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6〕第50236号
申请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石广涛,男,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
上述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赔偿金、劳动报酬、福利发生劳动争议,本委于202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23年3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取派组长,在职期间月均应发工资为10000元。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欠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26年6月14日,申请人在家休息,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未及时回复群消息,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不认可,认为被申请人违法解除,故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3年3月1日至2026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3.支付2026年5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工资12000元;4.支付2026年6月1日至2026年6月14日工资5800元;5.支付2025年12月1日至2026年6月14日延时加班费21000元;6.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6年6月14日高温津贴3768元;7.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6年6月14日冬季取暖补贴2080元;8.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6年6月1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2068元。申请人当庭变更第5项仲裁请求为支付2025年6月1日至2026年6月14日延时加班费11034.48元,变更第6项仲裁请求为支付2023年6月1日至2026年6月14日防暑降温费2978元,增加第9项仲裁请求为支付2025年6月1日至2026年6月14日休息日加班费17663.29元,撤回第3、4项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1.针对第1项请求,申请人2024年3月4日入职,2026年6月15日提出辞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10282.58元,认可双方劳动关系期间是2024年3月4日至2026年6月15日;2.针对第2项请求,不同意支付,2026年6月15日申请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存在违法辞退的情形;3.针对第5项请求,不同意支付,劳动合同第4条第3项约定加班需审批,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了加班申请且被申请人已审批通过。申请人在职期间对每月工资均已确认,从未对加班费提出过异议。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应对加班事实举证,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4.针对第6项请求,不同意支付,申请人提起仲裁前的已过仲裁时效,近1年的已随工资发放(2025年6至9月),发放金额共计1742.81元;5.针对第7项请求,工资中已包含该项福利且已超仲裁时效;6.针对第8项请求,不同意支付,申请人提起仲裁前的已过仲裁时效,2025年申请人已休年假5天,无需支付;7.针对第9项请求休息日加班费,不同意支付,没有加班事实,没有经过审批,申请人在职期间未提出过异议,每月工资条已签字确认。
本委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2024年3月4日签署《员工入职信息表》,部门为取派部,岗位名称为取派岗,离职前为取派组长;双方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3月4日至2027年3月4日,标准工时制,综合薪资待遇结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费及绩效工资,其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320元/月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时间为每月30日。合同还约定“乙方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须按甲方加班报批制度,履行加班申请审批程序,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视为有效加班,予以计算加班费”。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查询清单》《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经核,2023年3月30日至2024年3月28日,案外人某公司1向申请人支付工资,自2024年4月29日开始则由案外人某公司2支付,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起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并办理了公积金个人账户开户和缴费,2022年4月至2024年2月未显示申请人在天津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信息。被申请人表示,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为被申请人上级集团公司代发。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申请人为某公司2的全资子公司。
被申请人提供了2024年3月至2026年5月工资单,除2024年3月、4月、2025年10月至12月、2026年5月之外,其余工资单均有申请人签字,经当庭核实申请人未签字的工资单所显示的应发工资数和报税金额与申请人个税APP显示的报税收入和个税申报数额一致。经与申请人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核对,工资单的实发工资数与申请人银行卡实收工资数一致。经核工资单,每月工资项目一致,包括岗位工资、加班费、绩效奖金、贡献奖、保密费、高温补贴、应发工资、社保代扣、公积金代扣、个人所得税、其他代扣、实发工资,未见有冬季取暖补贴;被申请人在2025年6月至9月以高温补贴项目分别向申请人支付了1000元、250.7元、241.41元、250.7元,合计1742.81元;2025年6月至2026年5月扣除历月已付加班费后月均应发工资为10159.18元。
双方确认申请人每年有5天带薪年休假,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在办公系统中申请年假情况的记录显示,申请人在2025年2月11日、2月25日、3月10日、5月29日、8月31日申请年假并获批。
2026年6月15日9时01分,申请人在办公系统上发起离职申请,申请说明载明“平时工作压力大,时间长,难以承受,工作上的重任,感谢能给我一个磨练的机会,感谢各位领导的帮扶”,并于同日10时17分在办公聊天软件上表示“本人已录请假,并提交离职”,后当日10时34分至10时42分,申请人提交的离职申请完成了4级审批同意。以上离职申请内容有被申请人代理人使用其个人账户登录办公系统后查看相关信息的录屏视频为证。2026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催促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通知书》,基于申请人2026年6月15日申请离职,要求其于收到通知函之日起3日内至被申请人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核算工资。申请人于2026年6月25日签收该通知书。
申请人当庭撤回第3、4项仲裁请求。
本案争议涉及确认劳动关系,故未组织调解。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3年3月1日至2026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24年3月4日始,被申请人亦从该月开始为申请人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并认可2024年3月4日至2026年6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申请人主张2024年3月4日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委不予认定,故本委对申请人关于2024年3月4日至2026年6月1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向其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者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被申请人提供的办公系统聊天记录和离职申请,可以证实申请人以个人工作压力大等原因提出离职,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一事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第五项仲裁请求(即2025年6月1日至2026年6月14日延时加班费11034.48元)、第九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5年6月1日至2026年6月14日休息日加班费17663.2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提出该两项仲裁请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申请人对其加班主张亦不予认可,本委对该两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第六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3年6月1日至2026年6月14日防暑降温费297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申请人对该项请求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故2025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供的2025年6月至9月工资单显示其以高温补贴的项目向申请人支付了1742.81元,并表示该项即为防暑降温费,申请人在该4个月工资单中签字,该金额已超过法定标准,故本委对申请人关于支付2025年防暑降温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离职时间为2026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了申请人2026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本委对申请人2026年6月1日至2026年6月14日防暑降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被申请人应付金额为117.79元(256.2元÷21.75天×10天)。
关于申请人的第七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6年6月14日冬季取暖补贴20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申请人对该项请求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故2024年采暖季及之前的冬季取暖补贴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对于2025年11月15日至2026年3月15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请求,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单未显示有支付2025年采暖季冬季取暖补贴的项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履行支付义务,故本委对申请人请求支付2025年11月15日至2026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52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第八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6年6月1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20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申请人对该项请求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故2024年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申请人每年为5天年假,被申请人提供的系统请假申请可以证实申请人于2025年度已经申请并获批5天年假,被申请人无需另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申请人2026年度已休年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申请人于2026年6月15日离职,折算2026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165天÷365天×5天),日工资以2025年6月至2026年5月扣除历月已付加班费后月均应发工资10159.18元为基数核算,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6月14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68.35元(10159.18元/月÷21.75天×2天×200%)。
申请人当庭撤回第三、四项仲裁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4年3月4日至2026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26年6月1日至2026年6月14日防暑降温费117.79元;
三、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25年11月15日至2026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520元;
四、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6月14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68.35元;
五、关于申请人撤回第三、四项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第二项至第四项合计2506.14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裁决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陈 涛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 卫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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