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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天津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发布日期: 202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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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326

    申请人冯

    被申请人天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栗

    委托代理人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确认劳动关系、其他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服务员,2025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要求调动工作岗位,申请人未同意,2025年6月13日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5年3月2日至2025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5年5月1日至2025年6月12日工资4787元;3.支付2025年3月2日至2025年6月12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4.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50元;5.支付2025年4月29日至2025年6月3日未报销的油费400元;6.支付2025年3月2日至2025年6月12日休息日加班费4160元;7.支付2025年4月4日清明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0元。申请人当庭变更第2项仲裁请求为:2.支付2025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2日工资差额624元。

    被申请人辩称,1.针对第一项请求,认可双方2025年3月2日至2025年6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针对第二项请求,6月1日至6月12日薪资将按公司规定在7月25日发放,不存在差额;3.针对第三项请求,根据劳动法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从入职第满一个月后的次日计算,即2025年4月3日起,6月员工只出勤6天即离岗,因此只认可承担4月、5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即7000元;4.针对第四项请求,6月12日,申请人所在项目负责人与其商议工作事宜,申请人拒绝后直接旷工拒绝到岗。不存在经济补偿;5.针对第五项请求,员工每日从公司至项目进行分餐工作,因其与上下班通勤地点相一致,申请人自行开车前往,未搭乘公司每日送餐车辆前往,由于公司有提供申请人出行的交通工具,申请人自身未使用公司不提供通勤补助,因此不存在油费报销;6.针对第六项请求,根据工资架构,已对每周六(日)工作薪资按照基本工资两倍薪资进行了发放,不存在另付加班费的情况;7.针对第七项请求,依据员工考勤,申请人4月4日未安排到岗工作,不存在节假日加班,不需要支付加班费。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于2025年3月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服务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每月25日左右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每周工作6天。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申请人2025年4月4日未出勤。双方确认,申请人2025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2日共计出勤6天(6月2日、3日、4日、5日、11日、12日),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2025年6月工资816.67元;

    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处主要从事团餐业务,即承包机关单位,国企、外企食堂运营及送餐服务。申请人自述自入职之日起在公司项目工作,工作内容为将每日做好的餐食从广场跟车运送至公司并负责盯餐厅;2025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单方通知将申请人安排至,某项目,申请人表示被申请人要求其除了需要送餐,还要求申请人到公司项目后负责打餐工作,申请人因不同意被申请人单方调配工作岗位,故于2025年6月13日通过微信提出被迫离职。根据申请人提交与被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于2025年6月13日上午7:01向被申请人发送微信“你给我调配工作我不认可,我是被迫不干的,你今天把一个多月的工资给我结清了,5月份一个月的加6月份到12号的”,被申请人于当日上午7:10回复“正常调动工作,也是分餐,没有违反您的初衷,何谈强迫呢!您这说不来就不来了,工资会按公司正常流程打给您,您要是不想干也可以,也不用您提前一个月申请离职了,直接给您办理离职手续就行”。申请人当庭陈述被迫离职原因还包括“未支付加班费及未缴纳保险”。

    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口头承诺为其报销前往项目的油费,对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

    双方就劳动关系无争议,就其他争议事项申请人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

    关于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5年3月2日至2025年6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庭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于2025年3月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劳动报酬, 2025年6月13日申请人通过微信方式向被申请人处提出离职,现双方对2025年3月2日至2025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故针对申请人该项请求,本庭不予处理。

    关于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5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2日工资6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申请人2025年6月1日至6月12日共计出勤6天,申请人2025年6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应为965.51元(3500元÷21.75×6天),扣减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发放金额816.67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5年6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148.85元(965.51-816.67)。

    关于申请人第三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5年3月2日至2025年6月12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3月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依法应于2025年4月2日前与申请人签署劳动合同,现被申请人2025年4月2日至2025年6月12日期间未与申请人签署劳动合同的行为已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本庭认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5年4月2日至2025年6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04.59元[(3500元-3500÷21.75×1天)+3500元+3500元÷21.75×6天]。

    关于申请人第四项仲裁请求(即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5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本案中,申请人自述因不同意被申请人单方调岗故于2025年6月13日通过微信通知被申请人被迫离职,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主营业务为团餐配送服务,申请人工作岗位为服务员,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从公司项目调至公司项目,工作内容仍围绕团餐配送与现场服务,未超出申请人从事工作范畴,且在案证据未显示该调岗存在降低劳动报酬、恶化劳动条件或超出申请人能力范围等情形,难以认定被申请人存在“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违法情形,申请人仅以“不同意调岗”为由主张被迫离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另申请人当庭自述其被迫离职的理由还包括“被申请人未支付加班费及未缴纳社会保险”,本庭认为,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为由被迫离职的,应当在离职时明确向用人单位提出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6月13日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时,仅以“不认可调岗”为由主张“被迫不干”,并未提及“未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保”等理由,现申请人当庭补充“解除理由”并据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综上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五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5年4月29日至2025年6月3日未报销的油费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报销其自有车辆“加油费”,并非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法定福利项目,在案证据也未显示双方对发放上述待遇存有书面约定或制度规定,故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本庭无法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六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5年3月2日至2025年6月12日休息日加班费4160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行的是固定一周工作六天且劳动报酬固定的用工模式,申请人自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即已知晓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的工资数额及计算方式,且对其所得工资收入与所付出的劳动已有明确的衡量,现并无证据显示申请人就其劳动报酬计发方式及标准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异议,应认定为双方对劳动报酬计算方式已达成一致。另核,申请人所发工资中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折算数额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申请人再次主张休息日加班费,缺乏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七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5年4月4日清明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2025年4月4日并不存在加班情况,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庭对于申请人该项请求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不予处理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

    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25年6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148.85元;

    3.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25年4月2日至2025年6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04.59元;

    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第2-3项共计7953.44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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