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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发布日期: 2026-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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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397-1号

    申请人周

    被申请人(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商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会计主管,月薪7000元,负责为控股的多家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多次迟发工资,于2025年6月6日离职,被申请人恶意拖欠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6日工资26880.81元。申请人当庭变更仲裁请求为:支付2024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6日工资差额16553.92元。

    被申请人辩称,不认可支付,被申请人已全额支付申请人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会计。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签署了期限为2023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申请人辩称签署的为空白劳动合同。2025年6月6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

    申请人称自2023年11月升职为会计主管,工资标准调整为7000元/月,2024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6日期间被申请人按照5600元/月发放工资,涨薪部分1400元/月尚未发放,对此提交了其从财务部获取的2024年6月至2025年3月期间的工资条及其与法定代表人王的微信聊天截屏,其中工资条显示实发金额为2024年6月1400元、7月1288元、8月1341.67元、9月至12月1400元/月、2025年1月1200元、2月至3月1400元/月,合计13629.67元。被申请人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微信聊天截屏显示7月9日申请人发信息称“剩余16553.92元什么时候给呢,对方回复“……的能给,其他的肯定现在给不出去”。另,申请人自述2025年4月至6月工资差额分别为1400元、1333.34元、190.91元。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所述的1400元系受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安排为其控股的天津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报税所应获得的报酬,应由公司支付。

    申请人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

    本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申请人虽辩称1400元/月的工资系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控股的案外人公司提供劳动所得,但该工作内容系由被申请人安排,故被申请人主张该工资应由案外人承担,并无依据,本庭无法采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申请人自述的实发工资金额并未超过该工资标准,本庭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6日工资差额16553.92元(13629.67元+1400元+1333.34元+190.91元),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请人2024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6日工资差额16553.92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

         书 记 员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397-2号

    申请人周

    被申请人(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商

    上述当事人因其他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会计主管,月薪7000元,负责为控股的多家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多次迟发工资,于2025年6月6日离职,被申请人恶意拖欠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开具离职证明。

    被申请人辩称,认可开具离职证明。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会计。被申请人提交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签署了期限为2023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25年6月6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被申请人当庭确认尚未向申请人开具离职证明,同意向申请人开具。

    申请人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

    本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双方于2025年6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申请人对此无异议,本庭予以照准。

    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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