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6〕第50235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赔偿金、确认劳动关系、其他发生劳动争议,本委于2026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6年3月3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单方以申请人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构成违法解除,另被申请人拒绝配合提供失业金人工审核的法定材料,导致申请人无法领取失业金,造成申请人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并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6年3月30日至2026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27日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30900元;3.支付2026年4月26日至2026年5月27日工资105.54元;4.出具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要求的所需相关文件(如解除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等);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申请人当庭变更第2项仲裁请求为:2.支付被申请人未配合办理失业金申领造成的损失30900元;申请人当庭撤回第4项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1.针对第1项请求,认可双方2026年3月30日至2026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针对第2项请求,不同意支付,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3.针对第3项请求,不同意支付,被申请人已超额支付工资,不存在差额;4.针对第4项请求,因申请人已当庭撤回该项请求,不再发表意见;5.针对第5项请求,不同意支付,双方因申请人不符合录用条件,经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已签署离职确认书。
本委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于2026年3月3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新媒体加销售,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合同,期限为2026年3月30日至2026年6月30日,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每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被申请人处人事付某通过微信与申请人确认其2026年4月26日至2026年5月27日期间工资金额应为3783.7元,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发放工资3678.16元,被申请人当庭认可向申请人补发工资差额105.54元(3783.7元-3678.16元)。
双方当庭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解除时间为2026年5月27日,但对解除理由各执一词,申请人主张系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符合录用条件单方违法解除,被申请人主张“因申请人不符合录用要求及履历造假,所以经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经核,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与被申请人处人事付某的微信聊天截屏显示,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27日微信告知“张姐,陆总刚让我转告你一下,经过两个月试岗,他这边说考虑一下综合评估觉得不太适合岗位的需求,然后你这边工作时间就截止至今天,你看一下把工作期间做过的工作交接给小陈”,申请人回复“好的”;2026年6月9日申请人通过微信询问“我查了一下社保系统的退工记录,显示的是协商一致-劳动者提出,但当时是公司先跟我提的解除(聊天记录里您说的陆总考虑后觉得我不太适合岗位的需求),我们协商一致后我才同意的,这个登记跟实际情况不一样,会影响我领失业金。麻烦你帮忙把退工原因更正为:用人单位提出或协商一致-用人单位提出”。
另核,申请人于2026年5月27日签署“员工离职确认书”,载明离职原因为“经公司与本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另确认书约定“公司将于6月20日结清本人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包括试用期工资)、加班费、报销款等所有费用,双方不存在任何未结清的经济纠纷。本人确认自签字之日起,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或纠纷”。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26年5月社会保险;根据个人退工登记查询记录及单位就业登记注销(退工备案)信息表显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退工备案手续登记的退工理由更正为“协商一致解除-公司提出”。另查,双方确认申请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申请人当庭撤回第4项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本委不再组织调解工作。
关于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6年3月30日至2026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申请人2026年3月3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并签订了试用期合同,2026年3月30日至2026年5月27日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处提供劳动并接受被申请人管理,被申请人按月向申请人发放劳动报酬,被申请人对双方2026年3月30日至2026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就该项请求不存争议,申请人仲裁请求并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之劳动争议,本委不予处理。
关于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即支付被申请人未配合办理失业金申领造成的损失30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将退工备案信息中的解除理由更正为“被申请人提出-协商一致”,备案登记的解除事由已符合失业金申领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要求,现申请人未能举证证实,因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实际产生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确定损失,亦未能证明损失与被申请人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未配合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造成损失的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三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6年4月26日至2026年5月27日工资105.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申请人处人事付某通过微信与申请人核对4月26日至5月27日工资金额为3783.7元,被申请人实际向申请人发放工资金额为3678.16元,存在差额105.54元,被申请人当庭确认同意向申请人补发工资差额105.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五项仲裁请求(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委认为,判断劳动关系属于协商一致解除还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应当结合沟通过程、书面文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27日以申请人经综合评估不适合岗位需求为由,向申请人提出终止用工,申请人收到该通知后回复“好的”,后续双方签署《员工离职确认书》,确认“经公司与本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就工资、加班费、报销款结清以及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作出明确约定。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署该离职确认书的法律后果,该确认书系双方对劳动关系处置形成的一致意见,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申请人虽主张本案系被申请人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违法解除,但该解除意思仅为被申请人一方初始沟通意见,申请人并未选择接受单方解除的后果,而是后续通过签署离职确认书的方式,与被申请人达成协商一致解除的合意,故本案解除理由应认定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非被申请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双方当庭确认,被申请人并未实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虽《员工离职确认书》中约定双方无未结经济纠纷,但结合在案证据,该约定仅针对工资、加班费、报销款等劳动报酬类款项,并未明确劳动者放弃经济补偿金权利,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结合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及双方确认的申请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本委认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0元(4000元×0.5个月)。
申请人当庭撤回第四项仲裁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不予处理申请人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6年3月30日至2026年5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26年4月26日至2026年5月27日工资105.54元;
三、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0元;
四、申请人撤回第四项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第二项至第三项共计2105.54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裁决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李慧苗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秦卫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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