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402-2号
申请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邰凤珍,女,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履行劳动合同、福利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8月28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14年12月1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原工作岗位为取派主管,被申请人单方违法调岗降薪,未付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恢复申请人的原岗位;2.支付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防暑降温费1002.6元;3.支付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冬季取暖补贴520元。
被申请人辩称,1.针对第1项请求,恢复原岗位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针对第2项请求,2024年8月之前诉求已过时效且已支付。公司已足额支付2024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3.针对第3项请求,2024年8月之前诉求已过时效且已支付。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2014年12月1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签订了2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第2份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取派岗”,并约定被申请人“可根据乙方能力、体力、工作业绩、绩效考核情况、遵守规章制度情况及工作需要,对乙方岗位作相应调整,员工亦承诺可对其岗位做相应调整;因企业业务在各分公司的相对增长或减少,员工亦承诺服从企业的异地调配、调遣”,工作地点约定为“天津及公司业务所覆盖区域的其他城市或地点”,被申请人“根据实际生产经营需要,有权依法变更乙方工作内容、岗位、性质及工作地点等”,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服从”。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2180元/月,“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申请人提供的有申请人签字的工资条显示,申请人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加班费、绩效奖金、贡献奖、保密费、高温补贴组成,其中,岗位工资为2320元,贡献奖为600元,绩效奖金则根据申请人取派工作情况核算得出,申请人表示不清楚具体计算方式,被申请人则表示该金额为系统计算得出,涉及几十个计算维度,难以说明。2024年6月至9月,其工资项“高温补贴”金额分别为580元、696元、644.44元、696元,其他月份该项下均为0元,被申请人表示该金额已包含防暑降温费,工资项中未有冬季取暖补贴一项,被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付冬季取暖补贴。庭审时,申请人仍在职。
2025年2月26日,申请人由北辰取派部取派主管一职调往武清取派部任职取派干司机。申请人提供的公司系统降级申请中“申请说明”显示为“因家庭老人原因不能异地调动,本次大区内部人员调整互通,不能调动降职取派干司机”。申请人提供2025年4月3日发送给人资主管的《不同意调岗通知书》,还提供了2025年4月12日发送给公司的《恢复岗位通知》,均表示不同意公司的调岗,要求恢复原岗位。被申请人表示未收到上述通知,且申请人实际履行新岗位已超一个月。经庭审询问,申请人表示其要求恢复原岗位即恢复取派主管岗位。根据申请人工资条显示,其从取派主管调至取派干司机后,岗位工资、贡献奖及福利待遇方面未发生变化,主要差别体现在“绩效奖金”部分。双方均认可取派岗具体划分为取派总监、取派经理、取派副经理、取派主管、取派组长、取派干司机。
经调解双方未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
本庭认为,关于第1项恢复申请人原岗位的仲裁请求,《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岗位为取派岗,而双方同时确认取派岗具体划分为取派总监、取派经理、取派副经理、取派主管、取派组长、取派干司机,故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安排至取派岗任一具体职位,都不应视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况且劳动合同约定了被申请人可以“根据实际生产经营需要,有权依法变更乙方工作内容、岗位、性质及工作地点等”,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服从”,被申请人实际将申请人从取派主管调整至取派干司机,仍在取派岗范围内进行调整,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第2项支付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防暑降温费1002.6元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供的有申请人签字的工资条中包含有“高温补贴”一项,在2024年6月至9月期间其支付金额为580元至696元不等,其余月份均无该项金额,被申请人表示该金额中已包含应付的防暑降温费,其实际支付金额也高于法定标准,本庭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予以认定,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3项支付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冬季取暖补贴520元的仲裁请求,天津市的采暖季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冬季取暖补贴,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条中并未有冬季取暖补贴一项,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已履行了支付义务,故本庭对2024年11月15日至2025年3月15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给付申请人2024年11月15日至2025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520元;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陈 涛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卫卫
注:天津港保税区政府网站(www.tjftz.gov.cn)所有政务信息均为受权发布。按照《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我区政府网站相关信息时,须注明信息来源,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及信息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