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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天津某速递公司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发布日期: 202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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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214

    申请人赵

    被申请人天津速递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王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14年6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司机,2016年1月1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满后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024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月均应发工资为6000元。申请人入职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恶意克扣员工工资,且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被迫辞职通知书。

    据此,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劳动报酬12000元;2.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21430元。申请人当庭补充说明第1项请求的劳动报酬是指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被申请人每月扣款合计的金额。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已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并未克扣工资,不同意支付;2.被申请人无需支付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申请人已就此项请求于前案提出,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则,仲裁委已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013-1号裁决书驳回其请求。

    本庭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2日申请人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待遇与被申请人发生劳动争议,并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65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430元;3.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8482.9元;4.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奖金2320元;5.支付工伤医疗费6000元;6.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6日病假工资1872元;7.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防暑降温费8098.2元;9.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24年3月15日冬季采暖补贴5200元。申请人当庭变更仲裁请求6.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6日病假工资935元。

    该案件本委经审理后于2024年1月14日做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013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2025]第50013号裁决书)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为:案外人天津人力资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将申请人派遣至被申请人天津速递公司从事运作司机工作。申请人于2016年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运作司机,双方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为202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2023年9月至2024年6月期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申请人实行计件工资制,根据公里数核算工资,每月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申请人当庭确认对2024年9月工资发放无异议......2024年10月15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原因发送了《被迫辞职通知书》,双方确认解除日期为2024年10月16日。申请人当庭明确“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具体指 2021 年7月起被申请人单方变更了其工资结构导致工资降低并称其为了继续工作默认了上述变更。[2025]第50013号裁决书认为,因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被申请人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事由,故未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此外,该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应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4年10月1日至10月16日病假工资935元。经双方当庭确认,该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2019年1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申请人2019年1月至2022年10月的电子工资条、被申请人盖章的2022年11月至2024年10月的工资明细显示,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申请人工资中住房公积金扣款金额为370元/月,该期限内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3700元/月。单位和个人的缴存比例均为5%,每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370元,即单位和个人应缴存的金额分别为185元/月。2020年7月至2024年6月期间申请人工资中住房公积金扣款金额为400元/月,该期间内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4000元/月。单位和个人的缴存比例均为5%,每月公积金缴存额400元,即单位和个人应缴存的金额分别为200元/月。2024年7月至9月,被申请人盖章的工资明细中显示每月已扣除申请人住房公积金400元,2024年10月工资被申请人已履行[2025]第50013号裁决内容,向申请人支付10月工资病假工资935元,未再扣除住房公积金。

    再查,申请人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上述2019年1月至2024年9月期间,被申请人每月实际发放工资均与上述电子工资单、工资明细中扣除住房公积金后的实发工资金额一致

    申请人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1项请求(即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劳动报酬12000元),本庭认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属于双方关于缴纳公积金代扣金额的争议,该争议实际为工资数额的争议,现有证据显示2019年1月至2024年9月期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其住房公积金中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部分应当由被申请人缴纳,但被申请人将其应缴纳的5%的部分自申请人工资中扣除予以缴纳,于法无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多扣除的工资,本庭予以支持。经核算,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月至2024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13530元(185元×18个月+200元×51个月),但鉴于申请人本项请求仅主张被申请人支付12000元,故本庭对申请人该项请求金额予以支持。同时,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24年10月被申请人已扣除申请人当月工资用于缴纳住房公积金,故本庭对申请人主张的要求被申请人返还2024年10月多扣除的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2项请求(即支付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21430元),因[2025]第50013号裁决书中已对申请人该项请求进行了审理,并已做出生效法律文书,故本庭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在本案中当庭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指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第1项请求的工资一节,因该主张与申请人在[2025]第50013号案件中所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存在矛盾,且[2025]第5001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庭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请人2019年1月至2024年9月工资差额12000元。

    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二五年二十六

    书 记 员  唐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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