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050号
申请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尹兆君,女,天津国三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
委托代理人高亮,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因经济补偿、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等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2008年1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操作工,工作内容为电工、日常维修、各种零活及水泵抽水,工作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签订五份劳动合同,申请人于2023年4月15日在某泵站院内仓库进行线路穿管工作时,从梯子上滑倒摔伤。2024年3月28日经天津港保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发生工伤后,2023年5月份将申请人的社保断缴且工资待遇不予发放。被申请人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确认2008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29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118.08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65元;4.支付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9739.16元;5.支付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费31367.7元;6.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29日带薪年休假工资56688元;7.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24年11月29日防暑降温费10006.39元;8.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29日冬季取暖补贴8320元;9.报销治疗期间交通费2000元;10.协助申请人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手续;11.支付2023年4月15日至2024年11月29日工伤医疗费315元;1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10元;13.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当庭变更请求事项:1.确认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和2023年5月25日至2024年11月29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4.支付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5091元。
被申请人辩称,请仲裁委依法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隶属情况,对无请求权基础的不应支持。针对各项仲裁请求,超出仲裁请求时效的,应驳回诉求。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双方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到某人民法院诉讼,于2023年9月27日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12月1日至2023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本案经查,庭审中申请人称2008年1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不记得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操作工,被申请人自2008年12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至2023年5月止,提交《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查询清单》佐证。申请人在职期间月均应发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不确定日期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及微信转账形式。2023年4月15日,申请人因工受伤,2024年3月28日被天津港保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2024年2月2日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7个月),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3年4月15日。申请人自2023年4月15日开始休停工留薪期,被申请人未支付过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满(2023年11月14日)后未再上岗工作直至2024年11月29日。因被申请人存在拖欠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保情形,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邮寄形式于2024年11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提交《解除劳动合同书》、《运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加以佐证。申请人所要求的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按申请人停工留薪期210天*149.37元(人身损害标准)=31367.7元。申请人在职期间一直未休过年假,根据社保缴纳申请人应休15天/年,被申请人未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按申请人连续工龄计算。被申请人未支付过申请人在职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申请人要求的交通费,是来回看病的交通费,但无证据对其佐证。关于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手续,若被申请人依法协助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可以放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若不能办理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申请人至今未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
被申请人庭审中称不知晓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岗位和工资标准,是否已签订过劳动合同,以申请人提交的社保缴费证明为准。自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满后,被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做出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公司未实际收到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认可未发放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不知晓申请人是否休过年假,也不知晓是否发放过申请人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不知晓申请人的档案是否在被申请人处保存且社保转移并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
因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故本庭未组织调解工作。
本庭认为,关于申请人第1项仲裁请求,即(确认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和2023年5月25日至2024年11月29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查询清单》佐证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2023年4月15日,申请人因工受伤,开始休停工留薪期,直至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满后,被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做出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申请人提交《解除劳动合同书》和《运单》佐证因被申请人存在拖欠劳动报酬和未依法缴纳社保情形,依法以邮寄形式于2024年11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佐证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上述证据,本庭对于申请人要求确认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和2023年5月25日至2024年11月29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2项仲裁请求,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118.08元),被申请人认可未发放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申请人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申请人称在职期间月均应发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本庭以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7120元(16个月×2320元/月)。
关于申请人第3项仲裁请求,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65元),申请人在2024年11月29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视为申请人作为劳动者已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本庭据此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24年11月29日解除。依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3个月。天津港保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4年3月28日认定申请人为伤残十级,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天津市相关规定,2024年度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355元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65元。
关于申请人第4项仲裁请求,即(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5091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因工受伤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庭审中称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均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本委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进行核算。综上,申请人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330元(2180元/月×6.5个月+2320元/月×0.5个月),被申请人应予以支付。
关于申请人第5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费31367.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申请人未能证明其需要护理且护理费已实际发生,亦未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故该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6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29日带薪年休假工资566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作为权利人若怠于主张权利而不受任何限制,将会导致彼此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不必要地增加权利义务人的维权行为对义务人及社会造成的负担,不符合社会的稳定,设立时效的立法目的即在于此。庭审中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法定时效内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影响其行使权利,被申请人已提出时效抗辩,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2023年11月29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已超仲裁受理时效。申请人2023年4月15日因工受伤,开始休停工留薪期,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上岗工作直至2024年11月29日,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法定支付情形。故,申请人要求2023年11月30日至2024年11月2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7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24年11月29日防暑降温费10006.39元)和关于申请人第8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29日冬季取暖补贴8320元),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因申请人未及时主张权利,被申请人提出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致使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防暑降温费和2008年11月1日至2022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庭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已向申请人支付过2024年6月至2024年9月防暑降温费和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劳动者有获得福利待遇的权利,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6月至2024年9月防暑降温费和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的仲裁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9项仲裁请求,即(报销治疗期间交通费2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第9项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10项仲裁请求,即(协助申请人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手续和申请人第12项仲裁请求,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10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2023年4月已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申请人负有配合申请人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上述费用的义务。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10元,缺乏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11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3年4月15日至2024年11月29日工伤医疗费315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2023年6月起停止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申请人因工受伤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2023年8月至2024年4月期间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申请人要求2023年4月15日至2024年11月29日工伤医疗费315元真实合理,本庭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13项仲裁请求,即(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申请人的第13项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市人社局市医保局市税务局关于公布2023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24年度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确认申请人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和2023年5月25日至2024年11月29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7120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65元。
4.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330元。
5.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6月至2024年9月防暑降温费1002.6元。
6. 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520元。
7.支付2023年4月15日至2024年11月29日工伤医疗费315元。
8.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后协助申请人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手续。
9.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10.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1-7项合计79410.2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康 婧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储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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