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344号
申请人程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一。
委托代理人李某二。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事宜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8月11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机电安装岗位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23年7月31日至2025年7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已于2025年7月30日期满终止。双方首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申请人工作地点为天津,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度;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拟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工作地点为全国地区,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申请人认为劳动合同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显著降低员工的劳动条件。经沟通无果后,被申请人单方面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向申请人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此外,申请人2024年、2025年尚有年休假未休,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23年7月31日至2025年8月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575元;2.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5433元。申请人当庭撤回第1项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经过双方正式或非正式、书面、口头形式的沟通,申请人签署了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书,但最后申请人又不同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因此不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本委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 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机电安装岗位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23年7月31日至2025年7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工作地点为天津。
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意向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25年7月30日到期,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及续签年限。申请人于同日回复被申请人表示同意续签两年期限劳动合同。之后,被申请人将拟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申请人要求进行签署,该劳动合同文本中申请人的工作地点变更为“被申请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包括但不限于成都、天津、昆明、武汉、上海、沈阳等地安排申请人工作,申请人应接受被申请人对其工作地点的调整或者安排”;申请人工时制度变更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申请人以拟续签的劳动合同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显著降低员工劳动条件为由不同意续签该劳动合同。2025年8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载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向员工提出续签,员工本人不同意续签,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25年7月30日终止。申请人已收到上述解除通知。
经双方确认,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738.57元。
经调解,双方未能就本案争议解决达成一致。
本委认为,申请人当庭撤回第1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3年7月31日至2025年8月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575元,此系申请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委予以准许。
关于申请人的第2项仲裁请求,即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4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拟与申请人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中对申请人工作地点和工时制度都进行了变更,而工作地点和工时制度均属于劳动合同的核心条款,直接影响劳动者的工作稳定性、通勤成本及休息权利。原劳动合同明确申请人工作地点限于“天津”,续签合同扩大至“包括但不限于成都、天津、昆明、武汉、上海、沈阳等地”,实质增加了申请人的工作不确定性;原劳动合同明确申请人执行 “标准工时制”,续签合同变更为 “综合计算工时制”,突破了标准工时对工作时间的刚性限制,降低了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水平。庭审中,被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变更属于“维持或提高原劳动条件”。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仅当“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签”时,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的续签条件符合“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故申请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经本委核算,根据申请人的工作年限,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477.14元(11738.57×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准予申请人撤回第1项仲裁请求;
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477.14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 张崇泉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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