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484号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上述当事人因经济补偿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7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开庭通知,被申请人未按时到庭参加仲裁庭审程序,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入职于被申请人处,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质检,在职期间月均应发工资为5000元;劳动合同已于2025年5月21日解除,因公司申请人经营困难,申请人于2025年5月21日与被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最晚2025年8月25日前支付协商款项,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付。现在公司已经没有人办公了,无法与公司取得联系。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500元。
被申请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庭审中自述2022年3月7日入职,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25年3月7至2027年3月6日,工作岗位为质检。在职期间月均应发工资5000元,被申请人每月不固定时间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申请人上一自然月工资。双方已于2025年5月21日解除,并于当日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于2025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核算并一致确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资、绩效、补偿金等共计31500元,支付方式:甲方按4期支付,具体:2025年5月31日前支付4844.16元、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4980.61元、2025年7月25日前支付5740.82元、2025年8月25日前支付15934.41元。上述补偿,至今未支付。对上述陈述,申请人当庭提交《劳动合同书》、《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银行流水佐证拖欠经济补偿的事实。
因被申请人未出庭参加仲裁活动,本庭未做调解。
本庭认为,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可显示经被申请人确认认可支付申请人工资、绩效、补偿金等各项补偿共计31500元。被申请人经本庭依法送达应诉通知、开庭通知、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对各项补偿履行和支付情况进行答辩及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五)和第九十四条(三)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可以作为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因素,可以确认其真实性,综上所述,本庭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职业道德,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自述予以采信。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500元。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康 婧
二○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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