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105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赔偿金、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5年2月5日受理后,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0年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操作工。被申请人经营不善,拖欠工资,断缴公积金和社保,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600元;2.确认2024年11月30日至2024年12月31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3.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资250050元。申请人当庭变更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48元;2.确认200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3.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资219200.29元。
被申请人辩称,1.劳动合同尚未解除,不同意支付赔偿金;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有自2018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故认可双方自2018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3.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申请人待岗,已按照每月实发工资2050.09元足额支付完毕,不存在差额;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申请人仍待岗,按照每月实发工资2050.09元计算,未付工资金额84056.39元,同意支付。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有自2018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劳动合同,岗位为操作工,每月应发工资4232元。2018年12月,被申请人因经营不善及与他人合作等原因,大部分员工无法安排岗位。申请人留用至2019年11月,留用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减至4000元。2019年12月申请人开始待岗,当月仍按留用期间工资发放。自2020年1月起,被申请人按每月实发工资2050.09元支付申请人工资至2021年7月。自2021年8月起,被申请人未再发放工资。申请人待岗期间的全部社保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社保缴纳至2024年10月。
2025年1月12日,某集团公司人事部短信通知申请人补缴社保,载有“鉴于当前集团公司现实情况,公司无力再行支付员工社保费用……通知您补缴2024年11月社保1904.4元(含个人部分+企业承担部分)、2024年12月社保1904.4元。补缴成功后,集团公司在2025年1月份办理员工退工、社保转移或申领就失业金等人事手续”。
2025年1月15日,某投资下发通知,通知员工2024年11月、12月断缴,员工将于2025年1月、2月办理相关退工及人事关系转移手续。
双方均认可,申请人尚未办理退工手续。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0年1月1日入职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2004年4月1日因工作需要被调入天津滨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某公司),2004年5月1日再次调回某集团公司,2004年6月1日又调回滨海某公司,2016年5月1日调入天津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储运公司),2018年5月被调入被申请人处至今;上述公司均为某集团公司控股、参股的下属企业,非申请人要求调动且调动时未办理过终止或解除手续,未涉及经济补偿或赔偿。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上述工作经历及因工作需要而调动的事实。
申请人提交某集团公司员工调动函(员工调动知会函),证明曾与某储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载有“某储运公司,兹有王某、王某某、冯某、于某、孙某、刘某……,自2018年5月1日起,由你公司调入某物流公司……”。其上有某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章,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统显示,某集团公司分别持有滨海某公司及被申请人100%的股份,持有某储运公司98.624%的股份。
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及清单显示,2004年6月1日,申请人与滨海某公司签订了自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6年8月26日,双方续签至2008年6月29日,2008年8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自2008年8月11日起的无固定劳动合同;2018年5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自2018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劳动合同。2000年1月至2004年3月申请人社保缴费单位为某集团公司,2004年4月为滨海某公司,2004年5月为某集团公司,2004年6月至2016年4月为滨海某公司,2016年5月至2018年4月为某储运公司,自2018年5月至2024年10月缴费单位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被申请人提交工资表,证明欠付工资明细。其上显示,自2020年1月起申请人每月实发工资为2050.09元,自2021年8月至2024年12月被申请人欠发申请人工资84056.39元。申请人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
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显示,被申请人自2019年1月24日起向申请人转账支付工资,自2020年1月每月实发工资2050.09元。被申请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经当庭核对,申请人2020年1月之前的工资已发放完毕,双方均无异议。
申请人提交了短信通知,证明被申请人停缴社保并与申请人了解除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主张其只是通知申请人2024年11月、12月断缴社保,2025年1月、2月可以协助员工办理相关退工及人事关系转移手续,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出具解除通知,劳动合同尚未解除。
被申请人当庭不同意调解。
本庭认为,关于申请人的第1项仲裁请求,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48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是否解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发布断缴社保及办理退工手续的通知且不支付生活费,可证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本庭认为,被申请人发布通知及短信仅为解决方案,并未明确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及解除时间,未向申请人出具解除通知、未办理退工手续,被申请人亦当庭表示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庭不予采信。申请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第2项仲裁请求,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对2018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且有劳动合同、参保清单、银行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故本庭依法确认双方自2018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2018年5月1日之前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证据显示,2018年5月1日之前,申请人与滨海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并分别由某集团公司、滨海某公司、某储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申请人主张2000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第3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资219200.29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欠付工资及欠付金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原因自2019年12月开始待岗,未再提供正常劳动。自2020年1月,被申请人每月按照实发金额2050.09元发放申请人工资并承担申请人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就待岗已达成协议,双方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当庭确认2020年1月之前的工资已发放完毕,本庭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已按每月实发2050.09元发放申请人工资至2021年7月,申请人要求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应发工资4232元/月补足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申请人要求支付,本庭予以支持。经核,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此期间工资84053.69元(2050.09元×41个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资84053.69元;
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王英连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储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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