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305号
申请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邵铁祎,男,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玉涛,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赔偿金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16年8月开始到天津某集团下属公司工作,后经公司多次调动最终2022年8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发函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足额发放工资,随意扣罚款,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工资8260元;2.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工资5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469.24元。庭审后,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撤回第1项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请求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1.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该请求与被申请人无关;2.第2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仲裁范围,应当予以驳回;3.针对第3项请求,申请人在病假期间在某集团任职的行为违反了被申请人员工守则第4章第13条第4款及专业考核制度第4条第2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自2016年7月至2025年4月分别入职案外人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控股的四家子公司,即案外人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天津某茶业有限公司、案外人天津某信托公司和被申请人,该四家公司分别在其工作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中,申请人2023年8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后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某生活馆店长。
2023年10月27日,某集团物业租赁事业部加盖印章的《考核通报》显示,“综合管理员张某对某茶城现场管理工作布置、安排、传达、督导不到位,依据《专业考核制度(试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考核张某5000元,以现金形式缴纳交还”。同日,申请人以微信转账方式缴纳了考核款,被申请人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显示收取申请人5000元。申请人自述其劳动关系虽在集团下属公司之间变化,但实际工作岗位不会及时变更,发生考核事件的地点为某茶城,为其上一家集团子公司工作地点,申请人在入职被申请人后一段时间仍在该处工作。双方均认可集团对子公司有考核权限及申请人2024年8月实际调往生活馆工作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签字的专业考核制度第一条第(一)款显示未在规定时间之内备案、落实各类报表、督办监督、通知、报告、计划、规划、方案、材料等,考核1000-5000元/次。被申请人认为考核主体是某集团物业租赁事业部,与其无关,也没有提供任何与该次考核有关的证据。
2025年4月8日、4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起两次病假申请,请假时间为2025年4月8日至5月8日,请假时附有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书显示为“多关节炎、腰痛、风湿痹阻症”、“腰椎退行性病变、腰痛”。被申请人均已批假。2025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发现在案外人某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于2025年4月15日、16日发布的三个公众号文章中,出现申请人参加该公司活动的照片和报道,包括代表该公司去其商业伙伴处进行考察和交流、以该公司市场拓展中心主任身份一同接待某区某街招商科科长、某区民建副主委、参加该公司2025年第一季度工作会。2025年4月21日上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上班时间在物产公司办公楼遇见申请人等电梯并现场拍照。申请人对公众号内容及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前往物产公司交涉,被申请人自述物产公司负责人表示公众号文章是真实的,但主张申请人照片是摆拍,申请人拒绝出面沟通。被申请人认为物产公司解释不成立且该公司及申请人主观恶意性大,遂于2025年4月25日征询工会意见取得无异议的复函后,于同日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本公司员工守则第十三条、专业考核制度第四条的规定”,“决定自2025年4月28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于2025年4月26日收到该通知。被申请人提供的有申请人签字的入职承诺书、员工守则第十三条和专业考核制度第四条均规定有不在外任职、兼职以及兼职、从事第二职业,直接解除责任人劳动合同的内容。
庭后,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撤回了第1项仲裁请求。
经调解,双方未就本案争议解决达成一致。
本庭认为,关于第1项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工资8260元的仲裁请求,申请人庭后撤回该项仲裁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准许其撤回申请。
关于第2项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工资5000元的仲裁请求,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本案中,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起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集团公司对下属公司具有考核权限,而案涉《考核通报》虽以某集团物业租赁事业部名义作出,但考核依据为被申请人处《专业考核制度(试行)》,且被申请人实际收取了该笔5000元款项并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上述事实表明,被申请人作为劳动关系相对方,实际参与并执行了该次考核款项的收取,其行为与申请人的劳动报酬直接关联,故被申请人应承担考核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本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5000元“考核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扣发工资,以及该款项是否应予返还。本案中,被申请人虽提供申请人签字的考核制度,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专业考核制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落实各类报表、督办监督等材料”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直接要求申请人以现金形式缴纳高额考核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构成变相克扣申请人工资,违反《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及《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予返还,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工资5000元。
关于第3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469.24元的仲裁请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病假获批后,于休病假期间在其他单位任职,虽申请人予以否认,但案外单位公众号文章内容所表述的工作场景、申请人任职及照片均出自企业经营的正式场景,且以企业公众号的形式发布,申请人对此又无合理解释,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从事兼职、第二职业的情况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据此依据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员工守则、专业考核制度相应条款,经工会征求同意意见后,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属基于劳动者过失性辞退的合法解除,申请人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准许申请人撤回第1项仲裁请求;
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请人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工资5000元;
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 陈 涛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卫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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