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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天津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发布日期: 2025-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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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370

    申请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申请人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91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委于2025年9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开庭通知,被申请人未按时到庭参加仲裁庭审程序,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入职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2处,202361日调到被申请人处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人力资源经理,在职期间月均应发工资10000元,被申请人欠付工资,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工资26637.94元;2.支付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3月17日工资13834.9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780.25元

    被申请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自述其2022年7月4日入职于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2处,2023年6月1日入职到被申请人处,岗位为人力资源经理。申请人向本庭提交劳动合同书》显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2361签订了期限自2023612026531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转正之后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320+岗位工资2930元。双方202361签订《劳动合同补充书》约定申请人月绩效考评工资基数为1750元,具体工资发放数额以部门考核标准确定。申请人自述被申请人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

    申请人向本庭提交银行发薪记录截图2024年1月至2025年2月部分月份工资表。工资表显示申请人2024年6月至8月、2025年2月工资扣除保险和公积金之后金额分别为8403元、9472.40元、8762.54元、8713元。

    申请人自述其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已于2025317解除,系因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申请人向本庭提交双方当事人于2025313日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第二条离职费用及补偿金处显示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乙方的离职费用如下:1.自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自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3月18日乙方未发放工资将按照甲方发薪日期发放。2.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29780.25……”,协议第三条费用支付处约定“甲方在确认乙方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于2025年531日之前将本协议第二条涉及款项汇入乙方的工资账户,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等”

    另,被申请人于本案庭审结束后提交《情况说明》,载明被申请人认同申请人本案仲裁请求,即支付2025年5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的计时工资17221元。

    因被申请人未出庭参加仲裁活动,本庭未做调解。

    关于申请人的1项、第2仲裁请求,即支付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工资26637.94元、支付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3月17日工资1383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本庭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欠付工资应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对此,申请人向本庭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发薪记录截图以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等,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经本庭依法送达应诉通知、开庭通知,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因进行答辩及举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庭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在案证据,双方202361日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可知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部分月份劳动报酬,双方于2025317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欠付其部分月份工资,与其提交的工资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等可以相互印证;且被申请人已向本庭提交《情况说明》对此予以认可。故本庭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工资26637.94元、支付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3月17日工资13834.9元对申请人的两项仲裁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3仲裁请求,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780.2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记载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认可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362元,该协议书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经本庭依法送达应诉通知、开庭通知,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因进行答辩及举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庭对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被申请人已向本委提供《情况说明》认可申请人本项诉请,故本庭对申请人主张的解除原因及经济补偿金额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780.25本庭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工资26637.94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3月17日工资13834.9元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780.25元

    以上1-3项合计70253.09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二五年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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