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服务热线 12345

当前位置: 首页>公开>最新公开信息

李某、天津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发布日期: 2026-01-06     
  • |
  • |
  •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50472

    申请人

    被申请人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京门大道。

    定代表人黄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赔偿金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1013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1017日受理后,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经本庭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开庭通知后,无故未按时到庭参加仲裁庭审程序,本庭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入职,岗位为直播中控,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6000元,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4月、5月工资未付。2025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因经营不善,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承诺于6月25日前支付相关款项,但至今未付。因此成诉。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5月15日工资9261元;2.支付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5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3.支付2025年3月5日至2025年5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

    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自述2025年3月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直播中控工资标准为6000元,另有提成,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在职期间被申请人仅支付了2025年3月工资5298.46元,由总经理黄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被申请人转账支付298.46元;2025年5月11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不用再去上班,申请人最后工作至5月11日;2025年6月5日,被申请人处总经理黄某、人事段某与申请人协商离职事宜,双方同意劳动关系于2025年5月11日解除,同时确认申请人2025年4月、5月工资、经济补偿、服装费用等共计11390.1元,结清上述款项外,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事项就此了结,并约定2025年6月25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如到期未支付相应款项,则所有离职手续作废,申请人可追究全部经济补偿金。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2025年4月22日,黄某通过微信向申请人转账5000元,同日,被申请人账户向申请人转账298.64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2025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与申请人签订的一年期限劳动合同,由于申请人个人原因于2025年5月11日解除,双方最近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25年3月5日至2026年3月4止,申请人岗位为直播中控。以上证据本庭当庭核对无误。

    申请人提交的《员工离职薪资结算单》复印件显示,结算单上载有被申请人名称,内容显示,申请人入职日期为2025年3月5日,离职日期为2025年5月11日,薪资结算起止日期为2025年5月1日至2025年5月11日,5月出勤至5月11日,实际出勤9天,月工资标准6000元,考勤扣款3840元,应发工资2160元;经济补偿金2640元;工服西装外套费用294元、工服衬衣35.1元;特别说明部分载明李某4月份工资6261元与5月份薪资及经济补偿金5129.1元,合计11390.1元,于6月25元前发放至李某本人,如到期未支付相应款项,则所有离职手续作废,李某本人可追究全部经济补偿金。其上签有黄某字样,日期为2025年5月11日。申请人称结算单实际于6月5日签订,其将日期填写为5月11日。

    申请人提交了打卡截图,经当庭登陆钉钉系统显示“企业/组织”为天津某有限公司,申请人属运营部门,2025年5月出勤 10天,3月、4月均超出查询期限,无法显示具体内容。

    申请人提交了2025年6月5与总经理黄某、人事段某的谈话录音,证明解除事实。录音内容显示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协商,申请人谈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确认2025年5月出勤至11日,实际工作9天,最终协商金额10000余元,就此双方签订了相关文件,单位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同时谈及要给赔偿就写个人原因离职,日期写2025年5月11日,单位要求申请人在文件上捺印并拍照留存。

    因被申请人未出庭参加仲裁活动,本庭未做调解。

    本庭认为,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即支付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5月15日工资9261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庭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采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其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签署了《员工离职薪资结算单》,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经本庭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开庭通知后,无故未按时到庭参加仲裁庭审程序,未能就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考勤记录、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等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庭根据申请人3月已发工资折算申请人的工资标准,经折算工资标准与结算单所载6000元/月基本相当,结算单上的入职、离职时间以及2025年5月申请人出勤截止时间与被申请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所载内容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虽显示劳动合同因申请人个人原因解除,但该证明书由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申请人亦不认可,其作为用人单位未就解除原因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录音内容,本庭对申请人主张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予以采信。该解除原因亦与结算单所载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互相印证且结算单所载内容亦与录音内容基本一致。综上,该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所载内容与现有证据及申请人当庭陈述可以互相印证,本庭对该结算单予以采信。申请人依据结算单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4月1日至2025年5月11日工资8421元(6261元+2160元),本庭予以支持。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5年5月11日,其要求11日之后的工资于法无据,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第2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5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员工离职薪资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录音内容,双方协商时已谈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事宜,申请人当庭亦陈述,双方协商,结清上述款项后,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事项就此了结,可视为双方对各自劳动关系项下其他权利的处分,申请人在签署结算单情况下,再行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第3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5年3月5日至2025年5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因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且双方已在离职结算单中约定经济补偿为2640元,现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上述规定,本庭依法支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64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4月1日至2025年5月11日工资8421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640元;

    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1-2项合计11061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二五年十一十九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注:天津港保税区政府网站(www.tjftz.gov.cn)所有政务信息均为受权发布。按照《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我区政府网站相关信息时,须注明信息来源,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及信息内容。

    checktaskdate=&unchecktaskdate=&titleformatstring=False_False_False_&oldcontentid=&Check_IsAdmin=True&Check_UserName=rsj_check&Check_CheckDate=2026/1/6 9:37:03&Check_Reasons=

    重点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