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013-1号
申请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许哲,男,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某速递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述当事人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14年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2023年3月29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2023年7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2024年2月29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此外,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申请人的工资结构导致月工资降低,2024年9月、10月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导致申请人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工作期间未安排带薪年休假、未发放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为维护合法权益,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65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430元;3.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8482.9元;4.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奖金2320元;5.支付工伤医疗费6000元;6.支付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10月16日病假工资1872元。申请人当庭变更仲裁请求6.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6日病假工资935元。
被申请人辩称,1.针对第一项请求,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进行支付;2.针对第二项请求,申请人2024年10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被迫辞职通知书,载明由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原因提出被迫辞职。被申请人收到后给申请人邮寄了限期返岗通知书,并明确告知被申请人不存在其提出的情形,申请人需2024年10月18日返岗上班,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签收,但并未返岗。针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被申请人已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针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应以社保征缴部门出具的行政文件为准,被申请人不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问题,申请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被申请人2023年7月并未调整申请人的工资结构,且申请人自2023年3月30日开始休工伤假,2023年7月后月应发工资均高于前几个月,不存在降低工资的情形。针对2024年9月、10月的工资,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0月20日足额支付了9月工资,10月工资应于11月20日发放,申请人提起仲裁时尚未到工资发放时间,不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的情况。此外经核实10月申请人并未提交病假材料,属于旷工。综上,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3.针对第三项请求,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三)规定,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申请人自2023年3月30日开始休工伤假,已超2个月,不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且2023年应休年假为5天,申请人2023年4月25日至4月28日已休年假4天,2022年及之前的年假已过仲裁时效;4.针对第四项请求,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司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双薪,奖金如何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的范围,被申请人无需支付年终奖;5.针对第五项请求,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不包含申请人主张的医疗费;6.针对第六项请求,10月申请人未提交病假材料,应发工资为0元。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案外人天津某人力资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将申请人派遣至被申请人处从事运作司机工作。申请人于2016年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运作司机,双方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为202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2023年9月至2024年6月期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申请人实行计件工资制,根据公里数核算工资,每月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申请人当庭确认对2024年9月工资发放无异议。
申请人庭后提交的其与主管“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7月24日、8月8日、8月26日、9月10日、9月17日、10月2日向主管“谢某”通过微信发送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其中8月8日、8月26日“谢某”回复可以的手势、9月10日“谢某”回复“嗯”;上述就诊材料显示申请人因右肩袖损伤术后疼痛伴活动受限到医院就诊,医院于9月17日、10月2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均记载“建休贰周”。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通过APP提交请假流程而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效力。
2023年3月29日13时40分许,申请人在天津市某产业园大库内自依维柯中转驾驶位下车时滑倒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肩峰韧带损伤,右肩袖损伤,右肩胛上孟唇韧带复合体损伤。2023年7月14日,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24年2月29日,天津港保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申请人伤残十级。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3月30日至2023年12月29日,共计9个月。另外,申请人提交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天津市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的情况,其中收费票据显示住院费用合计55948.81元,其中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50275.72元、个人现金支付5673.09元,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其个人给付的医疗费部分。
2024年10月15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原因发送了《被迫辞职通知书》,双方确认解除日期为2024年10月16日。申请人当庭明确“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具体指2021年7月起被申请人单方变更了其工资结构导致工资降低并称其为了继续工作默认了上述变更。
双方确认申请人带薪年休假为5天/年。经核,申请人核算的2023年月平均工资2596.55元并不高于根据被申请人处工资台账核算的月平均工资标准。
经调解双方未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
本庭认为,关于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65元),依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3个月。本案中,申请人因工受伤被认定为伤残十级,双方于2024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为25065元(8355元×3个月),针对申请人该项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4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人当庭主张被申请人自2021年7月起单方调整其工资结构导致其工资降低,但其主张的工资变更时间距今已有两年以上,并无证据显示申请人就此提出过任何异议且结合申请人关于默认工资变更的自述,可视为双方已就相关工资变更协商达成一致。此外申请人当庭表示对2024年9月工资发放不存异议,其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未到2024年10月工资发放时间,且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并无证据支撑,本庭难以采信。综上申请人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对于申请人主张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及《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范畴,未经上述行政部门确认存在违法,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被迫离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不足,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三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8482.9元),结合庭审查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无劳动关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于法无据,本庭不予支持。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2022年及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采纳,故针对申请人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本庭不予支持。关于202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双方确认申请人带薪年休假为5天/年,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2023年4月25日至4月28日请休年假4天,但根据庭审查明,上述期间申请人处于停工留薪期期间,主张该期间请休年假有所不妥。申请人主张的2023年月平均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据此核算申请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5天未休年假工资1193.82元(2596.55元÷21.75天×5天×200%),被申请人应予支付。
关于申请人第四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奖金2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年终奖金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的范畴,双方就发放年终奖金并无明确约定,申请人依据以往年度发放年终奖的情况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度年终奖,依据不足,本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五项仲裁请求(即支付工伤医疗费6000元),本庭认为,考虑到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补偿,同时通过工伤保险机制的建立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但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当然因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而全部转移给社会保险机构或职工个人,本案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与治疗申请人工伤无关或系其任意扩大损失,故本庭认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医疗费5673.09元。
关于申请人第六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6日病假工资935元),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其2024年10月1日至10月16日期间存在因病需要休息的客观情况,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7月24日、8月8日、8月26日、9月10日、9月17日、10月2日向主管谢某通过微信发送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其主管并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在劳动者提交的病休证明足以认定生病事实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请假程序瑕疵认定申请人旷工,显属不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10月1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具有事实依据,据此核算申请人主张病假工资935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依照《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65元;
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193.82元;
3.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5673.09元;
4.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6日病假工资935元;
5.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第1-4项共计32866.91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 裁 员 陈 思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静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013-2号
申请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许哲,男,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述当事人因福利、其他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14年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2023年3月29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2023年7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2024年2月29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此外,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申请人的工资结构导致月工资降低,2024年9月、10月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导致申请人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工作期间未安排带薪年休假、未发放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为维护合法权益,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防暑降温费8098.2元;3.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24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52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针对第一项请求,同意协助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针对第二项请求,2024年6月1日前的时间段已过仲裁时效,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申请人休病假或旷工,未提供劳动,被申请人无需支付防暑降温费;3.针对第三项请求,2023年11月15日前的时间段已过仲裁时效,2023年11月16日至2024年3月15日申请人休工伤/病假,未提供劳动,被申请人无需支付冬季取暖费。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案外人天津某人力资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将申请人派遣至被申请人处从事运作司机工作。申请人于2016年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运作司机,双方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为202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2023年9月至2024年6月期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申请人实行计件工资制,根据公里数核算工资,每月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
2023年3月29日13时40分许,申请人在天津市某产业园大库内自依维柯中转驾驶位下车时滑倒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肩峰韧带损伤,右肩袖损伤,右肩胛上孟唇韧带复合体损伤。2023年7月14日,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24年2月29日,天津港保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申请人伤残十级。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3月30日至2023年12月29日,共计9个月。被申请人庭后提交了天津市社会保险综合业务处理单、天津市工伤职工变动名单证明已向社保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申报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中变动名单中有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对此无异议。
2024年10月15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原因发送了《被迫辞职通知书》,双方确认解除日期为2024年10月16日。另,申请人自述其2024年6月至9月期间持续请休病假。
经调解双方未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
本庭认为,关于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即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申请人庭后提交天津市社会保险综合业务处理单、天津市工伤职工变动名单证明已向社保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申报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述材料中有申请人的签字,且申请人对此亦不存异议,故针对该请求,本庭不再审理。
关于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防暑降温费8098.2元)、第三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24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5200元),结合庭审查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无劳动关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期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于法无据,本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及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采取补贴的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申请人要求支付上述期间防暑降温费、冬季采取补贴的请求,本庭不予支持。关于2024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防暑降温费属于生产性的福利待遇,是为在岗工作职工提供的一种福利保障。申请人自述其2024年6月至9月期间持续休病假并未在岗,故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缺乏依据,本庭不予支持。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调整我市居民供热价格工作的通知》(津政办发[2008]156号)规定,冬季取暖补贴为520元/取暖季,享受期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补发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采暖补贴520元。
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请人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3月15日冬季采暖补贴520元;
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陈 思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静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注:天津港保税区政府网站(www.tjftz.gov.cn)所有政务信息均为受权发布。按照《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我区政府网站相关信息时,须注明信息来源,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及信息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