人的违纪事实,其在通话录音中已自认2025年7月28日拽、晃同事、9月2日与同事互相辱骂的行为,该自认内容与同事翟某的面谈记录内容高度吻合,足以证实申请人上述违纪事实成立,其据此签署《奖惩审批表》符合客观事实。然申请人庭审中自述已撕毁《奖惩审批表》原件,该行为属于不配合执行相关处理决定之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针对申请人上述三项违纪行为累计扣除申请人行政分22分,具有事实和制度依据。综上,申请人在一个计分周期内行政分累计扣分达22分,已符合被申请人《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中记载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以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既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系合法解除。申请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4年10月13日至2025年10月12日延时加班费17768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申请人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该不定时工作制已获相关行政审批许可。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本条中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故申请人主张的延时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 李 慧 苗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 卫 卫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511-2号
申请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阎静,女,天津德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述当事人因福利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7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与被申请人签署了电子合同,被指派到某冷链仓库从事仓储操作工作,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2025年9月30日,上级主管让申请人签署调岗通知,从原仓库操作岗调到打包岗,申请人拒绝。当日申请人发现被踢出工作群,某冷链仓库也无法正常进入。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劳动关系于2025年10月12日解除。被申请人未说明理由,无故辞退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24年10月13日至2025年10月12日防暑降温费1002.8元;2.支付2024年10月13日至2025年10月12日冬季取暖补贴520元。
被申请人辩称,两项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应予驳回,被申请人提供了防暑降温费设备,无需支付防暑降温费。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被指派至某冷链仓库工作,双方签署了期限为2022年12月12日至202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工作内容为仓库与仓储操作,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申请人提交的有效期为2022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16日、2024年6月16日至2026年6月15日的《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记载“企业负责人、其他商业、服务业人员”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确认申请人工资构成为底薪+浮动提成,每月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向申请人发放上月工资。
2025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载“由于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25年10月12日为你的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工资结算到2025年10月11日”,邮寄送达凭证显示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0日签收了上述通知。经查,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发放过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
双方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
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一节,本庭认为,防暑降温费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向在岗职工提供的生产性的福利待遇,不得以实物代替,享受期间为每年6月至9月。冬季取暖补贴享受期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据此,申请人仲裁请求期间内涉及2025年6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的防暑降温费和2024年11月15日至2025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补贴,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7日申请仲裁,上述请求均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申请人以仲裁时效及提供防暑降温费设备为由主张不支付法定福利,于法无据,本庭不予采纳。依据《市人社局医保局市税务局关于公布2024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25年度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25年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256.2元/月。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补发2025年6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024.8元(256.2元/月×4个月),申请人仲裁请求的金额并未超出上述范围,本庭予以支持。另,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调整我市居民供热价格工作的通知》(津政办发〔2008〕156号)的规定,冬季取暖补贴为520元/取暖季。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11月15日至2025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520元。
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25年6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防暑降温费1002.8元;
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24年11月15日至2025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520元。
以上第1-2项共计1522.8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李 慧 苗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 卫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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