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369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9月1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委于2025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开庭通知,被申请人未按时到庭参加仲裁庭审程序,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财务主管,在职期间月均应发工资8500元,因被申请人欠付工资,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5年5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工资17221元。
被申请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自述其于2024年9月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财务主管。申请人向本庭提交《劳动合同书》显示,双方于2024年9月2日签订了期限自2024年9月2日至2027年9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转正之后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320元+岗位工资4055元,双方2024年9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书》约定申请人月绩效考评工资基数为2125元,试用期基数为1700元,具体工资发放数额以部门考核标准确定。申请人自述被申请人发薪日不固定,发薪方式为银行转账,下发薪。申请人向本庭提交银行流水截图、2025年5月、6月工资条;银行流水截图显示被申请人2024年11月份之后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的情况,工资条显示申请人2025年5月、6月工资扣除保险和公积金之后实发金额分别为7548元、9673元。
申请人自述其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已于2025年6月30日解除,系因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申请人向本庭提交双方当事人于2025年6月30日签署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第二条离职费用及补偿金处显示“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乙方的离职费用如下:1.自2025年5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乙方未发放工资将按照甲方发薪日期发放。2.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0元。……”,协议第三条费用支付处约定“甲方在确认乙方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于2025年7月30日之前将本协议第二条涉及款项汇入乙方的工资账户,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等”。申请人向本庭提交《离职交接清单》用以说明其已办理离职交接。
被申请人于本案庭审结束后提交《情况说明》,载明被申请人认同申请人本案仲裁请求,即支付2025年5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的计时工资17221元。
因被申请人未出庭参加仲裁活动,本庭未做调解。
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即支付2025年5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工资172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本庭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欠付工资应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对此,申请人向本庭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截图以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等,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经本庭依法送达应诉通知、开庭通知,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因进行答辩及举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庭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在案证据,双方2024年9月2日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可知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发放部分月份劳动报酬,后双方于2025年6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欠付其2025年5月和6月工资合计17221元,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等可以相互印证;且被申请人已向本庭提交《情况说明》对此予以认可。故本庭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5年5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工资17221元,对申请人的本案仲裁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5年5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工资17221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 赵丽侠
二○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储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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