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407-1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其他事宜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8月15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于2018年5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副总经理兼综合管理部经理,在职期间月均应发工资22600元。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在职期间工资50646.74元和因公出差差旅费10625.82元,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联系,被申请人一直拒绝支付。双方劳动合同于2024年8月8日已解除。
据此,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的工资50646.74元。
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支付工资。1.我司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署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为避免纠纷双方已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一切争议已解决完毕;3.我司认为申请人已离职一年多,其本案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于2018年5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副总经理兼综合管理部经理,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至2018年7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岗位为总经理,月工资为20000元。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5月2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该合同约定申请人担任副总经理岗位,月工资(税前)23000元。
经双方确认,申请人在职期间实际工资标准为税前22600元,被申请人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
申请人提交的其2023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10日期间622***********的银行账号中无被申请人支付款项的记录。
2024年8月8日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鉴于申请人因个人原因向被申请人主动提出辞职,双方自愿于2024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工资、加班费、社保补偿、住房公积金补偿、生育津贴补偿等任何费用。双方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全部结清或放弃,再无任何未了事宜及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劳动争议或债权、物权或其他民法上的争议。本协议签署后双方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申请人在明确知晓我国法律(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确认对协商处分劳动关系的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并确认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亦即,本协议签署后,申请人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对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上级单位或部门以及相关方提起任何仲裁、诉讼、投诉、举报等请求,保证不以任何形式诋毁或贬损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相关方及工作人员的形象,并严格保守在被申请人工作期间知悉的秘密。该协议落款处甲方有被申请人加盖公章,乙方处有申请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24年8月8日。经当庭质证,申请人对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确认协议系其本人签字,但提出当时没有认真看协议,被申请人承诺公司有钱后即将拖欠的工资及差旅费支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2024年8月8日双方签署《离职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起正式从公司离职,现已办理完有关离职手续,自该日起公司与申请人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对离职员工不再负有经济的、民事的及其他任何责任,同时不存在任何争议。员工离职后不受竞业限制的约定,但仍应履行公司信息保密的义务。该离职证明落款处离职人有申请人签名,公司代表有张某签名并加盖被申请人公章。落款日期为2024年8月8日。经质证,双方对该离职证明均予以认可。
查,2024年9月29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公司出纳么某询问:“我办离职时需签字的那份工资和报销费用清单算好了吗?”么某回复:“工资和报销都算好了”,随后在微信中发送《LBZ.xlsx》的电子文件一份,该文件为代缴社保、公积金、未发工资、应报销金额的表格,其中载明,代缴社保、公积金总计金额为90723.45元,2023年12月、2024年1月未发工资合计为34013.20元,应报销差旅费、招待费合计金额为10625.82元。申请人收到上述表格后,在微信中提出两点异议:1.2月份工资没算;2.公司代缴的7个月社保和公积金申请人不应承担。么洪一回复:“好的,我会和苏总沟通”。2025年5月14日申请人通过微信询问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苏某,关于公司拖欠申请人的工资和差旅费问题。苏某回复,让申请人联系“王总”。2025年6月25日被申请人综合管理部部长(本案被申请人代理人)程某通过微信询问申请人,申请人622***********的银行账号是否还在使用,剩余工资转发这个账户是否可以。申请人回复“可以”。2025年6月30日申请人再次通过微信询问程某,剩余工资和报销费用当日是否能发。2025年7月2日程某通过微信发送《补充协议(李某)》的电子文件,此后双方对该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多轮沟通,直至2025年7月22日双方未能就补充协议达成一致意见,该补充协议最终双方未签订。经质证,被申请人对上述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微信聊天内容可证明申请人倒欠被申请人款项,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微信沟通内容不能推翻双方签署的结论性文件即离职协议的效力。
另查,经被申请人书面说明,其公司已制定《员工差旅及报销制度》,其中第十二条规定,报销出差时,需提供合理票据。申请人的报销单没有完成审批流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未签字同意。
被申请人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
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即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的工资50646.74元),本庭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应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应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全部未结事宜进行结算、交接,并应对解除时无法立即了解的事宜进行明确约定,以便后续解决。本案中,《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离职证明》系双方自愿签署,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离职证明》中均明确约定双方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全部结清或放弃,再无任何未了事宜及争议。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上述协议及离职证明的内容具备完全理解的能力,其在签字确认后,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申请人在签署上述协议及离职证明后再行提出存在未付工资的争议与双方约定不符,即使双方此后就工资问题进行过多次沟通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庭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虽于2024年8月8日终止,但申请人此后一年内多次向被申请人主张拖欠工资,现有证据显示最后一次主张时间为2025年7月22日,故仲裁时效期间已发生中断,应当重新计算,申请人系2025年8月15日向本委申请仲裁并提出该项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本庭对被申请人该项时效抗辩意见不予以采信。
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 杨 阳
二○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培 琪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407-2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其他事宜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8月15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于2018年5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副总经理兼综合管理部经理,在职期间月均应发工资22600元。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在职期间工资50646.74元和因公出差差旅费10625.82元,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联系,被申请人一直拒绝支付。双方劳动合同于2024年8月8日已解除。
据此,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8日的差旅费10625.82元。
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支付差旅费。1.我司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署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为避免纠纷双方已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一切争议已解决完毕;3.我司认为申请人已离职一年多,其本案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于2018年5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副总经理兼综合管理部经理,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至2018年7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岗位为总经理,月工资为20000元。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5月2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该合同约定申请人担任副总经理岗位,月工资(税前)23000元。
经双方确认,申请人在职期间实际工资标准为税前22600元,被申请人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
申请人提交的其2023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10日期间622***********的银行账号中无被申请人支付款项的记录。
2024年8月8日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鉴于申请人因个人原因向被申请人主动提出辞职,双方自愿于2024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工资、加班费、社保补偿、住房公积金补偿、生育津贴补偿等任何费用。双方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全部结清或放弃,再无任何未了事宜及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劳动争议或债权、物权或其他民法上的争议。本协议签署后双方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申请人在明确知晓我国法律(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确认对协商处分劳动关系的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并确认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亦即,本协议签署后,申请人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对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上级单位或部门以及相关方提起任何仲裁、诉讼、投诉、举报等请求,保证不以任何形式诋毁或贬损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相关方及工作人员的形象,并严格保守在被申请人工作期间知悉的秘密。该协议落款处甲方有被申请人加盖公章,乙方处有申请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24年8月8日。经当庭质证,申请人对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确认协议系其本人签字,但提出当时没有认真看协议,被申请人承诺公司有钱后即将拖欠的工资及差旅费支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2024年8月8日双方签署《离职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起正式从公司离职,现已办理完有关离职手续,自该日起公司与申请人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对离职员工不再负有经济的、民事的及其他任何责任,同时不存在任何争议。员工离职后不受竞业限制的约定,但仍应履行公司信息保密的义务。该离职证明落款处离职人有申请人签名,公司代表有张某签名并加盖被申请人公章。落款日期为2024年8月8日。经质证,双方对该离职证明均予以认可。
查,2024年9月29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公司出纳么某问:“我办离职时需签字的那份工资和报销费用清单算好了吗?”么某回复:“工资和报销都算好了”,随后在微信中发送《LBZ.xlsx》的电子文件一份,该文件为代缴社保、公积金、未发工资、应报销金额的表格,其中载明,代缴社保、公积金总计金额为90723.45元,2023年12月、2024年1月未发工资合计为34013.20元,应报销差旅费、招待费合计金额为10625.82元。申请人收到上述表格后,在微信中提出两点异议:1.2月份工资没算;2.公司代缴7个月社保和公积金申请人不应承担。么某回复:“好的,我会和苏总沟通”。2025年5月14日申请人通过微信询问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苏某,关于公司拖欠申请人的工资和差旅费问题。苏某回复,让申请人联系“王总”。2025年6月25日被申请人综合管理部部长(本案被申请人代理人)程某通过微信询问申请人,申请人622***********的银行账号是否还在使用,剩余工资转发这个账户是否可以。申请人回复“可以”。2025年6月30日申请人再次通过微信询问程某,剩余工资和报销费用当日是否能发。2025年7月2日程某通过微信发送《补充协议(李某)》的电子文件,此后双方对该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多轮沟通,直至2025年7月22日双方未能就补充协议达成一致意见,该补充协议最终双方未签订。经质证,被申请人对上述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微信聊天内容可证明申请人倒欠被申请人款项,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微信沟通内容不能推翻双方签署的结论性文件即离职协议的效力。
另查,经被申请人书面说明,其公司已制定《员工差旅及报销制度》,其中第十二条规定,报销出差时,需提供合理票据。申请人的报销单没有完成审批流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未签字同意。
被申请人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
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即支付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8日的差旅费10625.82元),本庭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应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应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全部未结事宜进行结算、交接,并应对解除时无法立即了解的事宜进行明确约定,以便后续解决。本案中,《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离职证明》系双方自愿签署,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离职证明》中均明确约定双方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全部结清或放弃,再无任何未了事宜及争议。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上述协议及离职证明的内容具备完全理解的能力,其在签字确认后,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申请人在签署上述协议及离职证明后再行提出存在未报销争议与双方约定不符,即使双方此后就报销问题进行过多次沟通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报销系被申请人公司内部财务制度规定范畴,属于被申请人自主经营管理范畴,需经被申请人审批,现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的报销尚未完成审批,故本庭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申请人请求的报销款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双方劳动关系虽于2024年8月8日终止,但申请人此后一年内多次向被申请人主张报销款,现有证据显示最后一次主张时间为2025年7月22日,故仲裁时效期间已发生中断,应当重新计算,申请人系2025年8月15日向本委申请仲裁并提出该项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本庭对被申请人该项时效抗辩意见不予以采信。
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杨 阳
二○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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