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418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上述当事人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9月12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经本庭依法送达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开庭通知后,无故未按时到庭参加仲裁庭审程序,本庭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本人于2024年12月4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在2025年6月30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该公司拖欠工资30029.75元,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签订协议,规定在离职后2个月内结清工资,但被申请人未付,故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25年2月至2025年6月工资30029.75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00元。申请人当庭撤回第2项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提供一份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4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自2024年12月4日至2027年12月3日止,试用期为2个月,自2024年12月4日至2025年2月10日止,工作内容为研发部门从事技术工作,标准工时制,月薪形式约定为基本工资2700元+岗位工资1600元+技能工资1600元,绩效工资根据绩效考核制度,按岗位对应的绩效工资标准,以实际工作表现评定结果发放,最高不超过2750元。申请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25年1月26日和2025年2月28日分别向其支付了5554.48元和6418.56元工资,申请人自述该两笔工资为2024年12月和2025年1月工资,此后再未付过工资。申请人另提供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被申请人为其缴纳了2024年12月至2025年2月社会保险费。同时,申请人提供了名称为“某生产技术群”和“某技术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完成工作情况。
申请人自述其岗位为研发主管,工作内容为负责某材料的改性和测试,公司业务是制作某购物袋和某吸管,办公地点在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某产业园,是公司租的办公场地,园区物业经理因公司拖欠房租和物业费,对公司停电,后公司关门,人员遣散,部分人员协商离职。申请人提供了一份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25年6月30日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于2025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核算并一致确认甲方(被申请人)应支付乙方(申请人)工资、绩效等共计30029.75元”,“甲方应于乙方离职2个月内结清上述款项”,“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申请人当庭撤回第2项仲裁请求。
因被申请人未出庭参加仲裁活动,本庭未做调解。
本庭认为,关于第1项支付2025年2月至2025年6月工资30029.75元的仲裁请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以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均可以证明2024年12月4日至2025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约定的工资。根据申请人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申请人入职之后,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2个月工资,其后未再有工资支付情况,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了经双方核算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工资、绩效金额为30029.75元,支付期限为申请人离职后2个月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申请人应当就其已经支付申请人上述工资提供证据,但经本庭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举证不能,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25年2月至2025年6月工资30029.75元,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关于第2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00元的仲裁请求,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当庭撤回该仲裁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5年2月至2025年6月工资30029.75元;
2.准许申请人撤回第2项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 陈 涛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卫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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