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359-1号
申请人魏某。
被申请人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清华,女,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福利、公积金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7月8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23年6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客服专员岗,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付2023年部分年度绩效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及2025年6月工资,故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23年度未付绩效工资4715.92元;2.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绩效工资12124.64元。案件受理后申请人增加第3项仲裁请求为支付2025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工资4131.63元。
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针对第1、2项诉求,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绩效工资,被申请人处也没有年度绩效和其他绩效制度,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2023年的绩效工资已过时效。针对第3项诉求,被申请人已为其缴纳7月份的社保,应予以扣除,因申请人提起仲裁,双方对工资核算有争议,暂时未发放。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2023年6月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7日,岗位为电销客服,约定工资按被申请人薪酬福利相关规定执行,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申请人主张其月薪4000元,后涨至5000元,绩效另算。被申请人庭审时表述因相关人员离职,无法核实申请人工资究竟是每月4000元还是5000元,公司没有薪酬福利制度。2025年6月30日申请人自辞离职。
双方均表述被申请人是为用户提供接种某疫苗的服务机构,因为某疫苗是进口的,医院没有放开,供小需大,所以2023年前的业务较多,随着各大医院放开疫苗供应,被申请人业务萎缩,出现客户退单流失,工作人员逐渐离职,申请人离职时客服团队只剩2人。
申请人提供一份娄某2024年4月30日通过邮件发送给客户服务部的《某绩效方案(暂行)》,规定了团队绩效以业务金额核算,同时规定团队绩效由客服部负责人根据团队成员工作表现进行分配,该方案落款有被申请人的名称。申请人提供与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6月12日申请人与娄某添加微信好友,娄某的个人介绍显示为“总助&人力-娄某”。在该聊天记录中,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询问绩效,娄某回复为月绩效只占整体绩效的50%,剩余30%绩效和20%绩效分别于季度和年度发放,整体客服团队的绩效是以公司整体的业务收入为指标核算,具体到申请人所在部门是如何分摊的则需要问祖某是如何平衡的。申请人还提供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2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一份落款加盖有被申请人公章的订单逾期处理事故的通报,通报中扣除了申请人绩效奖金200元,申请人以此询问李某,申请人是以何种身份被扣款,李某答复为“某组长”。2025年2月26日,申请人询问李某“从24年5月份截止到25年2月份以及23年年终绩效,共计16840.56元,扣除新年发放1000元,剩余15840.56元,可以在3月份能一次结清了吗?”李某回复“没办法”,“公司现在仍然没有业务”,“绩效没办法给大家发”。2025年6月25日李某给申请人发来绩效数据表格,显示绩效为6540.56元,并指出该数额为2023年未付部分和2024年上半年的绩效,同时还表示2024年下半年绩效,“因为去年6月份开始,我们业务就停止了,公司没有任何的收入。公司没有收入,那何谈绩效激励这一说”,“这个钱我当时没有审批通过的”,2025年7月15日18点04分申请人询问李某,表示公司发工资的日子没有发其工资,询问“东某”说是李某通知不发,李某回复“我收到你的仲裁了,既然都仲裁了,现在公司也很困难,那就等有了结果一起给你结算吧”。申请人提供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5年7月15日18时02分申请人询问是否发工资,刘某回复“姐,你的工资志某通知我说不发,他这边安排”,“你问下志某吧姐,具体的原因他也没和我说”,“工资金额和之前一样,除了五险一金没有其他扣除”,2025年7月16日,申请人再次询问“我看之前是4131.63”,“你看下一致吗?”刘某回复“一致的姐”。申请人自述刘某为公司核算工资的工作人员。以上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均当庭展示了原始手机载体。申请人提供了一份客服主管祖某通过微信给其发送的绩效表格,显示2023年未付绩效4715.92元,2024年5月绩效1824.64元,两项合计为6540.56元,该金额与2025年6月25日李某发给申请人的未付绩效金额一致。
申请人提供的以“总经办”名义发布的邮件《关于公司部门架构调整的通知》显示,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将数据运营部门归属至总经办统一管理,部门负责人为娄某。申请人还提供一份李某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显示李某为总经理岗位,申请人对于持有李某劳动合同的解释是,在职办理手续需要总经理授权,故由李某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否认娄某、李某、刘某是其员工,认可祖某是其员工。
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申请人2023年7月实收工资1700余元,2023年8月、9月为3300余元,2023年10月后则为4000余元至6000余元,其中有4个月份(含2025年6月16日支付的5月工资)为4131.63元。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支付1000元绩效,申请人同意该金额在第2项仲裁请求金额中予以扣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一事,除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之外,未提供证明已支付的证据。
经调解双方未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
本庭认为,关于第1项支付2023年度未付绩效工资4715.92元和第2项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绩效工资12124.64元的仲裁请求,申请人主张上述两笔绩效工资的证据主要是其与娄某、李某、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而被申请人否认该三人是其员工。申请人提供的李某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原件,显示其岗位为总经理,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被申请人公章,该份劳动合同的条款、格式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一致,可以证实李某在被申请人处任职总经理一事;申请人提供的娄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娄某为“总助&人力-娄某”,被申请人总经办发布的任命娄某为数据运营部门负责人的通知,以及娄某以公司名义发给客服部的《某业务绩效方案(暂行)》,都可以证实娄某作为被申请人管理人员的身份;申请人提供的与刘某微信聊天记录中,申请人在2025年7月15日18时02分询问2025年6月工资未发,得到是因李某告知不发后,申请人于18时04分询问李某原因,李某告知其已收到仲裁通知,有结果后一起结算,就上述同一事项时间前后连续,对同一事项的表述李某与刘某的答复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刘某亦为申请人工作人员的事实。故本庭对娄某、李某、刘某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一事,予以认定。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被申请人薪酬福利相关规定执行,虽然被申请人否认公司有薪酬福利制度,也否认绩效工资,但根据娄某发布的《某业务绩效方案(暂行)》以及娄某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绩效分50%、20%、30%三次发放和团队内分配询问祖某一事,均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根据公司业务情况核算团队绩效,再由团队负责人分配内部成员绩效一事。而李某2025年6月25日通过微信给申请人发去的绩效数据表格,显示未付绩效为6540.56元,并指出该数额为2023年未付部分和2024年上半年的绩效。结合客服主管祖某给申请人发去的绩效数额显示,2023年未付绩效4715.92元,2024年5月绩效1824.64元,两项合计为6540.56元,恰与李某给出的未付金额一致,而李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其给出的未付金额,应是从公司层面确定给付的绩效金额,故本庭对该金额予以认定。至于2024年6月之后的绩效,申请人除提供了客服主管给出的数据之外,并未提供公司核算或者认可该绩效金额的其他证据,且根据娄某发布的绩效方案,绩效需要根据公司业务确定,然双方均认可2024年公司业务萎缩,李某亦表示2024年6月开始公司业务停止,没有任何收入,此后的绩效其作为总经理也未批过。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绩效方案标准向其支付2024年6月之后的绩效一事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而其提供的李某微信聊天记录也否定了该期间绩效一事,故对该期间的绩效主张,本庭不予支持。基于此,本庭对申请人第1项仲裁请求2023年未付绩效4715.92元予以支持,对第2项仲裁请求中的2024年5月绩效1824.64元予以支持,同时因被申请人2025年1月24日支付了1000元绩效,申请人同意在第2项请求中予以扣减,故对该项请求金额减去1000元,被申请人应付824.64元予以支持。
关于第3项支付2025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工资4131.63元的仲裁请求,申请人按照月工资5000元标准,减去五险一金后剩余4131.63元主张,被申请人则表示因人员离职,不清楚申请人工资标准。但从申请人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里可以看出,刘某表示其当月工资与之前一样,除五险一金外无其他扣款,申请人询问是否为4131.63元时,刘某答复为“一致”,加之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中,2023年10月后实收工资为4000余元至6000余元,因该实收工资数额已经减去五险一金个人负担部分,加之2024年5月后没有绩效工资的情况,可以认定申请人主张每月5000元应发工资符合事实,且申请人2025年5月实收工资数额亦为4131.63元,与刘某所表述的“与之前一样”相吻合,同时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庭审时表述不清楚申请人工资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庭对申请人有关支付2025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4131.63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23年度未付绩效工资4715.92元;
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绩效工资824.64元;
3.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25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工资4131.63元;
以上1-3项共计9672.19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 陈 涛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卫 卫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359-2号
申请人魏某。
被申请人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清华,女,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福利、公积金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7月8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23年6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客服专员岗,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付2023年部分年度绩效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及2025年6月工资,故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补缴2024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欠缴公积金8320元;2.支付2023年度、2024年度防暑降温费1953.2元;3.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庭审时申请人撤回第1项仲裁请求,变更第3项仲裁请求为支付2023年度、202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1040元。
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不存在未付情形,且2024年之前的两项福利已过仲裁时效,申请人对工资发放未提出异议。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2023年6月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7日,岗位为电销客服,约定工资按被申请人薪酬福利相关规定执行,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申请人主张其月薪4000元,后涨至5000元,绩效另算。被申请人庭审时表述因相关人员离职,无法核实申请人工资究竟是每月4000元还是5000元,公司没有薪酬福利制度。2025年6月30日申请人自辞离职。
双方均表述被申请人是为用户提供接种某疫苗的服务机构,因为某疫苗是进口的,医院没有放开,供小需大,所以2023年前的业务较多,随着各大医院放开疫苗供应,被申请人业务萎缩,出现客户退单流失,工作人员逐渐离职,申请人离职时客服团队只剩2人。
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申请人2023年7月实收工资1700余元,2023年8月、9月为3300余元,2023年10月后则为4000余元至6000余元,其中有4个月份(含2025年6月16日支付的5月工资)为4131.63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一事,除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之外,未提供证明已支付的证据。
经调解双方未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
本庭认为,关于第1项补缴2024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欠缴公积金8320元的仲裁请求,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当庭撤回该仲裁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准许。
关于第2项支付2023年度、2024年度防暑降温费1953.2元和第3项支付2023年度、202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1040元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该两项福利待遇,被申请人对其已经支付该两项福利待遇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应当予以支付。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申请人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申请人2023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庭不予支持,对2024年度防暑降温费1002.8元和冬季取暖补贴520元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准许申请人撤回第1项仲裁请求;
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24年度防暑降温费1002.8元;
3.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2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
以上2-3项共计1522.8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陈 涛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卫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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