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50353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卢倩,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工保运行工。2025年5月19日夜班,申请人与王某在工作交接中发生口角,申请人将王某打伤,被申请人以此为由将申请人开除,于2025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认为没有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不合理。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25年4月20日至2025年5月20日的工资4450元;2.支付2025年2月21日至2025年5月19日的延时加班费5715元;3.支付2025年5月1日至2025年5月2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44元;4.支付2021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450元。申请人当庭撤回第1项、第3项、第4项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确实存在延时加班,但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7月22日在最后一笔工资支付中予以发放2月21日至5月19日的延时加班费1680元,不存在未付差额,不同意支付。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自2025年2月21日起从事工保运行工岗位工作,按照被申请人排班安排上班,班制为白-夜-休。白班早上8:30到20:30,夜班20:30到次日8:30,最后工作至2025年5月19日,此后未再到岗工作,此间共经历88个自然日。双方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2025年5月22日止。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发放上月工资,工资计算周期为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被申请人最后一次支付工资为2025年7月22日,支付金额为6470.54元。被申请人当庭提交了2025年5月工资明细及工资回单,其上显示申请人工资由“基本工资4125元+班次补贴34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95.72元+岗位津贴(加班)1680元+交通补贴100元+店龄工资200元+缺勤扣款189.66元”构成,扣除税费后实发金额为6470.54元。申请人确认于2025年7月22日收到该金额转账,并认可工资构成,但认为延时加班费不足额。
被申请人提交《人力资源记录表》《员工工作评估表》,其上备注处载明“岗位班次调整增加津贴将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实际考勤计算延时岗位津贴,津贴上限700元,如班次调整取消该津贴。”并有申请人签字。申请人确认系其本人签字,但未仔细阅读所签内容。申请人主张每个班12小时,无休息时间,被申请人主张每个班存在1小时休息时间,故每月如上班15个班(含)不存在延时问题,超出班次则按照每个班次11小时,核算加班时长。被申请人提交《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显示,被申请人经批准自2023年12月6日至2025年12月5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半年”为综合统计周期。
双方确认,申请人2025年2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期间各月上19个班。4月21日至5月19日期间,申请人确认除5月1日白班12小时、5月2日夜班12小时外,共上15个班。5月1日、5月2日加班费被申请人称已经支付,庭上经申请人核实确已支付,并于当庭撤回本案第3项关于2025年5月1日至2025年5月2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当庭陈述以2320元/月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核发职工延时加班费。申请人不认可,主张加班费均应按4425元/月(基本工资4125元+店龄工资200元+交通补贴100元)作为基数计算加班费。
关于2025年2月21日至2025年5月19日期间延时加班费核算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2025年5月工资明细中列明“岗位津贴(加班)”为1680元。经本庭要求,被申请人说明核算方法为:按照每个月超出15个班次(11小时/班次)即为超时,核算超时小时数,以最低工资标准2320元/月的1.5倍计算延时加班费。2025年4月21日至5月19日期间申请人工作不足15个班次,不存在超时加班,加班费为0元;2025年2月21日至4月20日两月超时加班费核算为:4班次×2个月×11小时/班次×2320元/月÷21.75天÷8小时×150%=1760元。该金额与被申请人实际支付金额1680元不符。经本庭要求说明是否存在应补发金额,被申请人当庭表示需庭后请示领导后反馈。经本庭限期补交证据或情况说明,被申请人未就此情况提交说明。
因申请人拒绝调解,本庭未组织调解工作。
本庭认为,关于申请人第1、3、4项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当庭核实确认已收到相关劳动报酬,自愿撤回上述3项仲裁请求,本庭予以准许。
关于申请人第2项仲裁请求,即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5年2月21日至2025年5月19日延时加班费5715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本案核定申请人案诉期间延时加班费应当结合申请人超时加班情况及被申请人核发延时加班费的情况予以判定。结合庭审调查,申请人以白-夜-休班制上班,工作时间由被申请人统筹安排,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基本特征,应当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要求发放延时加班费。结合被申请人《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针对“其他商业、服务业人员”岗位综合统计周期为“半年”,被申请人应综合考虑半年内对申请人工作时间安排的实际情况核定超时加班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按月统计申请人工作班次时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关于申请人主张期间各月班次双方均无争议,但对每个班次工作时间存在争议。被申请人主张每个班次中含有1小时休息时间,符合人类正常生理需求,本庭予以采信。故应按照11小时/班次的标准核算综合统计周期内的工作小时数。
申请人自2025年2月21日起从事适用综合工时制度的岗位工作,至2025年5月19日止,不足半年,共计工作53个班次计583小时(53班次×11小时/班次)。此期间按照半年周期折算标准工作时间应为478.33小时(88天/182.5天×992小时/半年)。故该周期内超时104.67小时(583-478.33),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支付延时加班费。
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根据《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约定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约定的加班费基数明显低于申请人所在岗位应得工资,且延时加班费与法定假日加班费使用不同计算基数未能说明合理原因,庭上实际核算的延时加班费金额与其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结果亦不相符,未能解释说明,本庭对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核算延时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所提应按4425元/月(基本工资4125元+店龄工资200元+交通补贴100元)作为基数计算加班费的主张,因店龄工资、交通补贴均根据劳动者个人实际情况存在差异,非《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第八条所称“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故本庭按照申请人基本工资4125元/月核算延时加班费。
综上,申请人2025年2月21日至5月19日期间,应付延时加班费为4125元/月÷21.75天÷8小时×104.67小时×150%=3722.1元。被申请人已付1680元,还应补发差额2042.1元(3722.1-16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第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5年2月21日至2025年5月19日延时加班费2042.1元;
2.准予申请人撤回第1、3、4项仲裁请求。
以上共计2042.1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 梁 倩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旭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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