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106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赔偿金、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2月5日受理后,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8年5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操作工。被申请人经营不善,拖欠工资,断缴公积金和社保,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确认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资35022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83256元。当庭变更仲裁请求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1938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有自2018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故认可双方自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申请人待岗,已按照每月实发工资2050.11元足额支付完毕,不存在差额;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申请人仍待岗,按照每月实发工资2050.11元计算,未付工资金额84054.51元;3.劳动合同尚未解除,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有自2018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劳动合同,岗位为操作工,每月应发工资5078元。
2018年12月,被申请人因经营不善及与他人合作等原因,大部分员工无法安排岗位,被申请人在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内网发布通知,通知无法安排岗位的员工息岗待工,每月按2050元实发工资。申请人自2018年12月起待岗至今,未再实际提供劳动。被申请人按每月实发工资2050.11元支付申请人工资至2021年7月。自2021年8月起,被申请人未再发放工资。申请人待岗期间的全部社保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社保缴纳至2024年10月。
2025年1月12日,某集团公司人事部短信通知申请人补缴社保,载有“鉴于当前集团公司现实情况,公司无力再行支付员工社保费用……通知您补缴2024年11月社保2213.81元(含个人部分+企业承担部分)、2024年12月社保2213.81元。补缴成功后,集团公司在2025年1月份办理员工退工、社保转移或申领就失业金等人事手续”。
2025年1月15日,某集团公司下发《关于集团公司及所属公司2025年社保缴纳通知》(某字[2025]1号),针对集团公司及所属公司人员2025年社保断缴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方案“1.公司所属部分公司员工在2024年11月因公司无力再行支付员工社保费用产生社保断缴……须进行2024年11月、12月社保补缴,2025年1月上旬通知集团公司及所属公司员工2025年1月份开始社保断缴,员工将在2025年1月、2月办理退工,社保转移等工作。2.集团公司协助员工自已缴纳2024年11月、12月社保,缴纳成功后办理退工及劳动关系转移”。
双方均认可,申请人尚未办理退工手续。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1年12月1日入职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2004年4月因工作需要被调入天津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储运公司),2004年5月再次调回某投资,2004年6月调入天津滨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某公司),2005年3月调入天津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2005年5月再次调入某储运公司,2018年5月被调入被申请人处至今;上述公司均为某集团公司控股、参股的下属企业,非申请人要求调动且调动时未办理过终止或解除手续,未涉及经济补偿或赔偿。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统显示,某集团公司分别持有滨海某公司及被申请人100%的股份,持有某储运公司98.624%的股份,持有某实业公司70%的股份。
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及清单显示,2009年1月1日,申请人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自2009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劳动合同;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自2018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劳动合同。1993年1月至2004年3月申请人社保缴费单位为某集团公司,2004年4月为某储运公司,2004年5月为某集团公司,2004年6月至2005年2月为滨海某公司,2005年3月至2005年4月为某实业公司,2005年5月至2018年4月为某储运公司,2018年5月至2024年10月缴费单位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被申请人提交工资表,证明欠付工资明细。其上显示,2018年12月起申请人每月应发工资均3000元以上,实发工资为2050.83元,2019年1月起申请人每月实发工资为2050.11元,自2021年8月至2024年12月被申请人欠发申请人工资84054.51元。申请人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
申请人提交了补缴社保通知、短信通知,证明被申请人欠缴社保、欠付工资,于2024年12月31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主张其只是通知申请人2024年11月、12月断缴社保,2025年1月、2月可以协助员工办理相关退工及人事关系转移手续,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出具解除通知,劳动合同尚未解除。
被申请人当庭不同意调解。
本庭认为,关于申请人的第1项仲裁请求,即确认双方自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双方对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且有劳动合同、参保清单予以佐证。申请人的本项请求并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之劳动争议,本委不予处理。
关于申请人的第2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资35022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原因自2018年12月开始待岗,未再提供正常劳动,被申请人每月按照实发金额2050.11元发放申请人工资并承担申请人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就待岗已达成协议,双方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依约履行。被申请人已按每月实发2050.11元发放申请人工资至2021年7月,申请人要求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应发工资5078元/月补足上述期间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申请人要求支付,本庭予以支持。经核,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此期间工资84054.51元(2050.11元×41个月)。
关于申请人的第3项仲裁请求,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1938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是否解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断缴社保及欠付工资并通知办理退工手续,可证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本庭认为,被申请人发布通知及短信仅为解决方案,并未明确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及解除时间,未向申请人出具解除通知、未办理退工手续,被申请人亦当庭表示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庭不予采信。申请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资84054.51元;
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王英连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储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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