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109-1号
申请人于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述当事人因赔偿金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2月5日受理后,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8年5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操作工。被申请人因经营不善,拖欠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480元。申请人当庭撤回本项仲裁请求。
本庭认为,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480元,申请人当庭自愿撤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庭予以准许。
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综上,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准予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员 王英连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储百悦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109-2号
申请人于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2月5日受理后,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8年5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操作工。被申请人因经营不善,拖欠工资,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资25050元。申请人当庭变更仲裁请求为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资84088.07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资84088.07元确实未付,同意支付。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有自2018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劳动合同,岗位为操作工,每月应发工资4232元。2018年12月,被申请人因经营不善及与他人合作等原因,大部分员工无法安排岗位,被申请人在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内网发布通知,通知无法安排岗位的员工息岗待工,每月按2050元实发工资。被申请人管理人员及合作公司人员共同与申请人商谈待岗事宜,申请人表示同意并自2018年12月起待岗至今,未再实际提供劳动。被申请人每月实发工资2050.97元支付申请人工资至2021年7月。自2021年8月起,被申请人未再发放工资。申请人待岗期间的全部社保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社保缴纳至2024年10月。
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签有自2018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申请人仍在待岗。
被申请人提交工资表,证明欠发工资明细。其上显示,自2018年12月起申请人每月实发工资为2050.97元,自2021年8月至2024年12月被申请人欠发申请人工资84088.07元。申请人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欠付金额。
双方确认,申请人2021年8月之前的工资已结清。
被申请人当庭不同意调解。
本庭认为,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即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资84088.07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因自身原因,经与申请人协商一致,申请人自2018年12月开始待岗。被申请人每月按照实发金额2050.97元发放申请人工资并承担申请人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双方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依约履行。申请人待岗至今,但自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工资,申请人要求支付,本庭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当庭确认上述期间欠付工资为84088.07元并同意支付,本庭照准。
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资84088.07元。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王英连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储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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