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107号
申请人冯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赔偿金、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2月5日受理后,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0年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操作工。被申请人经营不善,拖欠工资,断缴公积金和社保,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确认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资273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3000元。申请人当庭变更仲裁请求2.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资190855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2750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有自2018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故认可双方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申请人待岗,按照每月实发工资2050.7元计算,金额为84078.70元,同意支付;3.劳动合同尚未解除,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有自2018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劳动合同,岗位为操作工,每月应发工资4655元。2018年12月,被申请人因经营不善及与他人合作等原因,大部分员工无法安排岗位。申请人留用至2020年10月,留用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减至4000元。经协商,申请人自2020年11月起待岗,未再实际提供劳动。被申请人按每月实发工资2050.7元支付申请人工资至2021年7月。自2021年8月起,被申请人未再发放工资。申请人待岗期间的全部社保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社保缴纳至2024年10月。
2025年1月12日,某集团公司人事部短信通知申请人补缴社保,载有“鉴于当前集团公司现实情况,公司无力再行支付员工社保费用……通知您补缴2024年11月社保2072.23元(含个人部分+企业承担部分)、2024年12月社保2072.23元。补缴成功后,集团公司在2025年1月份办理员工退工、社保转移或申领就失业金等人事手续”。
2025年1月15日,某集团公司下发《关于集团公司及所属公司2025年社保缴纳通知》(某字[2025]1号),针对集团公司及所属公司人员2025年社保断缴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方案“1.公司所属部分公司员工在2024年11月因公司无力再行支付员工社保费用产生社保断缴……须进行2024年11月、12月社保补缴,2025年1月上旬通知集团公司及所属公司员工2025年1月份开始社保断缴,员工将在2025年1月、2月办理退工,社保转移等工作。2.集团公司协助员工自已缴纳2024年11月、12月社保,缴纳成功后办理退工及劳动关系转移”。
双方均认可,申请人尚未办理退工手续。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0年1月1日入职某集团公司,2009年1月因工作需要被调入天津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2011年1月调入天津滨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某公司),2018年5月被调入被申请人处至今;上述公司均为某集团公司控股、参股的下属企业,非申请人要求调动且调动时未办理过终止或解除手续,未涉及经济补偿或赔偿。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上述工作经历及因工作需要而调动的事实。
申请人提交员工调动知会函,证明自2018年5月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载有“某储运公司,兹有王某、王某某、冯某、于某、孙某、刘某……,自2018年5月1日起,由你公司调入某物流公司……”。其上有某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章,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统显示,某投资公司分别持有滨海某公司及被申请人100%的股份,持有某实业公司70%的股份。
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参保人员查询清单显示,2009年1月1日,申请人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与滨海某公司签订了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劳动合同,后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自2018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劳动合同。自2000年1月至2004年3月申请人社保缴费单位为某集团公司,2004年4月为天津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储运公司),2004年5月为某集团公司,2004年6月至2005年2月为滨海某公司,2005年3月至2018年4月为某储运公司,自2018年5月至2024年12月缴费单位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被申请人提交工资表,证明欠付工资明细。其上显示,2020年11月起申请人每月实发工资为2050.7元,自2021年8月至2024年12月被申请人欠发申请人工资84078.70元。申请人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
申请人提交补缴社保通知、短信通知,证明被申请人停缴社保,让申请人转出社保,于2024年12月31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主张其只是通知申请人2024年11月、12月断缴社保,2025年1月、2月可以协助员工办理相关退工及人事关系转移手续,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出具解除通知,故劳动合同尚未解除。
被申请人当庭不同意调解。
本庭认为,关于申请人的第1项仲裁请求,即确认双方自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双方对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且有劳动合同、参保清单予以佐证。申请人本项请求并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之劳动争议,本委不予处理。
关于申请人的第2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资190855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欠付工资金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原因自2020年11月开始待岗,未再提供正常劳动,被申请人每月按照实发金额2050.7元发放申请人工资并承担申请人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申请人亦表示同意,双方协商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依约履行。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申请人要求支付,本庭予以支持。经核,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上述期间工资84078.7元(2050.7元×41个月)。
关于申请人的第3项仲裁请求,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275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是否解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发布断缴社保及办理退工手续通知且不支付生活费,可证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本庭认为,被申请人发布通知及短信仅为解决方案,并未明确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及解除时间,未向申请人出具解除通知、未办理退工手续,被申请人亦当庭表示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庭不予采信。申请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资84078.7元;
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王英连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储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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