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411号
申请人霍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8月15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销售主管,2024年6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现因被申请人拖欠经济补偿及劳动报酬,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100.2元;2.支付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工资 22191.92元。
被申请人辩称,对于经济补偿金和工资金额属实,认可支付。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于2023年7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销售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 年7月1日至2026年7月30日;双方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8500元/月,每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个月工资。双方当庭确认,2024年6月30日,因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经核,2024年5月24日,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双方劳动合同于2024年6月30日解除;自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未发放工资按照被申请人发薪日期发放。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100.2元”。2024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开具《离职证明》,显示解除劳动合同日期2024年6月30日,申请人予以签字确认。另核,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欠付其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工资合计 22191.92元,对此提交与被申请人处行政崔某微信截图、欠付金额明细及银行交易予以佐证,其中微信沟通记录及欠付明细显示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2024年4月至6月工资金额分别为:4月工资7392.54元、5月工资7391.54元、6月工资7407.84元,合计22191.92元;经核查申请人银行交易明细中的工资发放流水显示,申请人工资领取记录所体现的工资标准,与其目前主张的欠付工资月工资标准金额基本吻合,且未查询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4月至6月工资及经济补偿的支付记录。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因经营困难导致尚未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100.2元及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工资 22191.92元。
经调解双方未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
关于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100.2元),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因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100.2元,该约定系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后权利义务的明确处分,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负有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责任,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100.2元。
关于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工资 22191.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微信沟通记录、欠付工资明细及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可显示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合计为22191.92元,且被申请人对该欠付金额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认为,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被申请人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工资 22191.92元的仲裁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100.2元;
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工资 22191.92元。
以上第1-2项共计31292.12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 李 慧 苗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卫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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