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195-1号
申请人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被申请人郝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培训及其他事宜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同日受理后,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3日入职申请人处,岗位为飞行部飞行学员,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职期间,在申请休假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违背诚信原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向被申请人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于同日解除劳动关系。2023年12月至2024年8月,被申请人在申请休假过程中提供虚假病假材料,期间申请人共为其支付工资12770.72元、社会保险公司缴纳部分11594.3元、公积金公司缴纳部分3589元,被申请人应进行返还或赔偿。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退还2023年12月21日至2024年8月5日的工资13319.09元。
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系虚构事实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请休病假的事实,且工资是申请人应正常发放给劳动者的待遇,要求退还缺乏依据。
本会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3日入职申请人处担任飞行学员,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20年2月1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飞行部门从事飞行学员岗位工作,其工作地点为申请人航线网络所覆盖的所有地区,被申请人适用不定时工时制度,合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约定因被申请人严重违纪原因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支付的培训费用及招录被申请人所支付的费用等;合同第十条约定申请人处各项规章制度及其更新改版的公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某集团内部网络工作平台进行公示、发送电子邮件、发放员工手册公示、张贴纸质文件进行公布等,被申请人同意并承诺随时阅读和关注申请人通过各种途径公布的各种规章制度与通知,认真学习、熟知并自觉遵守。
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12月21日、2024年3月17日、5月10日、5月20日向申请人提交了四份诊断证明书及相应门急诊病历,分别请休病假3个月、2个月、2周、2周,经申请人向案外人某中医院医务部进行核实,该医务部于2024年6月12日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1日无就诊记录,后三份门急诊病例与原材料不符、疾病证明书与原材料不符。被申请人当庭认可对上述前三份诊断证明书中的建休时间进行了自行调整。
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违纪违规警告信》,通知自2023年12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休假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虚假病假资料,已经违反《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考勤及请销假管理规定》及《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奖惩管理办法》的规定;自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申请休假,申请人已经于2024年6月5日要求被申请人限期上班,截至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仍未返岗工作,亦未履行请休假手续,已经构成旷工3天以上。被申请人已经收悉上述警告信。
2024年7月10日,申请人向公司工会发送《关于与郝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征询函》,就被申请人提供虚假病假材料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决定给予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征求意见。2024年7月11日,工会书面回复同意申请人意见。
2024年8月6日,申请人作出《关于与郝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载明因被申请人申请休假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违背诚信原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奖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9项、《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考勤及请销假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款决定于2024年8月5日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同日,申请人通过企业微信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收悉上述解除通知。
《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奖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9项规定,对于提供虚假或伪造离职证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学历证明、考试成绩等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原则上一律给予有关责任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考勤及请销假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款规定,员工请休各类假种需按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提供虚假证明对公司存在欺诈、隐瞒行为的,一经查实对直接责任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法律责任,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已对上述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进行了公示,被申请人亦当庭对上述规章制度予以认可。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清单显示,2023年12月21日至2024年8月5日期间,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发放应发工资12598.02元。
另查,被申请人2019年2月13日与公司签订的《培训合同书》第9条约定,服务期届满前被申请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造成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按照《培训费用与服务期限对照表》及其说明向申请人支付培训补偿费。被申请人在职期间,申请人委托案外人河北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提供了航空理论培训及飞行培训,双方当庭确认:被申请人在职期间的飞行培训于2022年6月28日结束,产生的培训费用共计560000元,其中被申请人垫付了213000元,申请人实际支付347000元。按照《培训费用与服务期限对照表》及其说明,培训结束后被申请人的服务期限为24年(自2022年6月28日起算),其实际服务至2024年8月6日。
经调解,双方未能就本案争议解决达成一致。
本会认为,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培训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2023年12月21日至2024年8月5日的工资13319.09元的仲裁请求,本会认为,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请休假时应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交证明文件,履行相关请假手续。本案中,被申请人请休病假理应按照申请人的制度要求提交真实的诊断证明及相关就诊病历或资料,然,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及被申请人当庭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2023年12月21日至2024年6月2日期间的请休病假资料缺乏事实依据或与原材料不符,且被申请人2024年6月3日起至2024年8月5日期间一直未返岗工作,故,申请人据此认定被申请人提交虚假病假资料请休病假及旷工并无不妥,同时鉴于被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向申请人提供任何劳动,故被申请人不应获得劳动报酬,申请人已按照病假工资标准向被申请人支付的2023年12月21日至2024年8月5日期间的应发工资合计12598.02元,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会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返还2023年12月21日至2024年8月5日的应发工资12598.02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员 张崇泉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培琪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195-2号
申请人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被申请人郝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培训及其他事宜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同日受理后,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3日入职申请人处,岗位为飞行部飞行学员,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职期间,在申请休假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违背诚信原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向被申请人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于同日解除劳动关系。2023年12月至2024年8月,被申请人在申请休假过程中提供虚假病假材料,期间申请人共为其支付工资12770.72元、社会保险公司缴纳部分11594.3元、公积金公司缴纳部分3589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进行返还或赔偿。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培训补偿费317718.9元;2.2023年12月至2024年8月社会保险费用公司承担部分11594.3元;3.2023年12月至2024年8月公积金费用公司承担部分3589元。申请人当庭变更仲裁请求1.培训补偿费316498.86元。
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1.关于返还培训补偿费(违约金)的请求,因申请人违法变更劳动地点,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破裂,申请人却虚构事实恶意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劳动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关于服务期违约金的约定不成立,申请人涉嫌转嫁经营风险,故不同意支付;2.不同意申请人的第2、3项仲裁请求,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申请人要求返还相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本会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3日入职申请人处担任飞行学员,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20年2月1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飞行部门从事飞行学员岗位工作,其工作地点为申请人航线网络所覆盖的所有地区,被申请人适用不定时工时制度,合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约定因被申请人严重违纪原因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支付的培训费用及招录被申请人所支付的费用等;合同第十条约定申请人处各项规章制度及其更新改版的公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某集团内部网络工作平台进行公示、发送电子邮件、发放员工手册公示、张贴纸质文件进行公布等,被申请人同意并承诺随时阅读和关注申请人通过各种途径公布的各种规章制度与通知,认真学习、熟知并自觉遵守。
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12月21日、2024年3月17日、5月10日、5月20日向申请人提交了四份诊断证明书及相应门急诊病历,分别请休病假3个月、2个月、2周、2周。经申请人向案外人某中医院医务部进行核实,该医务部于2024年6月12日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1日无就诊记录,后三份门急诊病例与原材料不符、疾病证明书与原材料不符。被申请人当庭认可对上述前三份诊断证明书中的建休时间进行了自行调整。
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违纪违规警告信》,通知自2023年12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休假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虚假病假资料,已经违反《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考勤及请销假管理规定》及《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奖惩管理办法》的规定;自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申请休假,申请人已于2024年6月5日要求被申请人限期上班,截至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仍未返岗工作,亦未履行请休假手续,已经构成旷工3天以上。被申请人已经收悉上述警告信。
2024年7月10日,申请人向公司工会发送《关于与郝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征询函》,就被申请人提供虚假病假材料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决定给予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征求意见。2024年7月11日,工会书面回复同意申请人意见。
2024年8月6日,申请人作出《关于与郝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载明因被申请人申请休假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违背诚信原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奖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9项、《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考勤及请销假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款决定于2024年8月5日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同日,申请人通过企业微信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收悉上述解除通知。
《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奖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9项规定,对于提供虚假或伪造离职证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学历证明、考试成绩等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原则上一律给予有关责任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考勤及请销假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款规定,员工请休各类假种需按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提供虚假证明对公司存在欺诈、隐瞒行为的,一经查实对直接责任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法律责任,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已对上述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进行了公示,被申请人亦当庭对上述规章制度予以认可。
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清单及银行流水显示,2023年12月21日至2024年8月5日期间,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发放应发工资12584.09元。
另查,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3日与申请人签订的《培训合同书》第9条约定,服务期届满前被申请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造成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按照《培训费用与服务期限对照表》及其说明向申请人支付培训补偿费。被申请人在职期间,申请人委托案外人河北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提供了航空理论培训及飞行培训,双方当庭确认:被申请人在职期间的飞行培训于2022年6月28日结束,产生的培训费用共计560000元,其中被申请人自行垫付了213000元,申请人实际支付347000元。按照《培训费用与服务期限对照表》及其说明,培训结束后被申请人的服务期限为24年(自2022年6月28日起算),其实际服务至2024年8月6日。
经调解,双方未能就本案争议解决达成一致。
本会认为,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培训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
关于申请人的第1项仲裁请求,即支付培训补偿费316498.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培训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在服务期届满前,被申请人严重违反申请人规章制度、劳动纪律,造成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被申请人应按《培训费用与服务期限对照表》及其说明向申请人支付培训补偿费。本案中,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培训于2022年6月28日结束,产生的培训费用共计560000元,其中被申请人垫付213000元,申请人实际支付347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被申请人在2023年12月21日至2024年6月2日期间提交虚假请假材料的严重违背诚信行为,申请人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于2024年8月6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被申请人因严重违反申请人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培训合同之约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培训补偿费(服务期违约金)之请求于法有据,本会予以支持,但对于被申请人已经垫付的培训费应从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对被申请人服务期的约定情况及服务期已履行情况,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培训补偿费(服务期违约金)510776.26元【560000×(24×365天-770天)÷(24×365天)】,扣除被申请人已经垫付的培训费用213000元,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培训补偿费(服务期违约金)297776.26元(510776.26-213000)。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系编造事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培训补偿费缺乏事实依据,本会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的第2项仲裁请求,即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2月至2024年8月社会保险费用公司承担部分1159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上述时间段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双方均应依法参保缴费。申请人应依法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代扣代缴个人应担部分,是履行法定义务,并不以申请人是否实际到岗工作为条件。故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会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第3项仲裁请求,即2023年12月至2024年8月公积金费用公司承担部分35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该项请求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会对此不予审理。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会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培训补偿费(服务期违约金)297776.26元;
2.驳回申请人的第2项仲裁请求;
3.对申请人的第3项仲裁请求不予审理。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张崇泉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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