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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天津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发布日期: 2026-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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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50482号

    申请人迟

    委托代理人贾丹丹,天津半亩方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黄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事宜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嵌入式软件工程师,月均工资30000元,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5年2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最晚于2025年7月1日前支付申请人2025年1月至2月薪酬。被申请人未依约支付,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2月20日工资46878.29元。

    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支付46878.29元,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2025年1月至2月工资为预估,以实际发放为准。被申请人因经营困难2024年11月29日通知申请人及所在的部门12月2日开始放假,申请人已签字同意,故2025年1月作为第二个放假周期,应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80%发放生活费1856元。2025年2月计薪13天,2025年1月至2月工资合计3965.33元(1856+1856÷21.75×13),扣减2025年1至2月社保548.37元/月,公积金900元/月,合计2896.74元(548.37×2+900×2),被申请人同意支付68.59元。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嵌入式软件工程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4月17日至2026年4月16日,其中第十三条第9款约定本合同附件包括《绩效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文件。申请人《录用通知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月度薪酬待遇:岗位工资+绩效奖金(考核),其中基本工资税前岗位工资税前18000元/月,绩效奖金税前120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和个人表现浮动。

    被申请人称绩效工资为浮动金额,根据绩效考核结果确定,被申请人《绩效管理规定》中规定了绩效考核周期、绩效结果及绩效奖金系数等绩效奖金核算方式,被申请人以季度为单位对员工进行绩效考核,每季度前2个月全额发放绩效奖金,第3个月根据绩效等级对应的绩效奖金系数扣回或者补足绩效奖金。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所述绩效奖金考核方式及金额确定的事实。

    被申请人在2024年11月29日召开全员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显示会议内容为:“1、公司部分经营单元,如某一产品线/某二产品线/某三产品线及相关职能中心近期遇到经营困难,为提升经营单元/中心经营竞争力,倾斜预算全力冲刺目标,暂维持直接经营岗位,除HRBP单独通知人员外,其他人员自2024年12月2日起放假,按年休假、特批调休、集中放假依次休假。休假期间待遇按国家相关政策执行,待预算释放后报到日期会另行通知;……”会议记录附部分职工签名,申请人作为参会代表签字。被申请人据此主张其已安排申请人自2024年12月2日起放假,故申请人实际工作至2024年11月29日。申请人提交钉钉系统2025年1月考勤统计截屏显示1月旷工10天,以及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HRBP赵通知申请人“不在放假名单之列”的钉钉聊天记录及其他电子邮件截屏等证据,以此证明申请人2024年12月2日后仍继续工作,直至2025年1月14日。

    202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25年2月20日解除,未写明解除原因。2025年2月20日双方签定《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同意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劳动报酬22418.80元;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劳动报酬22434.81元;2024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28049.75元,以上款项金额共计72903.36元。被申请人同意向申请人支付2025年1月至2025年2月劳动报酬,具体绩效、奖金、补贴等以实际发放为准,以上月度对应的薪酬由被申请人以银行转账形式不晚于2025年7月1日前(含当日)支付。对于上述协议书中2024年10月至12月期间工资的争议,已经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另案解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2025年1月至2月的社会保险,申请人个人担负金额为548.37元/月。

    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

    本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对于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2月20日期间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被申请人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告知自2024年12月2日起开始放假,申请人参会并在会议记录中签字,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5年1月1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工资。关于工资金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协议书》中对于2025年1月至2025年2月劳动报酬并未明确具体金额,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放假期间工资待遇达成一致意见,则被申请人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对应工资。

    结合庭审证据内容及双方陈述,绩效工资需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和个人表现浮动予以具体确定,故绩效工资并不等同于岗位工资,非月固定金额,应为经考核后确定的浮动性工资。申请人主张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2月20日期间对应月绩效工资为1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申请人在2024年12月2日以后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的事实,则申请人主张以过往月份发放金额12000元为标准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绩效工资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庭难以采纳。按照申请人2025年2月计薪天数14天核算,扣减申请人2025年1月至2月社会保险个人担负金额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2月20日期间工资28489.47元(18000+18000÷21.75×14-548.37×2),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应依法代扣代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2月20日期间工资28489.47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十一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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