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条例
( 2024 年 9 月 27 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站和消防通信设施
第三章 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章 消防车通道
第五章 重点区域公共消防设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城乡抗御火 灾和其他灾害事故的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 安全,服务韧性安全城市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 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条例:
( 一)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
( 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指 挥调度通信线路等消防通信设施;
( 三)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 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 四)消防车通道;
( 五)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建 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通信管理 等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 程,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 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消防设 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消防规划时,应当 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保障公共消防 设施建设的投入,并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国家有 关标准及规定,统筹协调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工作。
制定城市更新计划,应当充分考虑韧性安全城市建设对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需求。
第五条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
农业农村、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基础设施相关规划时, 对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布局的内容应当征求市消防救援机构 的意见。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消防取水平台(码头)等建设 用地、水上岸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 占用。确 需调整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的,应当确定调整或重建位置,并 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 责任区内的消防水源、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 施的基本情况,提高演练的针对性和灭火救援实战能力。有 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保护公共消 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内容,对本辖区内公共消防 设施实施定期排查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埋压、圈占、遮挡 消火栓或者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等消防安全隐患, 对检查发现或者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核查处 理。
第八条 本市加强智慧消防建设,鼓励将物联网、云计 算、大数据以及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运用于公共消防设 施的建设和管理,支持智能消防装备的研发和使用,提升火 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数字化管理水平。
第九条 本市加强爱护公共消防设施的宣传教育,加强 公共消防设施相关知识普及,增强群众爱护公共消防设施的 意识,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
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居民住宅区、村庄应当 设置宣传栏等消防安全宣传设施。鼓励公共交通枢纽、公共 场所等设置消防公益广告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
第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区域公共消防设施协同工作机制,协同推进京津冀城乡公共消防设施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加强一体化消防救援,推动京津冀消防工作协同发展。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 义务。对发现损坏、挪用、妨害使用或者擅自拆除、迁移、 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制止、 举报。
对在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站和消防通信设施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消防规划建设普通消防站、特勤消防站、战勤保障消防站,
根据经济发展和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建设小型消防站,配备营 房和完好适用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等。
第十三条 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 置相应的人员、装备、训练设施等。
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大型商业综合体的运营管理单位 等根据需要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不得 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
鼓励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微 型消防站。
本市推动在社区、村庄建立微型消防站。
微型消防站应当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 材,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和初起火 灾扑救等工作,建立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联勤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 沿海、港口等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水 上消防站,配置与实际相适应的消防船艇等专业灭火救援装 备器材,并建立与周边消防站的灭火救援协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航空应急救援力量建设,鼓励和支 持社会力量参与航空消防救援工作,对已纳入应急救援体系 的通用航空单位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第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 环境保护、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部门和单 位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调度机制。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在火灾 事故救援过程中应当服从消防救援机构的指挥调度。
道路交通、气象、公共卫生、环境监测、供水、供电、 供气、抗震救灾、森林防火等数据持有部门应将数据通过市 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共享至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七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通信保障预案 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火灾等灾害事故时,根据消防救援机构 指挥通信需求加强通信保障。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负责优先保障 119 火警、指挥调度等 语音、图像、数据通信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确保消防通信畅 通,为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消防救援机构使用频率 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保障消防无线通 信不受干扰。
第三章 消防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在新建、改建、 扩建市政道路工程时,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标准同步建设市 政消火栓。
农村地区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 组织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设置室外消火栓。
第十九条 需要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 源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设置消防取水平台(码 头)等设施,并配备明显的安全标识和必要的防护设施;不 具备设置消火栓或者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条件的,应当修 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二十条 市政消防供水设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供水单位等相关单位验收。
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供水 设施的建设资料移交给维护管理单位。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 毕前,由建设单位负责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市政消火栓的维 护保养等工作。供水单位具体负责其供水范围内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建立落实巡查、维护和管 理制度,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并向社会公布故障报修方式。
农村地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 委员会负责维护保养,相关经费按现行政策和资金渠道解决。
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保养由其建设单位或者管理 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市政 消火栓的设置地点、类型等资料,并每年更新一次。水务部 门负责指导监督供水单位的资料更新工作。
鼓励新建市政消火栓设置定位、水压监测等智能终端, 对已建成使用的市政消火栓逐步进行物联网技术改造,并纳 入城市管理数字化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单位自建的室外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 相关标准配套建设,由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 单位负责维护保养;保修期满后,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 保养,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村)民委 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四条 消防供水设施专供灭火救援和消防演练、 测试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供 水单位应当保证市政消火栓压力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 求;火灾现场需要临时加压供水的,有关维护单位应当及时 予以配合。
第四章 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五条 消防车通道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 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设 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 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规划 建设农村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村庄内主要道路 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规范市政道路车辆停放,对 道路交通范围内占用、堵塞、影响消防车通行的车辆依法处 置,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 指挥、疏导工作,保障消防车通行。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行 为严格管理,疏通道路,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消防救援机构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等紧急 情况下,对阻碍消防车通行和登高操作的栏杆、隔离墩、车 辆等障碍物,可以实施拖移、破除等措施。
商业集中区、人流物流集中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主要 出入口管理,保障消防车通行需要。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公布消 防车通道标志、标线式样。
建筑产权单位、管理使用单位或者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 企业应当按照消防车通道标志、标线式样开展施划工作。无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组织开展施划工作。
第二十八条 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或者居民住宅区物 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加强巡查检查,发现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 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劝阻;对当事人拒不听从的,立即向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消防车通道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 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施工现场由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管理时, 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消 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车 通道和醒目标识。
第三十条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公 路和城市道路等限高限宽设施的位置权属信息与消防救援 机构数据交换和共享,对违规设置的限高限宽设施依法处置。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批准 的乡道、村道上的限高限宽设施信息通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公路和城乡道路限高限宽等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道路 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保障灾害发生后消防车能够顺畅 通过的应急措施。
第五章 重点区域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十一条 工业园区、物流园区、大型商业综合体以 及重大建设项目等,应当配套规划建设相关的公共消防设施。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保障消防站、消 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 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 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所在区 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三条 隧道、设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大型客 货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区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配置与灭火 救援相适应的消防装备和消防器材。
第三十四条 鼓励在大型住宅区、公共建筑群、大型商 业综合体、大型公共文化场所和建筑高度超过百米的公共建 筑建设高于国家标准的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 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 好有效。维护管理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相关单 位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 机构,并落实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 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 工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对涉及公共消防设施违法行为,依法予 以处罚;对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 置。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 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 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 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 机构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能保持公共消防设施 完好有效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的;
( 三)在公路和城乡道路设置限高限宽等设施,未落实 保障灾害发生后消防车顺畅通过应急措施的。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 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 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 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 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将处罚信息推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 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24 年 11 月 9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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