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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单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发布日期: 2026-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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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6〕第50179号

           申请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苗鑫,男,上海兰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投资人侯某。

           委托代理人高娟娟,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再凤,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本委于2026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自2025年6月2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 2025年8月11日在工作发生工伤,但被申请人未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2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68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80元;4.支付2025年8月26日至2026年3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4758元;5.支付2025年8月13日至2025年9月4日生活护理费2640元;6.支付2025年8月13日至2025年9月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7.支付2025年8月13日至2025年9月4日工伤医疗费26720.91元。申请人当庭撤回第5项、第6项、第7项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1.针对第1项请求,认可支付;2.针对第2项请求,认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10元;3.针对第3项请求,认可支付;4.针对第4项请求,确实未支付,不认可停工留薪期期间,请仲裁委依法裁判;对于第5项至第7项,申请人当庭撤回,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本委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被申请人承揽了天津某公司的项目,申请人在该项目提供劳动,工作地点为天津市临港经济区天津某公司实际办公地点,根据被申请人处考勤记录显示,申请人自2025年6月26日起在被申请人处提供劳动,2025年6月26日至2025年7月25日出勤27.5天、2025年7月26日至2025年8月11日期间出勤15天;根据被申请人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8月26日向申请人发放6月26日至7月25日工资5150元、2025年9月29日发放7月26日至8月11日工资2770元。

           根据2025年10月23日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于2025年8月11日在天津某公司工作过程中右脚被砸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跖骨骨折,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26年1月16日经天津港保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申请人最后出勤日为2025年8月11日,后续未出勤,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

           双方确认,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除为申请人垫付医疗费外,未向申请人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当庭确认被申请人未进行停工留薪期认定,申请人亦未向管辖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经调解双方未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

           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主体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现因被申请人未依法及时缴纳,故对于应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予以承担。

           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20元)及第三项仲裁请求(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80元),依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至12个月:……十级伤残为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十级伤残为3个月。本案中,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申请人因工受伤被认定为伤残十级,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20元(8540元×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80元(8540元×2个月),故针对该两项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68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该项待遇,依法应予支付;对于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因申请人实际在岗工作未满两个自然月,无连续足月多期工资流水用以核算其平均月工资标准,结合申请人工资发放情况,本委参照申请人首个完整计薪周期即2025年6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实际发放工资5150元作为申请人工资标准核定工伤待遇,申请人为伤残十级,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50元(5150元×7个月)。

           关于申请人的第四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5年8月26日至2026年3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4758元),根据《天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向管辖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其提供的人社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决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和《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在10个工作日内确认停工留薪期,并出具确认通知书,同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在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核定并出具停工留薪期文书情况下,申请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向属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停工留薪期确认,无生效的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佐证其主张的休假时长,无法明确法定停工留薪期起止期限与计薪区间,现申请人径行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本委对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当庭撤回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七项仲裁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天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20元;

           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50元;

           三、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80元;

           四、对于申请人撤回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七项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第一项至第三项合计78750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一式三份,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员  李慧苗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卫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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