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5]第50008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速递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述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其于2011年5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司机,在职期间月均应发工资为4000元。双方劳动合同于2023年1月19日解除。在职期间,被申请人少缴社保并拖欠工资,被申请人上述行为严重侵犯申请人权益,因此成诉。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确认2011年5月1日至2023年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19日工资40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针对第一项请求,因申请人已离职,被申请人通过调取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了解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3年11月至2020年7月;2.针对第二项请求,被申请人不认可存在扣款行为,不同意支付。
本庭经审理查明争议事实为,申请人称,其于2011年5月11日入职案外人天津某人力资源公司,并被派遣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运作司机;申请人与案外人天津某人力资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但申请人没有合同、也不清楚劳动合同具体期限;2013年10月,申请人转为被申请人处自有员工,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7月;后被申请人调整用工模式为平台车主用工关系;申请人于2023年1月19日退休,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称,案外人天津某人力资源公司与被申请人系业务外包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平台车主模式为申请人自主申请注册公司后与被申请人建立业务合作关系,此种模式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于2020年7月自动离职后,被申请人已经将申请人人事档案销毁、申请人相关信息无法查询。
申请人提交的《城镇职工参保明细》显示的社会保险缴纳主体如下: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为案外人天津某人力资源公司,2013年11月至2020年7月为被申请人,之后无社保缴纳信息。申请人提交的2013年12月18日至2020年6月19日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被申请人对真实性认可。该明细表显示,被申请人按月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至2020年6月。
申请人提交其他同事的工资信息截图,据以证明被申请人每月有公积金扣款400元、该扣款将被申请人应承担的公积金部分也从员工工资中扣除。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未组织调解。
关于申请人第1项请求(即确认2011年5月1日至2023年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本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首先,申请人庭审中自述其于2011年5月11日入职案外人天津某人力资源公司、2013年10月转为被申请人处员工、被申请人曾调整其用工关系;其次,申请人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案外人天津某人力资源公司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20年7月;第三,申请人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申请人自2013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向申请人不间断发放工资;最后,2020年7月之后,双方均认可被申请人调整申请人用工形式为平台车主模式,申请人庭审中称被申请人为其办理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庭审中称申请人自主注册公司后与被申请人系业务合作关系,无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申请人受被申请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20年7月后被申请人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综上,根据申请人提交证据,结合被申请人辩称,本庭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11月至2020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申请人第2项请求(即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19日工资40000元)。首先,申请人提交证据,并非本人工资信息且被申请人并不认可;其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之规定,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终止,故被申请人称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申请人工资档案之抗辩成立。综上,申请人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决如下: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11月至2020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王 伟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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