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379号
申请人孟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赔偿金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7月11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入职,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担任辅导员。月均应发工资为5823.32元。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通知并要求申请人签署《自愿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申请人当场拒绝。2025年5月15日,申请人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依法要求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得到被申请人任何回应。此外,被申请人未依法支付工资、年假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1.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3293.28元;2.支付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91.04元;3.支付2025年5月11日至2025年5月13日工资691.04元。申请人当庭变更仲裁请求为:1.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5714.8元;2.支付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83.16元;3.支付2025年5月13日至2025年5月15日工资683.16元。
被申请人辩称,1.针对第一项请求,双方劳动合同于2025年5月10日终止,因合同到期被申请人不续签依法终止,不同意支付赔偿金;2.针对第三项请求,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5年5月10日终止,不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之后的工资。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被申请人自2021年2月3日起成为保税区某项目的服务提供方。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被派往某处担任辅导员;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签署了3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23年10月30日至2024年2月2日、2024年2月3日至2024年4月2日、2024年4月3日至2025年5月10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组织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人员参加某会议并下发《温馨提示》,载明“根据我单位与某部签订的条款以及与您的劳动合同相关约定,都将于原定终止日期5月10日届满时依法终止”。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向申请人下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孟某,本单位与你于2023年10月30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于2025年5月10日期限届满,单位决定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人不认可上述通知并辩称被申请人在双方应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双方确认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543.23元。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至2025年5月10日,申请人提交打卡照片用于证明其2025年5月13日至2025年5月15日仍正常提供劳动,被申请人对此不认可。
申请人当庭撤回第二项仲裁请求。
经调解双方未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
本庭认为,关于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即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571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双方连续订立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被申请人在第三次劳动合同到期时未与申请人协商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接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核算,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计为26172.92元(6543.23元×2个月×2倍),申请人仲裁请求金额并未超出上述范围,本庭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三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5年5月13日至2025年5月15日工资683.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当面通知申请人因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可视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申请人,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合同到期日2025年5月10日终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安排其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继续工作,据此要求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本庭不予支持。
申请人当庭撤回第二项仲裁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准予申请人撤回第二项仲裁请求;
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5714.8元;
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 李 慧 苗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 卫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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