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6〕第50169号
申请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庆,女,天津知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尤某。
委托代理人陈静,女,天津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薄晓楠,女,天津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确认劳动关系、福利发生劳动争议,本委于2026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5年8月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货车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被申请人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法定福利且未缴纳社保保险,申请人于2026年2月8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5年8月5日至2026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5年8月5日至2025年9月30日防暑降温费512.4元;3.支付2025年11月1日至2026年1月31日冬季取暖补贴312元;4.支付2025年8月10日至2026年1月28日休息日加班费37653元;5.支付2025年9月5日至2026年2月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008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202元;7.支付2025年8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工资7600元。
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运输业务的承揽关系或合作关系,且申请人主张被迫解除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委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2025年8月10日下午10:45被申请人处法人邀请申请人加入名为“津李某沟通群”微信群,之后由被申请人通过该微信群发送工作任务,申请人接单后驾驶车辆完成该运输任务,申请人无底薪,被申请人根据出车地点及运输趟数向申请人结算费用,每月月初申请人将自行记录的上个月运费金额及明细发送至微信群与被申请人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后,每月中旬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通过个人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已核对的费用,每月转账金额不固定。申请人当庭确认没有固定工作时间,每日工作时间根据派单情况决定,没有固定工作地点,没工作时就在车上休息,等待派活,不需要到被申请人处。根据双方微信群截屏显示,1月21日申请人发送“我能干到腊月初十,也就是1月28日”;1月27日被申请人询问“你是明天再干一天然后下车对吧”,申请人回复“天亮前能回去就明天再干一天,回去晚了就不干了”,1月28日下午5:33申请人回复“我的任务完成了、车今天交公司还是明天交”,2026年1月28日至2026年2月12日期间双方对账结算时就押金、轮胎损坏赔偿及发生事故导致保险上浮费用由谁承担产生争议并持续通过微信进行沟通,2026年2月12日双方在微信中进行了确认结算。另查,申请人分别于2026年1月31日及2026年2月6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工资催告函”及“被迫离职通知书”,其中申请人在“工资催告函”中主张被申请人未支付运费并附2026年1月费用明细;“被迫离职通知书”载明“贵司在未与本人协商一致情况下违法拖欠2026年1月的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特此通知于2026年2月9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
双方对于申请人是否接受被申请人管理各执一词,被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从各个个体司机运输群中接收运单后,将接到的运单任务通过微信群发给申请人,是否接单由申请人自行决定”,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没有权利决定是否接单”,经查,根据“津李某沟通群”微信群截屏显示,2025年10月25日申请人在群内发送“今天早随便来个单都行,远近通吃”;2025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发送“现在有一个提的重箱,……你看看现在的点儿行不行”,申请人回复“真对不起刚喝了点”;2025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发送“明天到安平装箱,两个小柜”,申请人回复“小柜我这车没拉过,搞不了”,“这东西不好倒,还是给别人搞吧,我搞不来”,“你就给我来个那个大柜吧,近点也行远一点也行”,被申请人回复“一会给你换一个”;2025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询问“明天来个静海”、“累了就休息”、“不累就给你留”,申请人回复“明天一早到不了,不用给我留了,给别人吧”;2025年11月26日下午12:05申请人发送“可以接单了,远近都行”;2025年11月26日下午2:52申请人发送“今天没活啦”、被申请人回复“有、等单子”、申请人回复“来吧”;2025年11月27日申请人发送“没单困了就睡了”、被申请人回复“行,你就走着,困了你就睡,有单给你打电话”,申请人回复“有单的话赶赶还能跑安平、月底要冲业绩了”;2025年11月30日申请人发送“可以接单了,不耽误事儿”;2025年12月8日申请人发送“明天近道有我的活儿吧,你搞个4点到6点,要没有的话,那就搞个8点到10点吧”,被申请人回复“有近道活儿”;2025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发送运单后,申请人询问“明天下午装货我明天上午十点左右提箱可以吧”、被申请人回复“早上给我箱号,着急报数据”、申请人询问“不能晚点吗、下午才装货”,被申请人回复“外贸箱早上都需要报数据”、申请人回“那实在不行我明天休息了吧”;2025年12月13日下午8:39申请人发送“我明天休息了”,被申请人未做回复;2025年12月27日下午6:42申请人发送“明天休息”、“你自己去吧”。
另查,申请人所驾车辆原登记于天津某公司名下,登记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2025年12月29日转让登记至被申请人名下,获得方式登记为“购买”。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案外人“王某”与天津某公司“车辆买卖合同”及“王某”与被申请人签署的“车辆挂靠协议”显示,王某于2025年1月1日从天津某公司购买车辆,并将该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2026年1月1日王某将2个号牌车辆挂靠至被申请人名下。
本案争议涉及确认劳动关系,本委未组织调解。
本庭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关系的确定,需以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为前提,并具备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实质特征。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双方未约定固定工作时间、固定工作地点,申请人无需到被申请人处考勤报到,无运输任务时可自行休整等候派单,结合双方微信群沟通记录能够证实,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推送运输运单,申请人享有自主选择权,可根据自身情况自主接单、申请休息、选择运输业务类型,双方针对单次运输任务进行临时性沟通对接,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实施考勤、奖惩、岗位管理等持续性、常态化的劳动管理行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申请人无固定底薪,报酬结算方式为按运输地点、运输趟数据实结算,每月报酬金额不固定,由申请人自行统计对账、被申请人以个人微信转账方式结算,该结算模式符合劳务服务按成果计费的特征,具有临时性、不稳定性,区别于工资性劳动报酬性质;被申请人通过微信群推送运单后,申请人独立完成运输任务,劳动过程自主把控,双方沟通仅围绕单次运输任务,在案证据无法显示双方存在长期、稳定的用工合意;综上,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存在人身与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其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对于其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第二项至第七项仲裁请求,亦无依据,本委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裁决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李 慧苗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卫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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