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455-1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盖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赔偿金、福利事宜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9月30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于2025年6月25日入职于被申请人处,从事销售销售工程师工作,月均工资为5000元,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5年6月25日至2028年9月24日,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最后一天即2025年9月25日公司以未达成个人工作指标为由单方面违法辞退,向申请人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职期间尚欠付9月份工资及加班费,9月份申请人驾驶私人车辆出差期间,产生的油费及修车费等相关费用,公司尚未支付,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25年6月25日至2025年9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2.支付2025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25日计时工资5000元;3.支付2025年7月17日至2025年9月24日休息日加班费9天4137.93元。申请人当庭撤回第2项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辩称,1.不认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已明确告知过申请人试用期录用条件,申请人并不符合录用条件。2.申请人没有加班事实,不清楚申请人加班情况,申请人并未申请过休息日加班。
本庭经审理查明双方确认事实,申请人2025年6月2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销售工程师,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5年6月25日至2028年9月24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申请人月均工资为5000元,被申请人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申请人上一自然月工资。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5日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您在2025年6月25日至9月25日试用期期间未达成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工作目标,累计6周未完成下达到个人的工作指标(成交客户均为0,意向客户开发未达成),已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
申请人提交出差加班审批记录和付款截图、行程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工作期间存在9天出差,其中包括了休息日(7月19至20日、7月26日至27日、8月24日、9月13日至14日、9月20日至21日)。被申请人对于出差审批真实性认可,加班审批真实性不认可。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提交公司销售制度、钉钉聊天记录,证明在入职时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明确试用期录用条件及书面确认,6月26日被申请人法人通过微信形式向申请人发送《销售制度》明确约定:新员工入职前三个月不进行考核。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申请人提交《钉钉审批记录》证明报销款已经通过被申请人审批并以微信形式将原始增值税发票和费用报销单提交至被申请人法人兼销售总监李某,其中含有7300元修理费+800元拖车费。
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存在休息日加班,并称被申请人对于员工加班需要审批,申请人从未提交过加班审批申请,申请人的工作性质为销售,工作时间比较弹性,申请人为了完成业绩才出差,申请人出差在外可以休息并未要求必须工作,对上述陈述被申请人并未举证。在申请人入职时是否已告知过申请人试用期录用条件(成交客户均为0,意向客户开发)不太清楚,无证据提交。在2025年8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钉钉群向申请人在内的销售部人员予以通知,申请人已知晓,并且申请人未提出过异议,对此提交钉钉通知、销售入职人员考核办法和员工手册培训照片签字。认可申请人提到的报销款,已经通过法人同意,但没通过总经理审批,审批单需要几个领导同时审批,认可原始发票申请人已提交至被申请人处。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调解,后经调解并未成功。
本庭认为,关于申请人第1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5年6月25日至2025年9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款规定,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对于在申请人入职之初已将申请人的试用期录用条件履行告知责任各执一词,被申请人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对其主张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新员工入职前三个月不进行考核,被申请人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庭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采信。另,被申请人主张在2025年8月13日向申请人告知试用期录用条件,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仅1个月,与其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3个月试用期并不吻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并不成立,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2项请求事项,即支付2025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25日计时工资5000元,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当庭撤回仲裁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予以准许。
关于申请人第3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5年7月17日至2025年9月24日休息日加班费9天4137.93元,申请人提交的出差审批中体现7月19至20日、7月26日至27日、8月24日、9月13日至14日、9月20日至21日出差工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差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属于加班并主张“申请人未提交过加班审批,申请人的工作性质为销售,工作时间比较弹性,申请人为了完成业绩才出差”,对此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需要履行加班审批流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庭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申请人2025年7月17日至2025年9月24日休息日加班费4137.93元(5000元÷21.75天×9天×200%)。
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现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5年6月25日至2025年9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5年7月17日至2025年9月24日休息日加班费4137.93元。
3.准予申请人撤回第2项仲裁请求。
以上第1-2项共计9137.93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 康 婧
二○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蕾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455-2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盖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赔偿金、福利事宜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9月30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于2025年6月25日入职于被申请人处,从事销售工程师工作,月均工资为5000元,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5年6月25日至2028年9月24日,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最后一天即2025年9月25日公司以未达成个人工作指标为由单方面违法辞退,向申请人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职期间尚欠付9月份工资及加班费,9月份申请人驾驶私人车辆出差期间,产生的油费及修车费等相关费用,被申请人尚未支付,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25年9月6日至2025年9月24日修车费用报销8100元;2.支付2025年9月9日至2025年9月24日油费413.95元。申请人当庭撤回第2项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支付修车费用报销8100元。
本庭经审理查明双方确认事实,申请人2025年6月2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销售工程师,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5年6月25日至2028年9月24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申请人月均工资为5000元,被申请人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申请人上一自然月工资。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5日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您在2025年6月25日至9月25日试用期期间未达成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工作目标,累计6周未完成下达到个人的工作指标(成交客户均为0,意向客户开发未达成),已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
申请人提交出差加班审批记录和付款截图、行程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工作期间存在9天出差,其中包括了休息日(7月19至20日、7月26日至27日、8月24日、9月13日至14日、9月20日至21日)。被申请人对于出差审批真实性认可,加班审批真实性不认可。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提交公司销售制度、钉钉聊天记录,证明在入职时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明确试用期录用条件及书面确认,6月26日被申请人法人通过微信形式向申请人发送《销售制度》明确约定:新员工入职前三个月不进行考核。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申请人提交《钉钉审批记录》证明报销款已经通过被申请人审批并以微信形式将原始增值税发票和费用报销单提交至被申请人法人兼销售总监李某,其中含有7300元修理费+800元拖车费。
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存在休息日加班,并称被申请人对于员工加班需要审批,申请人从未提交过加班审批申请,申请人的工作性质为销售,工作时间比较弹性,申请人为了完成业绩才出差,申请人出差在外可以休息并未要求必须工作,对上述陈述被申请人并未举证。在申请人入职时是否已告知过申请人试用期录用条件(成交客户均为0,意向客户开发)不太清楚,无证据提交。在2025年8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钉钉群向申请人在内的销售部人员予以通知,申请人已知晓,并且申请人未提出过异议,对此提交钉钉通知、销售入职人员考核办法和员工手册培训照片签字。认可申请人提到的报销款,已经通过法人同意,但没通过总经理审批,审批单需要几个领导同时审批,认可原始发票申请人已提交至被申请人处。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调解,后经调解并未成功。
本庭认为,关于申请人第1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5年9月6日至2025年9月24日修车费用报销8100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申请的报销款已通过被申请人审批并已提交原始票据,虽被申请人提出“报销需通过总经理审批,审批单需要几个领导同时审批”,对此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庭对被申请人的主张难以采信。本庭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2项请求事项,即支付2025年9月9日至2025年9月24日油费413.95元,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当庭撤回仲裁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予以准许。
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现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5年9月6日至2025年9月24日报销款8100元。
2.准予申请人撤回第2项仲裁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康 婧
二○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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