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365-2号
申请人樊某。
被申请人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述当事人因福利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7月31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司机。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未发放法定福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8月8日防暑降温费6000元;2.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8月8日冬季取暖补贴4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两项请求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认可支付。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被申请人某(天津)有限公司自述与天津某有限公司建立有业务外包关系。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被派往天津某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3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申请人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确认解除时间为2024年8月8日。另,申请人自述其2024年8月仅于8月1日出勤1天。
经调解双方未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
本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防暑降温费属于生产性的福利待遇,享受期间为每年6月至9月,是为在岗工作职工提供的一种福利保障。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调整我市居民供热价格工作的通知》(津政办发[2008]156号)的规定,冬季取暖补贴享受期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本案申请人于2025年7月31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申请人对此提出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故针对申请人上述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的请求,本庭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8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并无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了法定福利,应予补发。依据《市人社局医保局市税务局关于公布202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24年度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24年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250.7元/月。根据申请人自述其仅于2024年8月1日出勤,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补发2024年8月1日防暑降温费11.53元(250.7元/月÷21.75天)。
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请人2024年8月1日防暑降温费11.53元;
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李 慧 苗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卫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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