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299-1号
申请人樊某。
委托代理人李雪辉,男,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红月,女,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孟宪忠,男,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女,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处员工,2023年2月22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时摔伤,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等伤情。停工留薪期自2023年2月22日至2025年3月13日。2025年4月10日,经鉴定为伤残九级,为维护合法权益,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155.98元;2.支付2023年2月22日至2025年3月3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20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130元;5.支付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3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711.4元;6.支付2023年2月22日至2025年3月13日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费112025.34元;7.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休息日加班费5089.1元。2025年6月6日,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8.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577.99元。
被申请人辩称,1.针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请求,不同意支付,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及时缴纳社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针对第四项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实未支付,认可按照天津市2022年度月平均工资核算支付47514元(7919元×6个月);3.针对第五项请求,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针对第六项请求,不认可,申请人未做护理依赖鉴定,且未提供相关发票及生活自理能力的鉴定,即使支付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5.针对第七项请求,不认可,如申请人主张加班费应提供相关加班证明;6.针对第八项请求,不认可,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申请人请求无事实依据。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焊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4月29日至2027年4月28日。双方当庭确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
2023年2月22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车间下压缩机车体楼体时摔伤,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住院病案显示申请人住院期间为2023年2月22日至2023年3月3日(合计9天)、202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8日(合计4天)。2023年6月6日,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5年4月10日,天津港保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申请人为伤残九级。
申请人首次及多次延期的停工留薪期分别为2023年2月22日至2023年10月21日、2023年10月22日至2024年2月21日、2024年2月22日至2024年8月21日、202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2024年12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共计24个月。根据双方提交的已发工资明细可知,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期间实发工资分别为2023年2月3722.18元、2023年3月至12月合计为15823.56元、2024年1月至12月合计为18426.13元、2025年1月至3月合计为4535.89元。另,申请人庭后提交书面说明主张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实发工资7369.19元并不高于其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核算的平均工资数额。
2025年6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提交的邮寄单显示收件地址为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某路某号,被申请人确认上述地址为其实际办公地址,邮寄送达凭证显示该邮件于2025年6月7日由物业代收。
被申请人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
本庭认为,关于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155.98元)、第二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3年2月22日至2025年3月3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第三项仲裁请求(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20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有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申请人负有配合申请人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上述费用的义务,现申请人径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此外,工伤保险缴纳基数的核定及用人单位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范畴,未经上述行政部门确认存在违法,申请人主张上述各项待遇差额,依据不足,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四项仲裁请求(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130元)、第八项仲裁请求(即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577.99元),依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工伤职工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金额的8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60%支付,不足三年的按40%支付,不足二年的按20%支付,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工伤职工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向被申请人实际经营地址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显示该邮件已于2025年6月7日签收,应视为申请人已将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送达被申请人,本庭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25年6月7日解除。申请人因工受伤被认定为伤残九级,且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申请人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013元(8355元×6个月×10%),被申请人当庭同意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14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予以照准。另,关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节,对于申请人主张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及《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范畴,未经上述行政部门确认存在违法,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被迫离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不足,本庭难以支持。对于申请人主张的“拖欠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事由,本庭认为,被申请人已按月向申请人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现双方因工资计发标准产生争议导致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存在差额,在案证据无法显示被申请人存在故意或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申请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据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五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3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711.4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虽不认可,但其并未向本庭提交完整的工资台账,亦未明确说明工资银行流水中每笔款项的具体名目,故本庭依据申请人主张的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核算,申请人停工留薪期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3月13日期间工资合计应为17787.7元(7369.19元×2个月+7369.19元÷21.75天×9天),扣减被申请人已发工资4535.89元,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应为13251.81元(17787.7元-4535.89元),被申请人应予以补发。
关于申请人第六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3年2月22日至2025年3月13日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费112025.34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申请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并于住院期间进行了相关手术治疗,被申请人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应支付合理的护理费。申请人主张以54519元作为202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生活护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申请人并未就出院期间存在护理必要提供证据证明,故本庭核算申请人住院期间2023年2月22日至2023年3月3日及202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8日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费为1941.77元(54519元÷365天×13天),被申请人应予支付。
关于申请人第七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休息日加班费5089.1元),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休息日加班费,申请人作为劳动者应就两年以上存在加班事实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虽对此提交了通话录音,但录音并未明确加班的具体日期和时长,故申请人未能就上述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加班内容、加班具体时长以及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针对该项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14元;
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3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251.81元;
3.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23年2月22日至2023年3月3日及202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8日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费1941.77元;
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第1-3项共计62707.58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 李慧苗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卫卫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299-2号
申请人樊某。
委托代理人李雪辉,男,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红月,女,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孟宪忠,男,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女,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处员工。2023年2月22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车间下压缩机车体楼体时摔伤,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等伤情。停工留薪期自2023年2月22日至2025年3月13日。2025年4月10日,经鉴定为伤残九级,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1.支付2023年2月22日至2023年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2224.7元;2.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4874.64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焊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4月29日至2027年4月28日。双方当庭确认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2023年2月22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车间下压缩机车体楼体时摔伤,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住院病案显示申请人住院期间为2023年2月22日至2023年3月3日(合计9天)、202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8日(合计4天)。2023年6月6日,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5年4月10日,天津港保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申请人为伤残九级。
申请人首次及多次延期的停工留薪期分别为2023年2月22日至2023年10月21日、2023年10月22日至2024年2月21日、2024年2月22日至2024年8月21日、202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2024年12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共计24个月。根据双方提交的已发工资明细可知,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期间实发工资分别为2023年2月3722.18元、2023年3月至12月合计为15823.56元、2024年1月至12月合计为18426.13元、2025年1月至3月合计为4535.89元。另,申请人庭后提交书面说明主张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实发工资7369.19元并不高于其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核算的平均工资数额。
2025年6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提交的邮寄单显示收件地址为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某路某号,被申请人确认上述地址为其实际办公地址,邮寄送达凭证显示该邮件于2025年6月7日由物业代收。
被申请人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
本庭认为,关于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虽不认可,但其并未向本庭提交完整的工资台账,亦未明确说明工资银行流水中每笔款项的具体名目,故本庭依据申请人主张的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核算,申请人停工留薪期2023年2月22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合计应为75385.97元(7369.19元÷21.75天×5天+7369.19元×10个月),扣减被申请人已发工资16679.23元(3722.18元÷21.75天×5天+15823.56元),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应为58706.74元(75385.97元-16679.23元);申请人停工留薪期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8月21日以及202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合计应为76063.59元[7369.19元×9个月+(7369.19元-7369.19元÷21.75天×7天)+(7369.19元÷21.75天×14天)],扣减被申请人已发工资18426.13元,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应为57637.46元(76063.59元-18426.13元);被申请人均应予以补发。
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23年2月22日至2023年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8706.74元;
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8月21日以及202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7637.46元。
以上第1-2项共计116344.2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李慧苗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卫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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