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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发布日期: 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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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50474-1号

    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陈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0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开庭通知,被申请人未按时到庭参加仲裁庭审程序,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入职于被申请人处,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生产主管,在职期间月均应发工资为11080元,劳动合同已于2025年6月30日解除。因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支付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工资,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保税区新业劳动纠纷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经调解中心调解并于2025年7月17日与被申请人签订调解协议书(津保新业劳调字【2025】第0025号)。被申请人未按调解协议在2025年10月15日向申请人支付工资36706.80元。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160元。当庭自愿撤回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庭审中自述2024年6月17日入职于被申请人处,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6月17日至2026年8月16日,工作岗位为生产主管。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3000、技能工资1600、岗位工资1600、补助450、绩效工资每月不超过3500。经被申请人公司提出,经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6月30日解除。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5年6月30日,此后未再到岗工作。

    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保税区新业劳动纠纷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经调解中心调解并于2025年7月17日与被申请人签订调解协议书(津保新业劳调字[2025]第0025号)。

    申请人提交了《调解协议书》,载明:1.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含当日)前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工资36706.8元;2.由被申请人提出,经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6月30日解除;3.双方无其他争议。

    申请人当庭陈述,截至本次庭审被申请人公司仍未向申请人支付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工资。

    因被申请人未出庭参加仲裁活动,本庭未做调解。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160元申请人当庭自愿撤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庭予以准许。

    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准予申请人撤回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160元的仲裁申请。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50474-2号

    申请人刘

    被申请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陈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0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开庭通知,被申请人未按时到庭参加仲裁庭审程序,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入职于被申请人处,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生产主管,在职期间月均应发工资为11080元,劳动合同已于2025年6月30日解除。因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支付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工资,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保税区新业劳动纠纷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经调解中心调解并于2025年7月17日与被申请人签订调解协议书(津保新业劳调字【2025】第0025号)。被申请人未按调解协议在2025年10月15日向申请人支付工资36706.80元。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工资36706.8元

    被申请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庭审中自述2024年6月17日入职于被申请人处,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6月17日至2026年8月16日,工作岗位为生产主管。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3000、技能工资1600、岗位工资1600、补助450、绩效工资每月不超过3500。经被申请人公司提出,经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6月30日解除。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5年6月30日,此后未再到岗工作。

    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保税区新业劳动纠纷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经调解中心调解并于2025年7月17日与被申请人签订调解协议书(津保新业劳调字[2025]第0025号)。

    申请人提交了《调解协议书》,载明:1.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含当日)前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工资36706.8元;2.由被申请人提出,经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6月30日解除;3.双方无其他争议。

    申请人当庭陈述,截至本次庭审被申请人公司仍未向申请人支付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工资。

    因被申请人未出庭参加仲裁活动,本庭未做调解。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工资36706.8元,本庭认为,申请人提交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条、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了双方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保税区新业劳动纠纷调解中心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申请人应当于2025年10月15日(含当日)前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工资36706.8元。被申请人经本庭依法送达应诉通知、开庭通知、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对履行支付欠付工资履行和支付情况进行答辩及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庭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职业道德,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自述予以采信,故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工资36706.8元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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