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129-1号
申请人曲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速递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福利、其他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其于2013年5月1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签有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司机,在职期间月均应发工资为6600元。劳动合同于2025年2月28日起解除,解除原因为被申请人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上述行为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起本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000元;2.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25年2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6413元;3.支付2023年3月至2025年2月工资扣款合计48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针对第一项请求,未足额缴纳社保不属于劳动者可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针对第三项请求,不同意支付,申请人未就该项扣款提出过异议,双方已就此协商达成一致。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双方均认可未就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0月24日作出的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265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并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5月1日至2024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工作岗位为司机。
申请人自2024年8月5日开始请病假。2025年2月28日,申请人以单位社保缴纳不足额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被迫辞职通知书》,其上载明解除时间为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签收该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某税务所于2025年2月12日向申请人出具的《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书(一)》,据以证明要求被申请人限期补缴社保。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4月为申请人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2023年3月至2025年2月,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公积金扣款时,将被申请人应承担部分从申请人工资中每月扣除200元,上述期间扣款合计4800元。
申请人当庭撤回仲裁请求2.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25年2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6413元。
被申请人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本庭未再组织调解工作。
关于申请人第1项仲裁请求(即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其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裁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的《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书(一)》表明,被申请人存在未按申请人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但申请人的社保权益已经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于法无据,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3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3年3月至2025年2月工资扣款合计4800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本案中,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至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双方确认2023年3月至2025年2月期间被申请人将单位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每月从申请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种缴存方式达成一致,申请人现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在其工资中代扣的单位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属合理范畴,本庭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的每月缴存金额核算,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3月至2025年2月工资差额4800元(200元/月×24个月)。
关于申请人第2项仲裁请求(即2.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25年2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6413元),申请人当庭撤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庭予以照准。
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至2025年2月工资差额4800元;
2.准予申请人撤回第2项仲裁请求;
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 王 伟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 卫 卫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129-2号
申请人曲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速递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福利、其他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其于2013年5月1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签有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司机,在职期间月均应发工资为6600元。劳动合同于2025年2月28日起解除,解除原因为被申请人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上述行为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起本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出具离职证明;2.支付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防暑降温费1000元;3.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冬季取暖补贴520元。
被申请人辩称,对于第一项仲裁请求,同意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双方均认可未就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0月24日作出的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265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并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5月1日至2024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工作岗位为司机。
申请人自2024年8月5日开始请病假。2025年2月28日,申请人以单位社保缴纳不足额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被迫辞职通知书》,其上载明解除时间为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签收该通知书。
申请人当庭撤回第2项和第3项仲裁请求(即2.支付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防暑降温费1000元和3.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冬季取暖补贴520元)。
被申请人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本庭未再组织调解工作。
关于申请人第1项仲裁请求(即1.出具离职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向被申请人寄送《被迫辞职通知书》并载明送达之日起解除,结合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签收该通知书,故被申请人应在解除当日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截至目前,被申请人仍未出具,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被申请人同意,本庭予以照准。
关于申请人第2项、第3项(即2.支付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防暑降温费1000元和3.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冬季取暖补贴520元),申请人当庭撤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庭予以照准。
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2.准予申请人撤回第2项、第3项仲裁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王 伟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 卫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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