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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发布日期: 202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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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366-1

    申请人付

    被申请人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

    上述当事人因经济补偿、劳动报酬、福利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715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7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242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业务支持专员,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244月1日至20253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在职期间于休息日加班未予调休也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且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福利待遇,申请人于20257月9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37.7元;2.支付2024年2月1日至2025年7月15日延时加班费293.74元;3.支付2024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绩效工资9669.6元;4.支付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7月15日工资8243.61元;5.支付2024年2月1日至2025年7月15日休息日加班费3103.71元。庭审中,申请人撤回第4项仲裁请求,变更第1项仲裁请求为支付2024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绩效工资9669.6元;变更第2项仲裁请求为支付2024年12月6日至2025年1月13日延时加班费293.74元;变更第3项仲裁请求为支付2024年2月1日至2025年7月9日休息日加班费3103.71元;变更第5项仲裁请求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37.7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的岗位为业务支持专员,定级薪酬为4543元,其中岗位工资为定级薪酬的70%即3200元按月发放,绩效工资为定级薪酬的30%,该30%中的40%为固定值,按季度发放,剩余的30%中的60%为浮动值,与集团利润挂钩,不必然发放。该薪酬标准在劳动合同第六条、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一条均有明确规定,申请人已签字认可,在《2024经营年集团薪酬绩效管理办法》亦有规定,该制度已经过民主决策程序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所以被申请人已足额按时发放了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2.申请人有午休1.5小时,扣除后不超过8小时/天,44小时/周,不存在延时加班。3.被申请人已按照部门标准足额支付了轮值工资120元/天(含20元通勤补助),不存在拖欠休息日加班费。4.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运营中心专员,20255月19日调岗至冷镀事业部业务支持专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4年2月1日至2027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标准工时制,夏时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早8点30分至晚5点30分,冬时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早8点30分至晚5点,2025年4月8日起统一改为每天早8点30分至晚5点30分,午休1.5小时。

    劳动合同约定月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政府所规定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工资结构按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确定,绩效工资按公司效益、考核情况,根据具体分配方案发放,未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申请人)确认,知晓绩效工资为浮动性的,并非甲方必然支付的固定工资”。双方均认可被申请人每月20日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并提供了内容一致的工资单证实工资明细情况。

    双方均认可申请人定级薪酬为4543元/月,其中70%部分取整为岗位工资3200元,剩余1343元为绩效工资,绩效工资的40%即537.2元为固定值,每季度支付1611.6元,另60%为浮动值,在经营年后结算支付。被申请人《2024经营年集团薪酬绩效管理办法》显示,2024经营年为2024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岗位工资按月度核发,绩效工资除部门总经理及以上人员外的其余人员按季度考核发放,其中运营中心绩效工资包总额的60%与冷镀、热轧、长材事业部及华南大区总体净利润累计完成率挂钩核算,经营年结束后,进行薪酬绩效决算,未兑现差额为正值,可进行补发,未兑现差额为负值,负值部分将延至下一经营年,从部门年度绩效工资包中一次性扣除。该管理办法经被申请人公开发布后,在公文确认接收表中有申请人的签名,申请人对该制度及签收文件真实性认可。被申请人已经按季度足额支付申请人绩效40%固定值,其提供了与绩效年度决算有关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以证实受市场环境影响,2024经营年整体亏损的事实,并据此根据前述绩效管理办法未向申请人支付该经营年度浮动绩效工资。20257月9日,申请人在微信、企业微信中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邮寄了纸版通知书,被申请人于第二日签收。解除理由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申请人明确该劳动报酬即指未付的绩效工资和加班费。

    双方均认可申请人有12天休息日加班共计时长80.5小时,被申请人按照每天加班120元(含20元交通补助)向申请人按月支付了11天加班费。申请人按照定级薪酬标准4543元计算小时工资26.11元核算加班工资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差额。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该记录显示申请人有12次休息日加班记录,但有3次上下班同时打卡未能记录时长,总时长显示为70.9小时。申请人主张最后一次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0255月24日,被申请人表示因申请人调换了部门,对这次加班事宜之前并不清楚。同时,申请人以考勤打卡记录中有8天下班后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统计认为存在7.5小时延时加班,请求支付该延时加班工资,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

    经调解,双方未就本案争议解决达成一致。

    本庭认为,关于第1项支付2024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绩效工资9669.6元的仲裁请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等内容”。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月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结构按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确定,绩效工资按公司效益、考核情况,根据具体分配方案发放,并约定绩效工资为浮动性。申请人签字确认的《2024经营年集团薪酬绩效管理办法》规定绩效工资60%部分需要与公司经营年经济效益挂钩,未兑现差额为负值时则一次性扣除。被申请人提供了计算经济效益有关的财务报表,显示2024经营年利润为负值。故被申请人基于绩效管理办法并结合实际经营状况,未兑现后60%浮动绩效,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企业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部分绩效工资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第2项支付2024年12月6日至2025年1月13日延时加班费293.74元的仲裁请求,《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且根据双方均确认午休1.5小时的情况,申请人每天实际工作时间夏时为7.5小时,冬时为7小时,本身就不足八小时,其考勤记录中虽有下班后打卡情况,但不足以认定超过法定工作小时而构成延时加班,同时,申请人并未就延时打卡的时间段提供劳动一事举证,加之考勤记录中的考勤状态记为“正常”,故其该项仲裁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第3项支付2024年2月1日至2025年7月9日休息日加班费3103.71元的仲裁请求,双方均认可申请人有12天计80.5小时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依据《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进行约定,约定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前款所称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不含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或支付周期不确定的工资报酬。”因双方未约定加班费基数,故应按照申请人所在岗位的应得工资报酬确定其加班基数,按照双方提供的工资单显示的申请人每月应得工资为3200元,故本庭以该数额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核算其小时工资为18.39元,以该小时工资数计算80.5小时应付休息日加班费为2960.79元,减去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1100元后,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该期间加班费1860.79元。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关于第4项支付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7月15日工资8243.61元的仲裁请求,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当庭撤回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准许。

    关于第5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37.7元的仲裁请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结合《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26“用人单位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为被申请人未支付浮动绩效和加班费,而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基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绩效管理办法并结合实际经营状况,未予兑现浮动绩效工资,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认为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对于休息日加班费一事,被申请人实际按照公司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虽该标准与法律规定有偏差,但主观上被申请人并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为之,仅是在执行加班费计算基数和标准方面理解不同所致。同时,虽被申请人漏算了申请人1天的加班费,但结合此前加班费均是按月及时支付、因申请人原因未能正确打卡被申请人仍会按公司标准支付加班费以及当庭亦认可漏算源于申请人调岗且庭审时予以认可的态度来看,被申请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予支付加班费的情况。故申请人基于以上事由,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申请人2024年2月1日至2025年7月9日休息日加班费1860.79元;

    2.准许申请人撤回第4项仲裁请求;

    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366-2

    申请人付

    被申请人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

    上述当事人因经济补偿、劳动报酬、福利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715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7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242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业务支持专员,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244月1日至20253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在职期间于休息日加班未予调休也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且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福利待遇,申请人于20257月9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 1.转移档案及社保关系;2.支付2024年11月15日至2025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520元;3.支付2024年6月1日至2025年7月15日防暑降温费1504.2元。庭审中,申请人撤回第1项仲裁请求,变更第3项仲裁请求为支付2024年6月1日至2025年7月9日防暑降温费1322.66元。

    被申请人辩称,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同意支付。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运营中心专员,20255月19日调岗至冷镀事业部业务支持专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4年2月1日至2027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标准工时制。劳动合同约定月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政府所规定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工资结构按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确定,绩效工资按公司效益、考核情况,根据具体分配方案发放。

    双方均认可申请人定级薪酬为4543元/月,其中70%部分取整为岗位工资3200元,剩余1343元为绩效工资,绩效工资的40%即537.2元为固定值,每季度支付1611.6元,另60%为浮动值,在经营年后结算支付。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明细中未有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的支付项目,其当庭同意按照申请人的请求支付。

    20257月9日,申请人在微信、企业微信中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邮寄了纸版通知书,被申请人于第二日签收。

    经调解,双方未就本案争议解决达成一致。

    关于第1项转移档案及社保关系的仲裁请求,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当庭撤回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准许。

    关于第2项支付2024年11月15日至2025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和第3项支付2024年6月1日至2025年7月9日防暑降温费1322.66元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该两项福利待遇,被申请人当庭表示同意支付,申请人的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准许申请人撤回第1项仲裁请求;

    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24年11月15日至2025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520元;

    3.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24年6月1日至2025年7月9日防暑降温费1322.66元。

    以上第23项合计1842.66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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