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津保劳人仲裁字[2024]第50406号
申请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一凡,女,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洋,男,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述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2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2023年12月2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地点为天津市某小区,工作岗位为保安班长。申请人2024年6月11日晚21:00工作期间受伤,为确认劳动关系认定工伤,故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裁决,1.确认2023年12月24日至2024年12月12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12日工资7775元。
被申请人辩称,关于第1项请求事项以签署的劳动合同为准,认可申请人2023年12月24日入职,2024年12月12日还在岗并未离职。第2项请求事项,经核实认可支付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12日工资7775元。
本庭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2024年5月31日被安排到某项目担任保安班长,项目地址位于天津市某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23年12月24日签订过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并提交《劳动合同》加以佐证。申请人在职期间月均应发工资5500元,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申请人当庭确认在2024年9月30日之前的工资被申请人均已结清。申请人在2024年6月11日晚21:00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被申请人当庭认可申请人2024年6月11日晚21:00属于工作期间。此后,申请人因伤未再实际提供劳动。截止本案庭审结束之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因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故本庭未组织调解工作。
本庭认为,申请人第1项仲裁请求,即(确认2023年12月24日至2024年12月12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本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2023年12月24日至2024年12月1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予确认,双方不存在争议。因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之劳动争议,本委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之规定,申请人第1项仲裁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申请人第2项仲裁请求,即(支付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12日工资7775元),被申请人认可支付申请人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12日工资7775元,劳动者付出劳动,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12日工资77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及《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1.驳回申请人第1项请求。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12日工资7775元。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康 婧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储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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